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39號
CTDV,109,補,103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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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   告 蘇明利 
      蘇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
  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360 分之5197(下
  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蘇明輝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94,31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121㎡×公
  告土地現值1,900 元/ ㎡×5197/62360=2,394,312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1,700,0
  00元,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31
  2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應予撤銷,被告蘇明輝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蘇明利之債
  權額本金為4,700,000 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故就備位聲
  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312 元。茲因本件先
  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394,312 元,又該
  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2,394,3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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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