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六、十九及二十四支票上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國小、國中同學,因感丙○○大量買其茶葉,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未經其父丁○○同意,於丙○○持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一、十三、 十六、十九及二十四號所示支票,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住於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三六四號乙○○處調借現款時,於各該借款日,在乙○○住處 當場,偽造其父「丁○○」之署押為背書後,將各該支票交付與乙○○,並由乙 ○○交付丙○○如上述編號所載之款項與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 ○○,丙○○調得各該現款後,供其投資生意之用。嗣上開支票屆期,經乙○○ 提示退票,乙○○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供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丙○○證明無誤,復有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一、十三 、十六、十九及二十四所示支票影本(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 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誤認被告與丙○○另犯詐欺罪,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與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六、十九及二十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 丁○○」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每張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乙○○調借現款,使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予丙○○及戊○○,認被告與丙○○共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係以該等借款金額高達一千零四十萬元,被告於 借款時均與丙○○一同至乙○○處而全程參與,且被告不但在其中二十二張支票 上背書,更在其中九張支票上以其父名義背書,若非對丙○○之支票來源及借款 用途知之甚詳,並與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何以甘冒背負偽造文書之重 罪,況被告亦知背書之法律責任,被其明知自己並無償還鉅款之財力,任意於支 票背書以使丙○○得以順利借款,足認被告有詐欺故意等情為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始終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丙○○ 係天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其國小、國中同學,並大量買其茶葉,伊 僅單純於丙○○持票向乙○○調借現款時在支票背書或偽造其父「丁○○」之背 書,丙○○借得現款後均悉數取走借款,伊未受到任何利益,而丙○○以一萬元 買受附表所示支票,亦係退票後乙○○告知該情,事先伊並不知有此情形,其確 無與丙○○詐騙乙○○之意等語。
㈣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支票,係退票後與乙○○問丙○○,丙○○ 承認以一張一萬元所買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若依戊○○之該項供 述,可認被告於丙○○持票向乙○○調借款項時,被告尚不知該情。 ㈤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係以一萬元代價購得, 並稱戊○○確係其國小、國中同學,其並大量買受戊○○之茶葉,借款時,戊○ ○係義務為其背書,未得到任何好處,所借得之款均由其取走,供作投資茶葉生 意,因其投資失敗,以致連累戊○○及李加謀,戊○○是無辜的等語。於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三年前(即八十五年前)即持支票向乙○ ○調借現款,並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持票向乙○○借款之資料供參(偵查卷 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稱:伊持支票向乙○ ○借款時,原先請李加謀背書,後來乙○○因李加謀財務狀況不佳,二年前才找 戊○○背書(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等情。而李加謀(乙○○於偵查中告訴李加 謀共同詐欺,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二年 時,都是洪(永智)拿票給我,我再向乙○○調錢,洪(永智)並無向周(昭夫 )調錢」(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等語,所述情節,與丙○○供述者一致。參 以丙○○在偵查中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持票向乙○○調現之資料,在該三年 中,丙○○向乙○○調現者,共有五十六筆,調得之款項金額一百萬元以上者有 三十三筆,其中最多達一筆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者亦有八筆,可見乙○ ○與丙○○間長期即有以票調現之金錢往來,且調現金額甚鉅,是戊○○於李加 謀財物不佳時,受丙○○之託或偽造其父丁○○署押背書保證,未受任何利益, 義務背書,應係相信丙○○之企業經營及清償能力所致,另附表編號、、 等三張支票被告並未背書(或偽造其父丁○○之背書),是被告辯稱伊無詐欺犯
意等情,堪以採信。
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但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方 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既無詐欺犯行,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O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