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7號
CTDV,109,抗,57,20201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顏宏文 

相 對 人 許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9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一紙,於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以相對人簽名於地址上方,非發票人簽名欄,難認為發 票行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未規定發票人應於票據上何處簽名或蓋章始為有 效,本件相對人簽名於第三人鄭筠曄之後方,綜合觀察足以 辨識係與鄭筠曄共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發票 行為自為有效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票為文義證 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 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 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得視為發票行為。四、經查,系爭本票有上下2 欄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上方有 發票人「鄭筠曄」之簽名,下方發票人欄則載有鄭筠曄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相對人之姓名,則填載於鄭筠曄簽名後方地 址之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雖相對人之姓名後方,未填



載住址,因上方發票人欄業經鄭筠曄填載姓名,下方發票人 欄亦經鄭筠曄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已無發票人欄可供相對 人填載;且相對人之姓名係緊接於上方發票人欄鄭筠曄之姓 名之後填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係與鄭筠曄共同在票 據上簽名之發票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而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改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算日 │ │
├──┼───────┼─────┼───────┼────┤
│ 1 │109年10月27日 │30,000元 │109年10月28日 │69689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