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43號
CTDV,109,法,4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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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楊恩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楊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修訂之捐助章程,其中如附表修正前條文欄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二條、第五至二十條所示,另如附表「修正前條文」欄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准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 幼院(下稱系爭育幼院)之董事長,系爭育幼院於民國59年 1 月10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107 年6 月 21日變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 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 之處分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 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 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 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 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



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育幼院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 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 ,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之施行,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2 條、第5 條至20條,分別係由原條文修正或新增(詳如附表所示), 另刪除「修正前條文」欄第10條、第11條、第19條條文,核 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 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 意見,據該局函覆:捐助章程修正之條文與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相符等語在案,有該局109 年12月1 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 940707900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 ,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附表章程名稱僅為文字修正,「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第1 條僅係成立法規依據、第3 條係規範設立目的及業務範 圍、第4 條僅係文字修正、第21條僅係就另定辦事細則之規 定、第22條僅為章程修訂日期、第23條僅為章程施行程序, 又刪除原條文第4 條僅為服務對象之規定,而其餘增加部分 則僅係增列章名文字,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 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 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 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 修正前名稱 │ 修正後名稱 │說明 │
├───────────────────┼───────────────────┼───────┤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助│刪除「及組織」│
│及組織章程 │章程 │3字 │
│ │ │ │
│ │ │ │
│ │ │ │
└───────────────────┴───────────────────┴───────┘
┌────────────────────┬────────────────────┬───────┐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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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 │
├─────┼──────────────┼─────┼──────────────┼───────┤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高│第一條 │本機構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增加法令依據 │
│ │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以│ │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 │
│ │下簡稱本機構)。 │ │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 │
│ │ │ │院」(以下簡稱本機構)。 │ │
├─────┼──────────────┼─────┼──────────────┼───────┤
│第二條 │本機構設址於高雄市六龜區興龍│第二條 │本機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 │
│ │溪里東溪山莊一號。 │ │市○○區○○里○○○○○號,│ │
│ │ │ │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 │
│ │ │ │核准設分事務所 │ │
├─────┼──────────────┼─────┼──────────────┼───────┤
│ │ │第二章 │目的事業 │增訂「目的事業│
│ │ │ │ │」專章 │
├─────┼──────────────┼─────┼──────────────┼───────┤
│第三條 │本機構設立目的乃本基督博愛之│第三條 │本機構乃本基督博愛之精神,以│增訂辦理各項目│
│ │精神,及關懷弱勢之體認所設,│ │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及身心發展│的事業。 │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兒童及少年安│ │,健全其家庭福祉為目的。辦理│ │
│ │置及教養機構,以增進其福利,│ │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 │
│ │健全其身心發展為目標。 │ │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 │
│ │ │ │二、關於少年福利事項。 │ │
│ │ │ │三、關於家庭福利事項。 │ │
│ │ │ │四、關於社區服務事項。 │ │
│ │ │ │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
│ │ │ │ 事項。 │ │
│ │ │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 │ │ 。 │ │
├─────┼──────────────┼─────┼──────────────┼───────┤
│第四條 │本機構係依有關法令規定收容服│ │ │本條刪除 │




│ │務對象為: │ │ │ │
│ │一、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 │ │ │
│ │ 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 │ │
│ │ 。 │ │ │ │
│ │二、因特殊境遇,需保護、照顧│ │ │ │
│ │ 之兒童及少年。 │ │ │ │
│ │三、貧困、失依、偏差行為之兒│ │ │ │
│ │ 童及少年 │ │ │ │
│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之個案│ │ │ │
│ │ 。 │ │ │ │
│ │五、社區弱勢兒童少年暨家庭。│ │ │ │
├─────┼──────────────┼─────┼──────────────┼───────┤
│第五條 │本機構由楊煦先生創辦成立,創│第四條 │本機構由楊煦先生創辦成立,捐│⒈調整條次。 │
│ │立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助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⒉「創立金額」│
│ │整。 │ │整。 │ 改為「捐助金│
│ │目前各項基金及財物得由捐助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 額」等文字修│
│ │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 │、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 訂。 │
├─────┼──────────────┼─────┼──────────────┼───────┤
│第二章 │組織及任務 │第三章 │董事 │調整章次、變更│
│ │ │ │ │章名 │
├─────┼──────────────┼─────┼──────────────┼───────┤
│第六條 │本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董│第五條 │本機構置董事九人,董事相互間│⒈調整條次 │
│ │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 │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⒉依財團法人法│
│ │選並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 第41條,增訂│
│ │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如│ │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 董事間親屬關│
│ │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係之限制及董│
│ │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事中具有與設│
│ │事之任期為限。每屆董事任期屆│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 立目的相關之│
│ │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 專長或工作經│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 驗之比例。 │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為有給職。 │⒊依財團法人法│
│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 第42條,增訂│
│ │ │ │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 不得充任民間│
│ │ │ │,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 捐助之財團法│
│ │ │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 人董事長、代│
│ │ │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 理董事長之規│
│ │ │ │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定。 │
│ │ │ │ │⒋任期另訂於第│
│ │ │ │ │ 七條。 │
│ │ │ │ │⒌改選聘下屆董│




│ │ │ │ │ 事之規定另訂│
│ │ │ │ │ 於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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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⒈原條文第六條│
│ │ │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 之任期調整為│
│ │ │ │之四。 │ 四年,期滿連│
│ │ │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 任之董事,不│
│ │ │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 得逾改選董事│
│ │ │ │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 總人數由三分│
│ │ │ │任期屆滿為止。 │ 之二改為五分│
│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 之四。 │
│ │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⒉每屆董事任期│
│ │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屆滿前三個月│
│ │ │ │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董事會應召│
│ │ │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集會議,改選│
│ │ │ │任時為止。 │ 聘下屆董事改│
│ │ │ │ │ 為前一個月。│
│ │ │ │ │⒊增訂屆滿不及│
│ │ │ │ │ 改選時之董事│
│ │ │ │ │ 任期。 │
├─────┼──────────────┼─────┼──────────────┼───────┤
│第七條 │本機構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第七條 │本機構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⒈修訂董事長職│
│ │選之,綜理全般業務,並對外代│ │選之,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 權部分文字。│
│ │表法人。 │ │代表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⒉原條文第十三│
│ │ │ │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條因故無法行│
│ │ │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使職權之代理│
│ │ │ │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改訂於本條│
│ │ │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
│第八條 │董事會掌理事項: │第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⒈董事會掌理事│
│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 │如下: │ 項改為職權。│
│ │ 用。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⒉增加董事長之│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 │ 運用。 │ 推選及解任、│
│ │ 之推選及解職。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認。但捐助│ 不動產處分或│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設定負擔之擬│
│ │四、年度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 │ 議、合併之擬│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三、蓳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議等職權。 │
│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 │ │ 議。 │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 │ │ 議或決議。 │ │
├─────┼──────────────┼─────┼──────────────┼───────┤
│第九條 │本機構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 │ │原條文改訂於第│
│ │名經董事會議通過後聘免之,掌│ │ │十二條。 │
│ │理全院公務。 │ │ │ │
├─────┼──────────────┼─────┼──────────────┼───────┤
│第十條 │院長以下得設教保、社工、總務│ │ │本條刪除。 │
│ │、會計、外展、資源及相關業務│ │ │ │
│ │單位,並得置秘書乙職,輔佐院│ │ │ │
│ │長協助處理各項業務。各級人員│ │ │ │
│ │均由院長依相關資格要點規定,│ │ │ │
│ │適才適任聘免之。 │ │ │ │
├─────┼──────────────┼─────┼──────────────┼───────┤
│第十一條 │本機構院長經董事會議決議,得│ │ │本條刪除。 │
│ │就授權事項,對外代表本機構。│ │ │ │
├─────┼──────────────┼─────┼──────────────┼───────┤
│第三章 │會議 │第四章 │會議 │調整章次 │
├─────┼──────────────┼─────┼──────────────┼───────┤
│第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⒈調整條次。 │
│ │少應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為有│ │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 │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 │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⒉董事會由每年│
│ │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 至少應開會二│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次改為每半年│
│ │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至少開會一次│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翌日│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⒊原條文第十五│
│ │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 條委託代理出│
│ │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 │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席董事之規定│
│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視為親自出席。 │ 改列於第十條│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
│ │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⒋增訂視訊會議│
│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之規定。 │
│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 │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 │。 │ │
├─────┼──────────────┼─────┼──────────────┼───────┤
│第十三條 │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 │ │⒈董事長因故無│
│ │董事長本人有關必須迴避時,得│ │ │ 法行使職權之│
│ │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 │ 代理,改訂於│
│ │ │ │ │ 第七條。 │
│ │ │ │ │⒉迴避原則改訂│
│ │ │ │ │ 於第十七條。│
├─────┼──────────────┼─────┼──────────────┼───────┤
│第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第十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⒈調整條次。 │
│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⒉明訂董事會決│
│ │意行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議種類與特別│
│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 意行之。 │ 決議之事項。│
│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報主│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 │
│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
│ │一、捐助章程變更。 │ │ 半數同意行之。 │ │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 │
│ │ 負擔。 │ │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
│ │三、於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 │之: │ │
│ │ ,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二、基金之動用。 │ │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法人解散之擬議。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六、捐助財產之動支。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法第三│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
│ │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 │出。 │ │出。 │ │
├─────┼──────────────┼─────┼──────────────┼───────┤
│第十五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因故│ │ │委託代理出席董│
│ │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 │ │事之規定改列於│
│ │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 │ │第九條。 │
│ │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 │ │ │
│ │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如│ │ │ │
│ │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討論│ │ │ │
│ │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 │




│ │。 │ │ │ │
├─────┼──────────────┼─────┼──────────────┼───────┤
第四章 │業務、經費及會計 │第五章 │基金(財產)、會務管理及人員 │調整章次、變更│
│ │ │ │遴聘 │章名 │
├─────┼──────────────┼─────┼──────────────┼───────┤
│ │ │第十一條 │本機構基金、財產及院務管理由│⒈本條新增。 │
│ │ │ │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院務需求│⒉訂定基金、財│
│ │ │ │設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其組織則│ 產及院務管理│
│ │ │ │由董事會研擬並審議通過,報請│ 及各功能編組│
│ │ │ │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 組織由董事會│
│ │ │ │同。 │ 管理與審議。│
├─────┼──────────────┼─────┼──────────────┼───────┤
│ │ │第十二條 │本機構置院長一人,襄助處理董│原條文第九條修│
│ │ │ │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部分文字改列。│
│ │ │ │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 │
├─────┼──────────────┼─────┼──────────────┼───────┤
│第十六條 │本機構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 │與原條文第二十│
│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 │、二十一條合併│
│ │ │ │ │修訂於第十四條│
│ │ │ │ │。 │
├─────┼──────────────┼─────┼──────────────┼───────┤
│第十七條 │本機構之基金應專戶儲存及各項│ │ │⒈各項收入之管│
│ │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行庫,相│ │ │ 理修訂為第十│
│ │關支出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三條所│ │ │ 八條。 │
│ │訂宗旨以外之用途。 │ │ │⒉支出之用途修│
│ │ │ │ │ 訂於第十三條│
│ │ │ │ │ 。 │
├─────┼──────────────┼─────┼──────────────┼───────┤
│第十八條 │本機構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第十三條 │本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增修財產管理使│
│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用方式 │
│ │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 │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 │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 │
│ │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 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 機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 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 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 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 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 │ 產。 │ │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四、於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 ,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 │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本機構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 │
│ │ │ │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 │本機構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 │
│ │ │ │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困體給予特定│ │
│ │ │ │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 │ │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 │ │
├─────┼──────────────┼─────┼──────────────┼───────┤
│第十九條 │本機構經費來源如下: │ │ │本條刪除 │
│ │一、基金孳息。 │ │ │ │
│ │二、捐助收入。 │ │ │ │
│ │三、政府機關之補助。 │ │ │ │
│ │四、其他機構團體之補助。 │ │ │ │
│ │五、其他收入。 │ │ │ │
├─────┼──────────────┼─────┼──────────────┼───────┤
│第二十條 │本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第十四條 │本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⒈原條文第十六│
│ │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二十、二十│
│ │書,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 │日止。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 一條合併修訂│
│ │管機關核備。 │ │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 。 │
├─────┼──────────────┤ │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⒉修改預、決算│
│第二十一條│本機構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 │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提送時間。 │
│ │辦理決算,造具下列年度書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⒊增訂內部控制│
│ │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 │管機關備查。本機構法院登記之│ 及稽核制度等│
│ │核備。 │ │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主管│ 之規範。 │
│ │一、業務執行報告書。 │ │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 │
│ │二、基金收支報告書。 │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 │
│ │ │ │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 │
│ │ │ │查。 │ │
├─────┼──────────────┼─────┼──────────────┼───────┤
│ │ │第十五條 │本機構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秉原條文第十七│




│ │ │ │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三條│條符合章程第三│
│ │ │ │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機構董事│條所訂宗旨及原│
│ │ │ │、院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條文第十三條迴│
│ │ │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避原則改列之。│
│ │ │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 │
│ │ │ │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
│ │ │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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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條 │本機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⒈增訂條文。 │
│ │ │ │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 │
│ │ │ │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⒉訂定捐助(贈│
│ │ │ │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 )款項與不動│
│ │ │ │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 產之處理方法│
│ │ │ │)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 。 │
│ │ │ │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 │
│ │ │ │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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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條 │本機構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⒈增訂條文。 │
│ │ │ │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⒉增訂設立基金│
│ │ │ │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 、捐助基金與│
│ │ │ │,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基金孳息之使│
│ │ │ │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 用限制。 │
│ │ │ │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基金孳息│ │
│ │ │ │,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 │
│ │ │ │以外之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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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條 │本機構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由原條文第十七│
│ │ │ │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條修訂之。 │
│ │ │ │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
│ │ │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 │
│ │ │ │、票、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 │
│ │ │ │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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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條 │本機構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增訂條文 │
│ │ │ │,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 │
│ │ │ │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 │
│ │ │ │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社│ │
│ │ │ │會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 │
│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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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本機構如因故解散時,剩餘財產│第二十條 │本機構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訂定解散、撤銷│
│ │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類│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等情形剩餘財產│
│ │似之社會福利團體,並送主管機│ │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之歸屬。 │
│ │關核備。 │ │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 │
│ │ │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不得以任│ │
│ │ │ │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為目│ │
│ │ │ │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機│ │
│ │ │ │構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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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附則 │增加章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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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條│本機構辦事細則另定之。 │增訂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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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第二十二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⒈變更條次。 │
│ │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 │日,第一次修訂於一○一年五月│⒉增加初次訂定│
│ │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十日,第二次修訂於一○九年│ 章程之日期。│
│ │ │ │十月二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 │
│ │ │ │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 │
│ │ │ │令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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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並送主管│第二十三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並依│⒈變更條次。 │
│ │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訂│⒉修訂施行前程│
│ │ │ │時亦同。 │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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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