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莊清文
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以:本案依法、依慣例適用三七五租約規定,為租
佃爭議,非無權占有,本案判決基礎一再以錯誤自由心證判 例作為判決依據,違背法令規定,不依法審判,⒈違背農業 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應繼續從來續訂契約。⒉違 背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會商結論第 2 點解釋,一併認屬為耕地租用範圍。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 、6 、8 條之規定,政府應遵守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並不 得差別待遇。⒋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34條第2 款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包含地目林在內。⒌使用面積計算未經雙 方會同勘測確認,應再經雙方會同現場確認。⒍以上詳證及 說明資料容後補陳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8 月31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僅重申原審之答辯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認事用 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 條項、解釋、判決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有上訴狀在卷可憑,自難謂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 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 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