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0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明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ㄧ○九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林明芬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依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
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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