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41號
CTDV,109,聲,14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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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向聲請人所借用之新台幣伍佰萬元借款之事件,為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 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 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 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3日邀同相對人陳育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 1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4,009,3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自有對其二人起訴請求返還 借款之必要。因相對人勁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已於10 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勁固公 司之董事僅有陳育民1人,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勁固公司之 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致勁固 公司無其他董事可執行執務,因勁固公司及陳育民事實上無 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勁固 公司之上開相同情形,並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號、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 為相對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勁固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 詢表、陳育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相 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號 、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等為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勁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 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 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李淑妃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選 任其為相對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育民部分:按為自然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以自然人尚生存在世,但因 故而無訴訟能力,為聲請之要件。蓋於自然人已死亡之情 形,因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即無從再由 他人代理為任何訴訟行為之可言,故於此種情形,因非屬 尚生存在世,但因故而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即不得聲請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是應向家事法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由遺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之此部分



聲請,因陳育民業已死亡,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均已消滅,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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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