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1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敏生即錡澍工程行
債 務 人 蘇敏修
一、債務人蘇敏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
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故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應
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人,而不同負責人為不同之自然
人,其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同,故獨資商號變更前後之負責人
,分別各自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自
應歸屬於各別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公司及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為鈦利工程行及
蘇敏修,惟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商號名稱已變更為錡
澍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蘇敏生,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蘇敏生即錡澍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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