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蘇貴來
相 對 人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瑾如
人
相 對 人 邵明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月日原記載為「11月31日」,該日 非曆法上所記載之日期,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應以該年11 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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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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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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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9年11月10日 │1,0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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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9年11月10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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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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