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854號
TCHM,88,上易,2854,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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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日起,在其台中市○○○○街七六之四號五樓住處招募互助會一會,會期至八十 七年六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 十日在台中市○○○○街七六之四號一樓開標,採內標制。詎被告謝林金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假借互助會中七人之名義而冒標,更於第四會時邀集 告訴人戊○加入,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其後,被告己○ ○○於標得上開所有會款後,即無力繳付死會會款,而於第十二會宣布停會,並 開立面額共計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戊○收執,且允諾收受死會會款繳付上 開會款,惟因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被告己○○○僅支付戊○十一萬元之會款 ,致戊○心有未甘而向各會員查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 稽詳,且經證人郭草即會單上之吳太太及賴招治證述詳實,被告己○○○確實假 冒七人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於標得會款後,因事後無力給付,而宣布停會, 復有會單一張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 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 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付, 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招募上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 :會員中阿玲王淑鈴)、胖妞(徐瑞玉)、連吉祥、吳太太(郭草)、佳味( 陳秋菊)、阿春(廖林春菊)、裕隆(廖振毅)、玉燕(丙○○)、邱太太(邱 垂溪)、賴招治(由被告頂下)均係死會,其中郭淑惠及佳味係二人合標一會, 另加上其以林金珠名義跟會部分及其以會首得標第一會部分均已死會,共計有十 二會死會;其中阿玲部分,係其經阿玲之同意而借標;另賴招治部分,係因賴招



治至第四會即對其表示不再跟會,故其甫接下該會並於第五會得標;至玉燕部分 ,係因玉燕本來欲加入,其甫於會員名單上記載玉燕之名,然其後玉燕卻改變初 衷,故改由丙○○接下該會並於第三會得標;而胖妞部分係停會前得標,其經胖 妞同意抵銷後,僅需再支付六萬元;至錦雀部分仍係活會;另其因阿美退出而於 第二會接下後,擔心無力支付,甫另於第四會時讓與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所提 之會單上打勾部分,並非代表已死會,亦即阿美部分仍係活會,是其甫於停會後 陸續給付會款約十一萬元予戊○,至今尚欠戊○十二萬元會款,其僅係因事後經 濟發生困難,週轉不靈,始未能再依約給付上開會款,其並非有意拒付,且無詐 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連同其任會首所標者,已有十二會係屬死會,其中郭淑惠與佳味係合標 一會,其餘均為活會等語,核與告訴人戊○聲稱,經其查證之結果,尚有九會係 活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經證人郭草證稱其以吳太太及何思雲之 名義參加二會,前者業已死會,後者尚屬活會等語,與證人徐瑞玉證稱其係於停 會前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以及廖林春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確以 阿春之名加入並於第七會時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另證人即乙○○之 妻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以乙○○名義加入之互助會尚未得標,仍屬活 會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乙○○是死會, 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稱乙○○是死會,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 稱乙○○是活會,自堪認定乙○○仍是活會。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得標名單一 份附卷足證,應認屬實。故被告己○○○應確實並未以吳太太、胖妞即徐瑞玉廖林春菊、乙○○等四人之名義冒標,且連吉祥、佳味、裕隆、邱太太部分亦均 確實分別為其等得標,另加上會首得標部分及被告己○○○林金珠名義得標部 分,以及因郭淑惠與佳味合標一會等情,應已有九會得標。 ㈡復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其確實接下玉燕部分而於第三會得標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被告辯稱玉燕部分非其所冒標,亦應可採信。 ㈢再查,證人王淑鈴證稱其確以阿玲之名加入,並於第十一會時同意會首借標;而 證人賴招治亦證稱其本確有加入,然其後不跟,故由被告接下該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八、五九頁),是被告辯稱阿玲賴招治部分,分別係由其借標及得標, 而非其冒標等語,應可採信。
㈣從上開得標者之名單,應已有十二會得標,是告訴人另認被告就錦雀部分亦有冒 標或借標等情,經核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所言尚有九個活會,顯係 矛盾,亦即被告辯稱錦雀部分仍係活會等語,應係屬實。 ㈤末告訴人戊○雖聲稱阿美部分業已死會,且會首仍將該部分讓與之,致其陷於錯 誤而加入,被告積欠會款均不還,且由證人賴美女(即阿美)亦於原審調查中證 稱,昔日雖曾加入被告招集之互助會,然該會其並未加入等語觀之,被告己○○ ○似有冒阿美之名入會之情事。惟查被告辯稱阿美部分本來要加入後因阿美不願 加入,其甫接下,並於第四會讓與告訴人等語,業經告訴人陳稱其確實接下阿美 部分,是被告是否有冒阿美之名得標而詐欺之情事?即應視本件被告於將阿美部 分讓與告訴人前,是否有冒阿美之名得標之情事。經查,上開互助會係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日起會,至第十二會停會,且確實分別經會首及會員得標,共計十二會



,是應無其他人之部分係屬死會,是告訴人戊○認為其所承接之阿美部分已屬死 會,顯有誤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用阿美之名得標之情事。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昔日曾加入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是甫於被告問及其是否接下 他人不要跟會之部分時參予該會,亦知被告招募互助會之目的,均係為以會養會 ,況告訴人以前亦曾加入被告之互助會,且該會亦已完會,亦據告訴人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招募告訴人入會,而告訴人既明 知被告有以會養會以支應其他欠款等情,則並非陷於錯誤而加入。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既無冒他人之名得標之情事,且係因其後週轉不靈 才停會,並曾陸續給付會款約十一萬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戊○陳稱詳實,是雖 被告因無力支付會款而於停會後,獲得會員同意以抵銷死會會款方式計算積欠之 會款,然此乃被告停會後處理會款債務之方式,尚非得以資證明被告於招集互助 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且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當係 於標得上開會款時即行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戊○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致陷錯誤,加入上開互助會,自當難令被告己○○○擔負詐欺之罪責。本件核 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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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