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星中
視同上訴人 張星華
張曉鶯
張秋鶯
張春鶯
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張星中提起上訴,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告張起聖(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張星中、張星華 、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承受訴訟)拆除之地上物(詳後 述),係張啟聖所有,嗣由張星中、張星華、張曉鶯、張秋 鶯、張春鶯繼承而公同共有,本訴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張 星中上訴之效力,及於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 爰併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下稱張星華等4 人 )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星華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162,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59345/0000000 。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 部分面積119.4 平方公尺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54 .03 平方公尺平房(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
二)編號1220( 2)面積3.04平方公尺水泥水塔( 下稱系爭水 塔,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面積119.4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54.03 平方公尺之平房 、如附圖二編號1220( 2)面積3.04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則以:張起聖於民國48年間,向袁姓老兵購買系爭土 地權利,並起造系爭建物,據該老兵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屬小崗山軍方管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與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幾乎相同,上訴人自得利用該部分土 地,且系爭建物已興建56年,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認共有人 已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89年間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起,長達18年未提起訴訟,上訴人已信任其不 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張星中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臺灣光復後,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全數同意由軍方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係 得軍方同意起造,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被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索取金錢,不符民法第821 條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之要件;另 系爭土地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本院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張星 華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 本院則陳稱:系爭建物起造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 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上訴人為如附圖一所示A 、B 建物,及附圖二1220 ( 2) 所示水泥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爭點:
(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本權?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本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各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其 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辯稱48年間前手告知張啟聖系爭土地為軍方管理之 國有地,共有人已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35年6 月25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雖記載「前軍 部使用地」等語,惟該申報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為軍方使用,而張啟聖於48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 土地均為私人共有之土地,而非國有地,有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佐 以張起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 訴字第148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具狀陳稱 :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1484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 系爭事件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系爭土 地無分管契約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 三第53頁),即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同意供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由老兵占用系爭土 地後轉售他人建屋使用,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3.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 條及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 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 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雖辯稱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軍 方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亦係張啟聖得軍方同意起造,上 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 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有長 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索取金錢,不符民法 第821 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 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與被上訴人是否向其他 共有人索取金錢無關,其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達18年未行使權利,提起本訴為 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確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 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貫 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其所有權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 失甚大之情形,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僅憑 被上訴人過去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遽認其提起本 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