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943號
TCHM,88,上易,2943,20000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業怪手駕駛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四0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四慶 男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業送貨 住新竹市○○街四十三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七二五五七九號
邱智敏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司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一一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一四二О一七三號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楊四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智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楊四慶前曾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此二罪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中麻藥部分 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送監執行完畢;邱智敏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丙○○、楊四慶及邱 智敏三人均不知警惕,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智敏提 議,並駕駛車號R七-八三七七號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 ,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鳳山溪橋拓寬工程即三二二 標鳳山溪橋工地橋下之鳳山溪河床上,竊取因工程拆模後置放於河床上未收回屬 「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雍公司)」所有之ㄇ型(公訴人誤為工字 型)槽鋼鐵(每支長約一點五公尺)一七四支、燈座預留桿二十二支、四號鋼筋 (長約一點三公尺)五十支、電纜線(長約三十公尺)一條,得手後即由丙○○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吉山廢鐵場變賣供 渠三人花用,嗣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鄰○○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楊四慶、邱智敏三人,對於右揭時地欲將ㄇ型槽鋼鐵(每支長 約一點五公尺)一七四支、燈座預留桿二十二支、四號鋼筋(長約一點三公尺 )五十支、電纜線(長約三十公尺)一條等物載運變賣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均矢口否認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是去偷的,是撿的」 ;被告楊四慶辯稱:「不是偷的,是在河床上撿的」;另被告邱智敏則辯稱:「 是撿的,以為是廢鐵」云云。然查:經本院質之證人即國雍公司鳳山溪橋工地現 場工程師甲○○到庭結證稱:「這些拆模後的物品都是還要的,留到下個工程繼 續使用」(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被竊物品仍在國雍 公司持有中無誤,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之ㄇ型槽鋼鐵,不僅每支長度均一樣,且長 度約達一點五公尺,即由外觀看來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係廢鐵,是以上開被竊物 品雖係置放於鳳山溪橋下之河床上而未予以圍籬,然若以被告三人所取得之ㄇ型



槽鋼鐵一七四支、燈座預留桿二十二支、四號鋼筋五十支、電纜線一條等物,其 數量之龐大及完整,衡情被告三人於搬運之際,豈能無疑上開物品俱屬他人所持 有留用之物,再參酌被告三人前往搬取上開物品之時間為上午六時許(工地未有 人工作),顯係為逃避工地人員之耳目,益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砌詞, 要無足採,又被告三人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供變賣得款花用,此亦經被告三 人於警局初訊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三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楊四慶、邱智敏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楊四慶、邱智敏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水 利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楊四慶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此二罪後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中麻藥部分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渠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前揭所應斟酌之 事項,認尚無判處如公訴人所求處刑度之必要),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
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