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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51號
CTDV,109,小上,5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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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藏美海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上訴人  魏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建商已抵扣管理費,而認建商預 收之管理費由上訴人繼受,惟被上訴人預付給建商之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經建商支出後僅餘255 元,有建商交付 之預收款扣款明細可證,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3,745元,爰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 交付之管理費是否已由建商抵扣等事實認定及證據漏未斟酌 等節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 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 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 6 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藏善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藏美海揚」各戶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且上訴人亦未能具 體指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更無從因上訴人提出此證據而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難謂有據,併此敘 明。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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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