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1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敏生即錡澍工程行( 原名: 鈦利工程行)
、蘇敏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
獨立之法律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故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
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
號之負責人本人,而不同負責人為不同之自然人,其權利義
務主體自不同,故獨資商號變更前後之負責人,分別各自以
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各別
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經查,錡澍工程行( 原名: 鈦利工程行
) 為獨資商號,請確認請求之信用卡款項究為錡澍工程行(
原名: 鈦利工程行) 負責人變更前所消費,亦或變更後所消
費,如為變更前所消費,則請求蘇敏生即錡澍工程行( 原名
: 鈦利工程行) 給付之依據為何?
二、請提出錡澍工程行( 原名: 鈦利工程行) 更名及負責人變更
之商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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