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9年度,771號
CTDV,109,審訴,77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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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朱南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宗煜 



      陳价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10,000 元(計算式:940,000 元+870,000 元=
1,81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
起至111 年4 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以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20個月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期間,是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2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0個月=200,000 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10,000 元(計算式:1,810,000 元+200,000 元=2,01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
19元,尚應補繳1,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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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