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
相 對 人 蔡最
陳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貞文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經由本 院109年司執字第12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所拍定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蔡最名下,茲聲請人 已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 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至於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訟,顯與上開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於法尚難准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44號裁定參照) 。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惟聲請人所提訴訟與上開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