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佐人即被
告之母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四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任職於啟道 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道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廣告工 程招攬、施作即向客戶請款、收款之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啟道公司客戶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福元公司)請領「福元百貨豐原店贈品處看板」工程款新台幣三萬元,並於翌 月領得該款項;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啟道公司客戶挪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 芃晟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請領「肯德基中山北路店招牌」工程款三十五萬 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領得該款項。丁○○領得前揭二筆款項共三十八萬元 後,均未交付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同一方式 ,持向沅璟廣告社購得之發票,向啟道公司客戶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 稱羅東分行)請領廣告招牌工程款二萬元時,因該分行啟疑而未付款,並向啟道 公司查詢,啟道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啟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向沅璟廣告設計社拿發票向上開公司及機關請領 工程款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侵占之行為,並辯稱略以:前開三項工程均係其個 人承包之工程,與啟道公司無關云云。惟經查①啟道公司將承包福元公司之工程 委託明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元公司企劃課長乙○○及 告訴人公司經理陳炳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明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公司委託明利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之估價單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簽名交予福元公司之估價單 上已明確表明係啟道公司之估價單,被告辯稱係伊個人承作,自難採信;而被告 亦於啟道公司電腦繪圖課工作單上簽名,有電腦繪圖課工作單附於偵查卷足證, 則該項工程倘係被告個人承作,被告豈能申請啟道公司施作圖稿設計等工程?② 至於「肯德基中山北路店招牌」工程則係以啟道公司名義開出估價單,有估價單 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於啟道公司電腦繪圖課工作單上簽名,並申請啟道公司美工 課、製造課製作壓克力框,有電腦繪圖課工作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 第四十頁),則該工程倘係被告個人承作,被告豈能申請啟道公司施作圖稿設計
等工程?此外又經證人己○○到庭證述該工程確由伊親自製作,被告辯稱係伊託 他人承作,即無可採。③華僑銀行羅東分行招牌工程則由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委 由偉達玻璃有限公司施作,偉達玻璃有限公司亦係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且事實上 亦係告訴人公司付款,此事實業據偉達玻璃有限公司員工李淑慧於原審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偉達玻璃有限公司向啟道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在卷足證,被告辯稱該工 程之立體字及廣告燈係伊私人委託偉達玻璃有限公司施作,僅因偉達玻璃有限公 司誤向啟道公司請款而已,顯難置信。另沅璟廣告設計社負責人庚○○於原審亦 到庭證稱,其未施作前述三項工程,係被告向其借發票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羅東分行 部分,被告雖未領得款項,然已著手請領,尚屬未遂。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一 份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上所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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