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8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詠同( 原名: 謝富淵) 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債務,元大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 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 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利 息起算日(最後繳息日與最後消費日無一定先後關係)為真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12月1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 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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