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50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朱𤫟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
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新臺幣(下同)97073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5
年5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4.63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自98年2 月24日止,尚有507499元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
權人請求信用卡債權部分,未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
權人109 年12月25日民事補正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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