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朱宏隆
被 告 杜黃玉蓮
杜瑞
杜宜蓁即杜曼如
杜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應予分割,並按繼
承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如
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建物及存款為請求標的,查原告乃係本於代
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訴外人杜隆昌之應有部分1/5 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7,832 元(計算式
:8,739,159 元×1/5 =1,747,8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068元,尚
應補繳4,2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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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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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岡山區程香段│4,928,000 元(計算式:│
│ │413 地號土地(公同│224 ㎡×22,000元/ ㎡=│
│ │共有1 分之1 ) │4,928,000 元) │
├──┼─────────┼───────────┤
│2 │高雄市岡山區程香段│154,000 元(計算式:14│
│ │416 地號土地(公同│㎡×22,000元/ ㎡×1/2 │
│ │共有2 分之1 ) │=154,000 元) │
├──┼─────────┼───────────┤
│3 │高雄市岡山區程香段│1,430,000 元(計算式:│
│ │417 地號土地(公同│130 ㎡×22,000元/ ㎡×│
│ │共有2 分之1 ) │1/2 =1,4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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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岡山區程香段│88,000元(計算式:4 ㎡│
│ │418 地號土地(公同│×22,000元/ ㎡=88,000│
│ │共有1 分之1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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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岡山區程香路│70,100元(即建物之最新│
│ │1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課稅現值)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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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37,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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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岡山郵局 │3,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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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岡山鎮農會 │28,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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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贈與財產)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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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額:8,739,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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