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48號
CTDV,109,消債更,148,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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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廖國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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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國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國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02,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02,75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2 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誠品車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洗車工,自陳每 月薪資約28,800元,依109年1月至7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1,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429元,而其 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9,04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57,024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9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切結證明書、薪資表、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遠壽字第10900040 8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8,8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廖邱○○,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 107、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 除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 ,042元為度【計算式:(15,719-7,550)÷4=2,042】,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尚高於上開標 準15,719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 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04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11,0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02,754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9,040元後,債務餘額為1,983,71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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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