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93號
CTDV,109,簡上,19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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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麗遠 
被上訴人  宋安貴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下同)重立路與該路232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慢車道處,欲 起駛並迴轉沿重立路北向南車道行駛時,因未禮讓來往車輛 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使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 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因系爭事故,伊 總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更持續接受復健達8個月之久 ,身心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害費用(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數額,已扣除)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伊有迴車前未禮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各項損害金 額均不爭執,但修車費用主張折舊,且被上訴人亦有超速、 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賠償金額應依過 失相抵原則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4之門診醫療接送費用, 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搭車次數不爭執,惟每次都請求理賠 應提出相應單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伊僅為 市場攤販、收入微薄,請求酌減至合理金額等詞抗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未獲保 險理賠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703元、特殊醫材費用30,946元 、門診醫療接送費用差額12,256元、看護費差額36,000元、 機車修理費3,688元、安全帽費用2,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02,618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371,411元(計算式: 3,703+30,946+12,256+36,000+3,688+2,200+102,618 +180,000=371,411元),再依過失比例原則,以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各負35%、65%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41 7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原審認定之 過失比例及慰撫金18萬元之金額過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陳稱:伊僅就原審之過失比例及慰撫金之金額不服,認為 兩造過失比例應各半,伊有打方向燈,是被上訴人沒看到,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禁止迴轉,況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 嚴重,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漠不關心 ,伊傷勢經二次開刀,被上訴人沒有要解決之意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則本件應審酌即為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迴車前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予賠償扣除強制險之醫 療費、特殊醫材費、門診醫療接送費、看護費及機車損失部 分均未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原 判決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為判斷。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有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駕駛行為外,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近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合稱鑑定機關)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均認「郭麗遠: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同為 肇事原因。宋安貴:超速,未依閃光燈只是,減速接近岔路 口,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5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附卷(見原審 卷第19至第20頁),則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堪以 認定。本件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為市區道路,車輛往來頻繁 ,而被上訴人係行進間之直行車,上訴人則為停等迴車之車 輛,理應較能注意周邊車況,雖系爭事故路段慢車道為40公 里之速限,而被上訴人經認定為有超過速限行駛,然此僅有 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自述時速約40至50公里,相較停等迴車 之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應較易於判斷路況,再依上開交通事 故鑑定報告中有關路權歸屬之敘述部分,亦認為上訴人車若 於起駛迴車前,若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車先行,系爭 事故不至於發生等語(見鑑定報告路權分析第7點),故本 院審酌兩造行車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上訴人辯稱兩造應同負各50%之過失比例,自屬無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影響生活起居,致衍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建築師事務 所,月收入約35,000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 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月收入不固定,據兩造於審理時 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參酌兩造106至108年 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之 影響,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持續復健之需求,且於 107年8月9日經醫師手術診療後,108年5月13日仍有接受移 除內固定手術之情形,致可見其日常生活起居受傷勢影響甚 深,精神痛苦程度亦難認輕微,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傷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此金額過高等語,尚 無足採。
㈣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依原審認定而均未據兩



造上訴爭執之醫療費用3,703元、醫材費用30,946元、醫療 接送費用12,256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3,688 元、安全帽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102,618元及精神慰撫金 18萬元,共計371,411元(計算式:3,703+30,946+12,256 +36,000+3,688+2,200+102,618+180,000=371,411) 。並依被上訴人負擔與有過失比例35%,酌減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為241,417元(計算式:371,411元×65%=241,417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241,41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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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金│強制汽車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賠│
│ │項目 │額(新臺幣) │險已理賠金額│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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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膳食費用 │ 1,260元 │1,260元 │ 本件未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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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醫療費用 │ 19,228元 │15,525元 │ 3,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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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特殊醫材費用 │ 50,946元 │20,000元 │ 30,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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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診醫療接送費│ 46,980元 │20,000元 │ 26,980元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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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看護費用 │ 72,000元 │36,000元 │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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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機車修理費│ 12,800元 │0元非強制險 │ 12,800元 │
│ │ │ │理賠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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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全帽費用 │ 2,200元 │同上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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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能工作之薪資│ 102,618元 │同上 │ 102,618元 │
│ │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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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