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0號
CTDV,109,簡上,50,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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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紫桂 
被上訴人  吳秋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7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 梓區公所)視導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任職期間有挪用公款 等諸多違法行為,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高雄市政府(下稱高 市府)政風處等單位提出檢舉。被上訴人竟因他案性騷擾案 件對上訴人挾怨報復,明知其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行為, 卻對上訴人提起誣告自訴【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案 件(下稱本院自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下稱高分院上 訴字第1090號),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指稱上訴人意圖使 被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虛構不實事實向有關機關提出檢舉( 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2 月間以相同事由對上 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29 4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有違法行為 ,且於103 、104 年間就已知道上訴人檢舉之事,其提起系 爭民事案件時,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卻於起訴時謊稱自己 是於106 年間收到不明人士提供監察院公文,始知悉上訴人 檢舉之事。被上訴人惡意提起上開訴訟造成上訴人備受煎熬 ,疲於奔命,深受其擾,身心受創,人格及名譽權均遭受嚴 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向相關機關檢舉被上訴人擔任調 解委員會秘書期間有挪用公款、怠忽職守、向志工購買團險 且收取回扣云云,經楠梓區公所查證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刑 事案件傳喚證人亦證稱被上訴人未有該等不法情事,上訴人 檢舉之事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係行使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並非無端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 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判決 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為楠梓區公所視導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機關提出檢舉,指稱被 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法不當行為,經附表所示機關為附 表所示處理。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上開檢舉,以系爭刑事案件對上訴人 提出誣告自訴,及於107 年2 月間以相同事由,以系爭民事 案件對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㈣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系爭民事案件亦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亦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他案性騷擾案件,對上訴人挾怨報復 ,明知其前擔任楠梓區公所視導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任職 期間有挪用公款等諸多違法行為,卻先後以系爭刑事案件對 上訴人提起誣告自訴,及以系爭民事案件對上訴人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 譽權?如有,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 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次按自訴 權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即明。另誣告之 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遽指為誣告。故被害人苟非虛 捏事實,而依現存事實主觀認其權利受損害,而對行為人依 法提出刑事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法律程序,因係正當權 利之行使。縱所自訴之行為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以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因提出刑 事自訴係懷疑行為人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自訴人除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行為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不 得僅憑其對行為人之自訴,嗣後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遽



推論其係以誣告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是此,判斷行為人 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 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 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 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 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 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 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㈡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機關提出檢舉,指稱 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法不當行為,經附表所示機關為 附表所示處理等情,有附表所示事證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提出附表之檢舉,乃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系 爭民事案件,其中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高分院判處上訴人 無罪確定,另系爭民事案件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而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 稽,復經原審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有上訴人所檢舉違法行為,且民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卻惡意提起上開民、刑訴訟,造成人格 權及名譽權受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被上訴人雖自訴上訴人就附表 之檢舉涉有誣告犯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調查結果,認上 訴人所為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並非全無依據而純屬捏造之 不實情事,即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申告之內容確屬故意 虛構,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又系爭民事案件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同基於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或係出於有相當理由之懷 疑,或僅為疑問口氣,希冀主管機關與已調查,難認出於誣 告之犯意,而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刑、民事案件之判決結 果,雖均為有利於上訴人,惟前開判決咸認定被上訴人並無 上訴人所檢舉之違法行為。又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檢舉,亦 經相關機關進行行政調查後,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涉及不法( 處理情形及相關證據引用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 人所指稱違法情事,即有疑義。此外,參諸證人曾淑美(楠 梓區調解委員會志工)、廖威凱(曾任楠梓區公所替代役) 、林勝智(楠梓區公所工友)於本院自字第4 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均未證稱被上訴人確有附表行為(見本院自字第4 號 刑事判決第13至14頁、第16頁)。是此,依卷附相關資料及 系爭刑、民事案件之判決,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附



表之違法不當行為。
⒉依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及 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內容,均敘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檢 舉如附表所示違法情事,上訴人因兩造間嫌隙,故意向附表 所示機關誣指,認為上訴人刑事上涉犯誣告罪,民事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進有相當原因合理懷疑,對上訴人提起 系爭刑、民事案件之訴訟。衡諸被上訴人所為,乃屬關於訴 訟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 疇,則被上訴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或舉證程序,核其性質亦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難謂有 何不法或故意、過失之處,縱所自訴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 審理後認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 判決,或認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尚不得以上開判決 結果,導果為因,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訟行為,屬侵權 行為。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3 、104 年間,即經由兩造之 另案訴訟閱卷得知上訴人檢舉之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 年時效,仍提出系爭民事案件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顯 係惡意提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中即 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6號事件審理中,所提 出104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㈢為據(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 180 至193 頁),但上揭陳報狀係載:「上訴人意外親耳聽 見楠梓區調委會李重源委員又在門外和志工余美華、曾淑美 有談到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盜用楠梓調解委員會基金多年, 支援女兒至日本沖繩讀書‧‧‧此事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 日(調解日)和楠梓區公所的人及離職志工一起吃飯,李重 源在飯桌上就已經大爆料」、「是誰爆料被上訴人賺取保險 佣金?是曾淑美志工說的」等語(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186 、190 頁),並未敘及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檢舉一事,被上 訴人縱閱卷知悉該狀,未必確知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檢舉行為 之行為人,此情除經原審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認定無訛外, 亦為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確認明確(見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第 3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自陳自己本來就知道是 上訴人,但沒有證據,所以一直沒有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既查無證據,則其所稱「知道 」應僅屬主觀上單純懷疑,難認被上訴人已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何況一般人未必均能清楚知悉民法關於消滅時 效之規定,對司法實務上對於時效起算、中斷規定之解釋適



用亦未必了解,縱認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前 2 年,已知悉係上訴人提出檢舉,本件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明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提起系爭民 事案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從而,本件依卷附相關事證,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 人所檢舉之違法情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經相關主管機關 行政調查後,查無上訴人所指稱不法行為,提起系爭刑、民 事之訴訟,係出於惡意故意損害上訴人權利。本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縱或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仍屬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衡諸各節,被上訴人以其並無上訴人所檢舉如附表之違法行 為,主觀基於其現存事實認其權利遭上訴人損害之認知下, 認上訴人對於其未涉犯所指稱偽造文書、侵占、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等罪嫌應知之甚詳,猶對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有涉犯 誣告罪之嫌疑,進依刑、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上訴人提起誣告 自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本諸其等經歷之情 節,尋求救濟,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 自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刑、民案 審理調查後,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罪嫌疑而為無罪判 決,及無侵權行為所為民事敗訴判決之客觀結果,即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通 知證人李仁誌到庭,依其書狀所載該證人之待證事項為:「 證人於108年10月24日重啟調查公文未附件給高市府民政局 、楠梓區公所民政課或監察院?調查內容只有證人知悉,未 跑流程給各課門?是否真偽對錯沒有人知道要核對?若非楠 梓區所公即是該證人自做主張或經由長官同意,硬算至104 年3月16日被上訴人退休日,當然結餘公基金計算金額就有 差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衡諸上訴人上開聲請調 查,仍然指稱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涉有不法情事,惟此除經楠 梓區公所查明函覆外(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復經系爭刑 、民事案件於審理中,亦為相關事證之調查,均認定被上訴



人並無涉犯上訴人所指稱附表之違法不當行為,則上訴人此 一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立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
│編號│上訴人行│檢舉內容 │上訴人檢舉機關 │該機關調查處理情形 │證據出處 │
│ │為時間點│ │ │ │ │
├──┼────┼──────────────┼────────┼───────────┼───────────┤
│ 1 │102年4月│被上訴人常藉故於上班時間不假│高市府政風處(被│經高市府政風處以102 年│本院自字第4 號刑事卷內│
│即第│8、9日 │外出,於101 年5至6月、6 月26│上訴人於系爭刑案│4 月12日高市政查字第10│之監察院106 年10月3 日│
│一次│ │至27日、8 月1 日均有偽造出勤│另主張上訴人此次│000000000 號函轉楠梓區│院一台業五字第00000000│
│檢舉│ │記錄情事。 │向楠梓區公所政風│公所處理,再經楠梓區公│73號暨所附第二次檢舉函│
│ │ │ │室、人事室、民政│所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之出│及相關資料、楠梓區公所│
│ │ │ │課提出檢舉,但實│勤狀況並無異常,差假皆│106 年10月12日高市楠區│
│ │ │ │際上本次應僅有向│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職│政字第10631706100 號函│
│ │ │ │政風處提出檢舉。│務代理人制度見妥其代理│文暨所附被上訴人第三、│
│ │ │ │) │人使業務正常運作,並以│四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
│ │ │ │ │此回覆上訴人。 │楠梓區公所107 年2 月9 │
│ │ │ │ │ │日高市楠區政字第107302│
├──┼────┼──────────────┼────────┼───────────┤55400 號函文暨所附被上│
│ 2 │102年5月│⑴被上訴人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監察院(被上訴人│經轉楠梓區公所政風室調│訴人是否有不假外出情事│
│即第│31日 │ 費,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於系爭刑案主張上│查並核對楠梓區調委會基│之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
│二次│ │⑵被上訴人多年前挪用調解委員│訴人告此次尚有向│金帳戶之支出與帳冊後,│楠梓區公所針對第三、四│
│檢舉│ │ 會之專用基金帳戶資助女兒至│楠梓區公所民政課│認查無被上訴人有冒領調│次檢舉函回覆高市府政風│
│ │ │ 日本讀書及以借錢補回或私人│提出檢舉,但上訴│委會出席費或挪用調委會│處之函文;楠梓區公所10│
│ │ │ 用途,涉嫌貪汙、偽造文書及│人應係向監察院提│基金之情事。 │7 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政│
│ │ │ 侵占公款。 │出) │ │字第10730650300 號函暨│




│ │ │⑶被上訴人於101 年購買自己的│ │ │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與針│
│ │ │ 新手機,卻以公款歸為己有,│ │ │對被上訴人是否挪用調委│
│ │ │ 浮報帳目。 │ │ │會基金之相關調查資料;│
│ │ │ │ │ │高市府政風處107 年4 月│
│ │ │ │ │ │30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
│ │ │ │ │ │0000 000號函暨所附第一│
│ │ │ │ │ │次檢舉函(見本院自字第│
│ │ │ │ │ │4 號卷第144 至202 頁;│
├──┼────┼──────────────┼────────┼───────────┤卷一第81至149 、254 至│
│ 3 │103年8月│⑴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長年│⑴高市府政風處 │楠梓區公所政風室以檢舉│287 頁;卷二第46至58頁│
│即第│14日 │ 利做帳機會私自挪用調解委員│⑵楠梓區公所政風│事項業經前揭調查完畢簽│)。 │
│三次│ │ 會之基金,並於101 年以公款│ 室 │准不予處理。 │ │
│檢舉│ │ 變相購買自己手機、浮報委員│ │ │ │
│ │ │ 婚喪喜慶之紅白包支出,有貪│ │ │ │
│ │ │ 瀆之嫌。 │ │ │ │
│ │ ├──────────────┤ │ │ │
│ │ │⑵101 年3 至5 月間,被上訴人│ │ │ │
│ │ │ 為梓區調解委員會所舉辦聯誼│ │ │ │
│ │ │ 活動均向調解志工曾淑美購買│ │ │ │
│ │ │ 團體意外保險,浮報價格,收│ │ │ │
│ │ │ 取價差,並向其收取佣金,有│ │ │ │
│ │ │ 收賄、違背職務之嫌。 │ │ │ │
│ │ ├──────────────┤ │ │ │
│ │ │⑶被上訴人於101 年5-6 月、8 │ │ │ │
│ │ │ 月1 日、8 月2 日、9 月7 日│ │ │ │
│ │ │ 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偽造出勤│ │ │ │
│ │ │ 記錄、有貪瀆情事。 │ │ │ │
├──┼────┼──────────────┼────────┼───────────┤ │
│ 4 │103年8月│⑴被上訴人侵占調解委員會基金│⑴高市府政風處 │楠梓區公所政風室以檢舉│ │
│即第│20日 │ 公款,於101 年購買新手機,│⑵楠梓區公所政風│事項業經前揭調查完畢簽│ │
│四次│ │ 卻以調解委員會唱歌所支領之│ 室 │准不予處理。 │ │
│檢舉│ │ 款項支付費用,未存入帳戶或│ │ │ │
│,實│ │ 以個人名義用掉,已有侵占之│ │ │ │
│質內│ │ 實。 │ │ │ │
│容同│ ├──────────────┤ │ │ │
│第三│ │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上│ │ │ │
│次檢│ │ 班間不假外出,有偽造出勤記│ │ │ │
│舉 │ │ 錄情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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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