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林冠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黃金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 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 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執相對人侯黃金英簽發之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99年12月2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 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 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