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56號
CTDV,109,司聲,356,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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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楊裕通 
相 對 人 楊弘志 

相 對 人 楊坤木 

相 對 人 楊坤地 

相 對 人 楊坤明 

相 對 人 楊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43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於和解 成立後退還22,051元在案,聲請人並支出土地複丈費5,600 元,合計16,625元,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楊弘志 │4分之1 │4,156元 │
├──┼────┼──────┼──────────────┤
│2 │楊坤木、│各16分之1 │各1,039元 │
│ │楊坤地、│ │ │
│ │楊坤明、│ │ │
│ │楊嘉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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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