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陳鵬任
相 對 人 謝育霖
相 對 人 楊淯晴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育霖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謝育霖、楊淯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育霖、楊淯晴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謝育霖簽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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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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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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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5日 │2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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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10日│2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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