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間應聘至省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 擔任外科主治醫師,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兼任急診室主任,八十二年初專任急診室 主任,迄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時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 職期間,明知該院醫療業績不振,且於各公立、省立醫院生產力評估中,亦名列 末尾,其乃意圖藉提升該院醫療業績,以爭取其個人之升職及獲取較高之醫療獎 勵金分配,竟不循正當提升醫療品質、提高病患就診意願之管道,而意圖為其自 己及該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利用職務上為不特定病患診治之 機會,而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五、十一、十二號病患 (均係需要開刀手術之 病患)前來診治時:
明知附表三所示㈠徐色香患頭皮囊腫,㈡張厚彥患頭部腫瘤,㈢謝金德患頸部良 性腫瘤,㈣劉吳鳳嬌患後頸部腫瘤。
而該等病患依公務員、勞工、農民保險診療費用支出標準表,上開病患僅可申報 ㈠徐色香 (勞保):手術編號為六二○一○C、應申報之手術費用為新台幣 (下 同)五百九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費,為「八百八十五元」,㈡張 厚彥 (農保):手術編號為六二○一○C、應申報之費用為五百九十元,加計百 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費,為「八百八十五元」,㈢謝金德(勞保):依勞工保 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中就頸部腫瘤之切除,設有獨立之申報標準〡六四一一六 B(頸部良性腫瘤切除,簡單),不分腫瘤大小,手術費用一律為四、一五○元 ,加計百分之五十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後之金額為六、二二五元,㈣劉吳鳳嬌 (農 保):手術編號為八三○四八C、應申報之費用為四千一百九十元,加計百分之 五十手術一般材料費,為「六千二百八十五元」。 詎其竟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省立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之公文書上 分別填具與實際手術內容不符,且得申報較高醫療金額之病症與申報手術費用之 編號,計分別為:㈠徐色香:虛載患「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而申報手術編
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 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㈡張厚彥:虛載患「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 上,而申報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 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㈢謝金德:虛載患「頭面 部腫瘤」,而申報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 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㈣劉吳鳳嬌:虛 載患「臉部腫瘤切除 (直徑二公分以上),而申報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 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 十五元」,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丁○嗣又於該院「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填載不實之手術編號後,再轉送不 知情之該醫院承辦申報請領公、勞、農保費用之承辦人,據以向中央信託局公務 人員保險處 (當時公保含眷保承辦單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承辦勞、農保 單位)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而為行使偽造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公、 勞、農保業務之管理及保險費用支付之正確性,迄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丁○前 後共浮報為中興醫院詐領公、勞、農保費用有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數額,以達 其藉以提升該院醫療業績及為其爭取較高醫療獎勵金之不法目的。(本案相關證 人等,見附表一;事實摘要,見附表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戊○○告發由台灣台中及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上訴人)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從八十年 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各項診療,並無虛報、浮報公、勞保費用,伊於上 開期間手術不下數百件,不可能為了幾件幾千多元而去溢報公勞保費用,對病患 診斷均實在,有時是忙中有錯,或忙而致手術記錄過於簡單,但只是少數,又剛 任職時與護士在登載上即有爭執,後來也跟戊○○反應,大家都相處不愉快,護 士的證言不可採信,手術號碼可能因數字接近所以筆誤,不是要作假,且病症部 位有時若在邊緣處,亦難辨認,腫瘤大小或燒傷面積病者一般本身非專業,即難 以正確估計,自不得以患者自己之供述為根據云云。其辯護人進而辯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利用為病患診治之機會,於病患徐色香 等十九人前來省立中興醫院診治機會,竟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省立中興醫 院手術記錄之公文書上分別填具與實際手術內容不符,且得申報較高醫療金額之 病症與申報手術費用之編號,嗣又於該院手術要使用材料通知單上為同樣不實之 填載後轉向公保處及勞保局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共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鈞院前審調查審理後刪除其中之十五人,認並無虛偽填載手術編號及詐領手術 費情事,僅就其中徐色香等四人部分予以論罪,查鈞院前審上述就上訴人有利部 分之認定咸屬正確,茲併引用之,先予敘明。
㈡次就鈞院前審認定尚有不實之徐色香等四人手術說明如次: 首就登載不實部分:鈞院前審與公訴人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職務上所掌之 病歷、省立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書上為較高醫療金額病
症與手術費用編號之不實登載,惟:
①病歷上只有病症但無手術費用編號之記載,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書上則只有 手術編號無病症之記載,手術記錄簿則兩者均有,先予敘明。 ②次就有病症記載之病歷及手術記錄簿言:
⑴依卷附徐色香病歷內,其中上訴人製作之手術記錄單上Operative Findings欄明載病名為「tumor of "frontal" region about 3 cm in diameter」,(即額部腫瘤約3公分大小之義,而Frontal係指後頭額,並 非前額,有人體結構名稱表,已附呈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證一可查),並 無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及手術編號之記載,卷附手術記錄簿,徐色香 部分診斷欄載明:「tumor of hand(head)之誤」並無臉部腫瘤直徑二公 分以上之記載。
⑵依卷附張厚彥病歷內,其中上訴人製作之手術記錄單記載之病名為「 tumor of head total excision」(頭部腫瘤全部切除),並無臉部腫瘤 直徑二公分以上及手術編號之記載,而手術記錄簿張厚彥部分診斷欄亦載 明「tumor of head」並無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之記載。 ⑶依卷附劉吳鳳嬌病歷上,上訴人製作之病歷記錄僅記載所開藥名,而護士 製作之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則載明,手術前後之診斷為「tumor of head」 ,亦無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及手術編號之記載,而卷附手術記錄簿劉 吳鳳嬌部分診斷欄則記載「tumor of head」亦非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 上。
⑷依卷附戴弘倫病歷內,其中病歷續頁紙則載為:「tumor of heck」(頸 部腫瘤)惟護士之手術室護理記錄單,手術前後診斷欄反載為「tumor of fac e」(按護理記錄單非被告製作,乃係護士之記錄),可見記載面部 腫瘤者為護士,上訴人丁○醫師反而忠實地記載係頸部腫瘤,並無記載不 實,而卷附手術記錄簿戴弘倫部分診斷欄雖記載「tumor of face」,惟 此手術記錄簿診斷欄亦係護士記載,亦非上訴人。 ⑸以上足可證明上訴人於病歷及手術記錄簿上並無任何不實病症之記載明甚 !
③再就有手術編號記載之手術記錄簿及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書言: ⑴上述二文件上手術編號之記載均非上訴人所為,已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作筆跡鑑定結果認手術記錄簿上筆跡確非上訴人,即證人庚○○於鈞院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時亦供明全部手術記錄簿均由護士填寫屬實。 ⑵雖證人庚○○等同時供稱:「‧‧‧手術登記簿,當是根據手術使用材料 (按:漏通知二字)書抄寫過去而已‧‧‧」及「‧‧‧手術號碼應該是 醫師寫的,如果有護士寫也要有醫生的允可才寫‧‧‧」等語。 ⑶惟已提出中興醫院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中興醫院手術室 護理人員在護士長辛○○之主持下為手術編號由何人記載之事,自行召開 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上已載明有:「1‧手術及麻醉收費項目,請醫師自 行填寫,並請簽名蓋章,以示負責。(減少以後醫護人員及醫療上之糾紛 )〡(以上括弧內計十五字用立可白色修正液覆蓋)。」並經院長核准適
用,則上述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並無上訴人填寫之手術費用編號,亦 無簽名,即稱係上訴人所為,令上訴人負責,實非適法! 關於申報費用部分:鈞院前審認⑴徐色香:患頭皮囊腫,應申報手術編號六二 ○一○C,費用八百八十五元、⑵張厚彥:患頭部腫瘤,應申報手術編號六二 ○一○C,費用八百八十五元、⑶劉吳鳳嬌:患後頸部腫瘤,應申報手術編號 八三○四八C,費用六千二百八十五元、⑷戴弘倫:患頸部脂肪瘤,應申報手 術編號六七三〡一,費用六百元云云,惟:
①劉吳鳳嬌腫瘤在後頸部,戴弘倫亦在頸部,有病歷可稽,雖均在頸部,惟頸 部腫瘤,因日常生活和顏面一樣均處暴露的顏頸區,故在一般整形外科教科 書上也都列入頸部這一章節,將之歸屬於顏面,此項觀點並為台大醫院鑑定 報告第(八)點亦同認將頸部歸於顏面為應可接受,是上訴人於病歷上已為 實在病症之記載,縱事後手術編號將之歸屬於顏面腫瘤摘除亦應屬合法而可 接受。
②至徐色香與張厚彥部分均屬頭部腫瘤,而頭部腫瘤將之載為臉部腫瘤,固屬 不當,惟:
⑴上訴人在張厚彥之病歷上均書明為「tumor of head」(即頭部腫瘤), 徐色香則記載為「tumor of frontal」(即後頭部腫瘤)有各該病歷已附 卷足憑,並非書寫成「tumor of face」(即臉部腫瘤)而病歷是醫師直 接書寫之最主要診斷依據,如上訴人有意誤導,詐取公勞保費,自應自病 歷伊始即為不實記載,即記載為臉部腫瘤,如此一貫下來,否則公勞保單 位只要核對病歷即知錯誤,上訴人雖屬不智,自無可能留下如此重大之瑕 疵存在。
⑵上訴人並未在手術室材料通知書及手術記錄簿上書寫任何手術編號亦未簽 名已與中興醫院所要求醫生、護士間書寫方式之規定有別,是如果頭部寫 到臉部為醫生、護士所明知之不正確,書寫護士豈有不要求醫師自行書寫 ,否則亦需要求醫師依規定簽名負責,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 ⑶查依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所載:小手術編號六二○○一C為臉部 腫瘤切除術直徑一公分以內;八二○元,六二○○二C為直徑一至二公分 ;二四四○元,六二○○三C為臉部腫瘤切除直徑二公分以上;五三七○ 元,至手術編號六二○一○C為皮下腫瘤摘除術小於五公分以內;五九○ 元,六二○一一C為五公分至十公分;七四○元,六二○一二C為超過十 公分以上;一七二○元,但八三○四八C則為頭皮腫瘤,不分大小;四一 九○元,同樣一個頭分為臉部、皮下及頭皮三者,每一者又區分為三種情 形,彼此金額相差又非甚大,如六二○○一C與六二○一○C只差二三○ 元,編號後又大同小異六二○○一C與六二○一○C,似此情形苟非專業 之勞保申報人,自常有錯誤,而上訴人為醫師,平日工作認真,所開刀數 為全醫院之冠,在多年之餘難免有誤,並非故意,懇請明鑑,更何況中興 醫院每月因錯誤被公、勞保單位剔除之費用多者達十餘萬元,已有詳細資 料附呈可稽,可見人為疏忽、報錯編號應屬常有,並非故意為之。 ⑷更何況依上訴人原所提出台灣省立中興醫院收回八十年度醫師服務獎勵金
超發數一件,其中被告丁○八十年度受領全部獎勵金四四五、一八六元, 占全部獎勵金數為百分之四‧一五,換言之即以八十年十月二日病患徐色 香為例縱確有多報七、一七○元,分到被告手中僅二九七元,被告豈會為 寥寥之數偽造不實記錄,亦屬斑斑可證。
二、經查:
㈠經本院個別分析(詳如附表三)公訴人指摘被告涉及之十四個病患中,附表三中 ,編號三、五、十一、十二之病患,足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㈡此外,該四個病患之個案中,尚有左列證據足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無誤: ①關於病患徐色香部分:
⑴證人徐色香供稱「我在八十年十月間因左後腦有一長度不超過二公分(狀似 長形小蕃茄)之腫瘤,而至中興醫院門診,經該院醫師丁○診察後,認為宜 將該腫瘤動手術切除,於是當日下午我即由我兒子簡源昌陪同至中興醫院, 由丁○醫師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約二十分鐘‧‧‧」(中檢八十三 投偵二六五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一行以下)
⑵證人己○○供稱「(問:徐色香部分應如何申報?)應報頭皮腫瘤,但他卻 報臉部腫瘤。」(中檢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一六六頁第九行以下) ⑶證人林克成供稱「(問:一般頭皮上若有小腫瘤大約一‧八×○‧八×○‧ 五公分,如何處理?)會建議手術切除。」「(問:如何申報?)從眉至髮 根的中間以上即算頭皮。」「(問:左後腦算不算頭皮?)是。應該報頭皮 」(投檢八十三年偵一二四卷第一一頁)「(問:這怎麼說?)根據病歷上 寫的是前額部腫瘤,且劃出來的圖顯示是左前額,因為是以髮際為界線,應 該是屬臉部。」(原二審㈡卷第四○頁)
⑷證人戊○○供稱「(問:徐色香之病歷有何登載?)於八十年十月二日門診 時頭皮部份腫瘤。八十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診斷為頭部腫瘤、切除,於 手術記錄(十月二日),手術開刀前診斷改為面部腫瘤,同時間護理報告為 頭皮腫瘤。」(投檢八十三偵一二四卷第二四頁第二行以下)「編號4(徐 色香,見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病患是在頭部,不是面部,檢察官傳訊時仍可 看見其傷痕是在『靠前方的頭皮上』。」(原二審㈡卷第四○頁) ②關於病患張厚彥部分:
⑴證人許孟麗(張厚彥之妻)供稱「張厚彥因後腦頭部長一個約兩公分直徑之 腫瘤,故我於八十一年初陪張厚彥到中興醫院門診,經該院外科醫師診察後 囑咐當天需住院,並於隔天上午在中興醫院動手術予切除,‧‧‧」(中檢 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行以下) ⑵證人張厚彥供稱「(問:你何因動手術?)後腦部。」證人戊○○供稱「( 問:你看張厚彥傷部是否有手術?)有刀疤約二公分長。」「(問:依你的 看法如何申報?)應報頭皮腫瘤,頭部較麻煩可報四千元左右。」「(問: 丁○申報臉部腫瘤對否?)不對,很明顯錯誤。」證人己○○供稱「(依你 看他報臉部對否?)他在後腦部不在臉部。」(中檢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 一八九頁第五行以下)
③關於病患謝金德部分:
⑴證人謝金德供稱「我確曾於今(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後頸部有一直徑不超過 二公分(狀似葡萄)之腫瘤,而至中興醫院掛號求診,經該院醫師丁○診察 後,認為宜將該腫瘤動手術切除,‧‧‧手術時間不超過三十分鐘即完成, ‧‧‧」(中檢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三行以下)「(問:你 至中興醫院動何手術?)後頸部腫瘤切除‧‧‧」(中檢八十三投偵二六五 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九行以下)
⑵證人己○○供稱「(問:謝金德部分應如何報?)很明顯的錯誤。」(中檢 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一六七頁倒數第三行)
⑶證人戊○○供稱「(問:謝金德部分之病歷有何登載?)八十二年二月八日 診斷頭面部腫瘤切除。二月十二日之病理⒌報告,腫瘤大小二×一‧五×○ ‧七公分,是上皮腫瘤,其餘無。」(投檢八十三偵一二四卷第二三頁反面 倒數第三行以下)「(問:謝金德部分如何?)病歷上沒寫什麼,只有在病 理報告單上寫頭部上皮腫瘤,而他申報是臉部腫瘤,他申報不實。」(原二 審㈡卷第五七頁)
⑷證人林克成供稱「(問:你怎麼說?)病歷上有寫頭面部,至於說病理報告 都是根據我們從那裡切下來的,他就寫那裡,因這種病理是表皮瘤,全身都 有,作病理報告的人,他不可能知道是那裡的。」(原二審㈡卷第五七頁第 五行以下)
④關於病患劉吳鳳嬌部分:
⑴證人劉吳鳳嬌供稱「我在民國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因後腦下頸部有一直徑不 超過一公分之腫瘤,而至中興醫院掛號求診,經該院丁○醫師診察後,認為 宜將該腫瘤動手術切除,‧‧‧手術時間約三十分鐘完成,‧‧‧」(中檢 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行以下) ⑵證人林克成供稱「(問:下後頸部的約一公分腫瘤如何申報?)不適用面部 。」「(問:一般臉部及頸部的申報範圍如何?)髮根、耳朵以內、下巴以 上算臉部。」(投檢八十三偵一二四卷第一一頁反面末行) ⑶證人戊○○供稱「(問:劉吳鳳嬌之病歷為何登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門診未診斷,只有治療紀錄,是關節發炎(三月五日診斷),同時間又記 載頭部傷口治療,沒有手術房記錄,護理記錄記載頭部腫瘤、切除。二月二 十七日及三月二日之護理記錄記載一個小的瘢結。」(投檢八十三偵一二四 卷第二四頁末行以下)「(問:對劉吳鳳嬌部分,有何意見?)病患在地檢 署時說他患處是後頸部,而丁○記載則是臉部,他申報不實。」(原二審㈡ 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行以下)
⑷證人林克成供稱「(問:這部分你有何意見?)如果是依照護理記錄單上載 明手術腫瘤應該申報八三○四八C,這是四千一百零九十元。」(原二審㈡ 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行以下)
三、次查,省立中興醫院之病患病歷、手術記錄單係由看診、開刀醫師親自填寫,而 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除手術編號、麻醉編號應由開刀醫師填寫外,其餘部分則 由護士填載,至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外科手術登記本、急診手術登記本、開刀房 手術登記本則屬護士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備註欄上之手術編號均係護士依開
刀醫師於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填載之手術編號所轉載,並非由醫師填具。此 由左列之證人供詞及書證內容互核結果,即堪以認定: 關於開刀手術申請流程:
㈠證人丙○○供稱「開刀先寫手術(使用材料)通知單給開刀房,再根據填寫材 料費,而護士只寫材料費而已,手術登記簿值班護士寫。」(見本院卷第九四 頁)
㈡證人庚○○供稱「(問:開刀手術登記流程?)病人進來,即做麻醉,流動護 士再填寫手術使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㈢證人戊○○供稱「(問:開刀之程序?)分門診及急診收病患,經門診或急診 醫師認定,若有開刀必要即實施手術,並填載手術記錄、治療記錄,另有手術 登記本,醫師登載的部分是手術記錄及治療記錄,都併入病歷內。」(投檢八 十三偵一二四卷第二八頁第二行以下)「(問:手術後申報費用號碼先登載於 手術登記本上然後再怎麼作?)登記本寫好後,開刀房小姐依據開刀所用的材 料及手術登記本上所填載的號碼填寫手術使用材料單,再送到負責向公、勞保 申報費用的承辦人,然後由他們填表送報費用。」(原二審㈡卷第三八頁反面 第六行),被告丁○當場表示「(問:戊○○所說的流程,對否?)大致是這 樣。」(原二審㈡卷第三九頁第五行)
省立中興醫院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申報手術醫療 費用之流程(及根據何單據聲請):
㈠證人陳美端供稱「(問:中興醫院有關勞農保住院費用申報之作業流程為何? )本醫院於每月十日左右,依據開刀房之『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來填報手 術費用及手術使用材料費(依規定材料費一律按手術費用之半數申報),依據 病房資料填報其他住院診療費用,另依據藥劑室用藥記錄來填報藥品費用,最 後將上述三項費用彙填於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經本醫院主計室核算 申請給付金額後,即直接向勞保局申請農勞保住院費用給付。」(中檢八十三 投偵二六五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三行以下)
㈡證人官雲蕙供稱「(問:中興醫院有關公保住院費用申報之作業流程為何?) 本醫院於每月十日左右,依據開刀房之『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來填報手術 費用及手術使用材料費(依公保給付規定,八十二年七月起,材料費用一律按 手術費用之半數申報),另依據病房資料填報其他住院診療費用,及依據藥劑 室用藥記錄來填報藥品費用,最後將上述三項費用彙填於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 用明細表,再經本醫院主計室審核計算金額無誤後,及併同公保門診部分向中 央信託局公保處申請公保費用給付。」(中檢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五三頁反 面第二行以下)
㈢證人丙○○供稱「(問:送健保局請款是根據何單據?)根據(手術室使用) 材料通知書開立繳費單向健保局請款項。」(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問:健 保局是根據手術編號請款?)是。」(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㈣證人陳天恩(勞保局助理員)供稱「(問:關於中興醫院申報費用如何申請? )先列明細表,若沒問題即照表核發,若有問題即調病歷參考。」(投檢八十 三偵一二四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行)
㈤證人萬游登瑞(公保處人員)供稱「(問:申報處理手續?)依醫院的報表來 處理。再經審核,若無問題即核發。」(投檢八十三偵一二四卷第一三頁第八 行)
㈥中央信託局公保處函覆本院「經查各公保之特約醫院均未以手術室使用材料通 知單向本處申請給付。」(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㈦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各特約醫院申報門診或住診醫療費用時,需檢附各被保 險人之門診診療單或住診費用明細表,並詳填傷病名稱、手術項目及各類費用 明細等。依此,各特約醫院申報手術費用時無須檢附該材料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一二八頁)
㈧中興醫院函覆本院「有關本院在健保以前,門診病患向勞保局、公保處申報醫 療費用,係檢送媒體資料,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門診處方箋及總結單等一 併檢送申報單位,其係手術者,手術編號填載於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 (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及其上之手術編號是由何人填寫: ㈠證人王維新供稱「(問:中興醫院之『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係由何人填寫 ?作用為何?)本醫院之『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之手術編號及麻醉號碼 係由執行手術之醫師親自填寫,另由手術室之流動護士依實際用料情形填寫使 用材料,填寫完後,將『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紅單(藍單存檔)送交住院 組人員,俾供本醫院核算或申報公勞農之手術費及材料費。」(中檢八十三投 偵二六五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三行以下)
㈡證人丙○○供稱「(問:材料通知書是何人寫?)庚○○,如果醫師寫的,醫 師他會簽名在編號旁邊。」(本院卷第九四頁)「(問:材料通知書何人寫? )流動護士寫。」;「(問:編號(手術)何人寫?)護理人員根據收費標準 寫的‧‧‧。」(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一般其他材料通知書手術號碼是護士 寫,而李醫師因發生事故才由他自己簽名。如果是李醫師有寫就有簽。」(見 本院卷第九五頁)「(問:丁○開刀時於八十一、二年手術開刀編號是何人寫 ?)護理人員寫的,而八十二年以後才改由丁○寫。」(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問:何人填寫使用材料通知書?)流動護士。」(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㈢證人庚○○供稱「(問:提示手術使用材料通知書是否妳寫的?)徐色香部分 整張均不是我寫的,張厚彥部分62003C不是我寫的,其他均是我寫的,可以明 顯看出字跡之不同。」(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問:手術號碼何人填寫?) 手術完後即交給醫師填寫,我們值班人員要在(按)當天手術通知書填寫在手 術登記簿上,只是根據手術使用材料書抄寫過去而已,所以手術登記簿全都是 護士寫的,如果有醫師字跡也只有在手術通知書上的號碼欄。」(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頁)「(問:張厚彥病人的名字床號是否妳填寫?)不是我寫的,9600 4C以下均是我寫的,以上均不是我寫的,應該是流動護士簡淑芬寫的。」(見 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問:手術號碼也有可能是護士寫的?)手術號(碼) 應該是醫師寫的,如果有護士寫也要有醫生的允可才寫,因為手術開到何種情 形,只有醫生曉得。」(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㈣證人乙○○供稱「(問:手術完畢後,公勞保部分費用、材料記錄何人報?)
從一開始就由我們護理人員填寫包括手術材料、編號。」;「(問:為何後來 沒有寫?)我們寫的號碼與他寫的不一樣,就由丁○醫師自己填寫手術的編號 。」(中檢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一六八頁第一行以下)「手術編號是他(被 告丁○)自己寫,我們只記載護理記錄。」(原二審㈡卷第一四九頁第二行) 「起先手術編號是醫生告訴我們護理人員,我們才寫上去,後來丁○要我們寫 的和我們認為的不一樣,我們告訴護理長,護理長說那以後由醫師自己填寫。 」(同右卷第一四九頁第六行)「有些醫師會先寫好通知單,也有的醫師會事 後才寫,而護士會在醫師開刀前先寫病歷、病床,而手術號碼根據我知道也有 醫師寫,也有護士寫的,我是七十八年在開刀房時是醫生寫,也有護士寫的, 而護士寫的依醫師的意思‧‧‧是之後我們護士反應給護理長稱護士小姐寫的 ,與醫師開刀的程度不同,才決定由醫師填寫,釐清責任。」(本院卷第一一 六〡一一七頁)
㈤同案被告徐清江供稱「有關公勞保費用申請我本人僅知醫生執行手術需填寫手 術室材料通知單載明手術名稱,再交護理人員處理,‧‧‧」(中檢八十三投 偵二六五卷第六頁第一行)「其實填寫手(術號)碼本來是應由專業醫師填寫 ,只是太忙才由護士代填,‧‧‧」(原二審㈣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二行)「 何況手術編號本來職屬醫師之工作,正確應由醫師親自填寫,是因醫師忙才依 慣例由護士代填,因他們爭執護士不願帶他們填,所以不得已才由醫師自己填 寫。」(同右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三行)
㈥省立中興醫院公勞保醫療費用申報流程表第二項規定:「如需手術者由醫師( 主刀醫師)填寫手術碼、處置碼。」
㈦省立中興醫院手術室會議記錄:「時間: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 分建議事項⒈載明:手術及麻醉收費項目,請『醫師』自行填寫,並請簽名簽 章,以示負責。」(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㈧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有關各醫院申報手術及麻醉費用項目究應由手術醫師或 護士填寫,如有爭執,應以何人意見為準乙節,經查各醫院對被保險人施行手 術及麻醉紀錄,應由手術醫師於病歷上詳為填寫,申報費用時,所送本局審查 之門診處方箋或住院費用明細表則可由護士根據病歷填寫手術及麻醉項目、編 號,並未規定非由手術醫師填寫不可,但如發生爭議,應以手術醫師之意見為 準。」(原二審㈡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五行以下) 外科手術登記簿及其備註欄上之手術編號是由何人填寫: ㈠證人王維新供稱「(問:中興醫院之手術記錄簿之備註欄上手術及麻醉號碼, 係由何人據何填寫?作用為何?)前述手術記錄簿之備註欄上之編號係由開刀 房值班人員或書記戴郁華依據執行手術醫師親自填寫於『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 單』之手術號碼暨麻醉號碼,轉載填寫於手術記錄簿備註欄上,俾作手術室日 後供本醫院工勞農保費用申請給付承辦人員查詢之用,及供戴郁華統計本醫院 醫師執行開刀情形之參考,並提供院長核閱。」(中檢八十三投偵二六五卷第 四九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以下)
㈡證人丙○○供稱「(登記簿是何人寫?)護理人員寫。」;「(登記簿是否有 可能是醫生寫的?)不是,均由護理人員寫的,而八十一、二年以前手術開刀
編號均是護理人員寫的。」(本院卷第九六頁) ㈢證人辛○○供稱「(問:手術登記簿何人寫?)值班小姐,登記簿是依據材料 通知單號碼寫的。」;「(問:(手術)編號何時寫?)是開完刀才寫,小姐 知道就按收費標準填寫編號,如果不懂再問醫生。」;「(問:照規定手術編 號何人寫?)不知道。」(本院卷第九五頁)
㈣證人庚○○供稱「(問:手術登記簿張厚彥部分何人填寫?)整行均是我寫的 包括手術編號。」(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㈤證人乙○○供稱「(問:手術使用材料通知書再登載於手術登記簿?)當天值 班小姐應將手術使用材料通知書及手術通知單填寫在手術登記簿。」(本院卷 第一一七頁)
㈥證人戊○○供稱「(問:手術登記本是何人登載?)手術登記本是開刀房小姐 依據醫師開出的開刀通知單所登載,是依照醫生指示登載。」(投檢八十三偵 一二四卷第二八頁第七行)「(問:被告丁○說手術登記本都沒有他的字跡你 有何意見?)編號都是醫生決定後叫護士寫的,有的是醫生自己寫的,因為院 長有指示過丁○醫生的由他自己決定,所以有部分是他自己寫的」(原二審㈡ 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一行)「(問:廖文學手術登記,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 的。但一般都是我跟小姐說開什麼手術即寫什麼手術編號。」(同原二審㈡卷 第八三頁反面第八行)
㈦中興醫院手術室會議記錄:「時間:八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討論事項 ⒋載明:『值班人員』負責填寫手術日誌簿及各科手術登記本,請勿遺漏,‧ ‧‧。」(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年外科手術登記本內月2日徐色香欄中『tumor of head』『62003C』年外科手術登記本內2月日張厚彥欄中『tumor of head』『62003C 96004C』年外科手術登記本內2月日劉吳鳳嬌欄中『 tumor of hea d』『62003C』年外科手術登記本內1月日戴弘倫欄中『 tumor of face』『000- 0 0000』等四類之英文筆跡與丁○醫師書寫病歷內之 英文筆跡不同。」(本院卷第七八頁)
四、並查,證人即勞工保險局助理員陳天恩、公務員保險處承辦人員李如芳、萬游登 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般頭、面、頸部三部位的手術申報費用中,以臉部 可以申報之費用較多,因為臉部有包括美容、整形的費用,所以臉部的費用比頭 皮、頸部部分高出約一倍」等語,而醫師執行開刀醫療手術對於病患診治部位應 知之甚詳。參以證人即協助上訴人丁○開過多次手術之護士乙○○、張碧芳於偵 查中曾分別證稱「我們寫的號碼與他寫的不一樣,就由丁○醫師自己填寫手術的 號碼」「這二年內我有發現過 (丁○不實登記),但何件記不起來,比方說有病 人頸部腫瘤手術的,丁○醫師都把它寫在臉部」;「曾看過不是手術臉部,但報 臉部」「他說我們不懂,刀是他在開,他負責」等語。又各公立、省立醫院醫療 營業盈餘獎勵金之分配,且醫生部分係以「基本點數」及「績效點數」二項加以 評比之事實,為上訴人丁○所不否認,更有該院八十一年七月及十一月工作會報 二份及營業盈餘分配表一份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如以少報多浮報費用,其分配之 獎金自會相對提高。因之,綜合上情,足徵本件上訴人丁○對如附表三所列之編
號三徐色香、編號五張厚彥、編號十一謝金德、編號十二劉吳鳳嬌等四人所為之 顯而易見之手術,明知僅能申報費用較低之頭皮囊腫等之手術費用,竟利用於病 歷與手術記錄上故為虛載係前額區(徐色香、張厚彥部分)、頭面部腫瘤(謝金 德部分),或者於病歷與手術記錄上故意簡略記載 (劉吳鳳嬌)等方式,再於「 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自己虛偽填載不應申報但費用支付較高之「臉部腫瘤手術 編號」,復於該院「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為同樣不實編號之填載後,再轉 交由不知情之中興醫院承辦申報請領公、勞、農保費用之承辦人,據以向公、勞 、農保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多報手術費及材料費,以便屆時得以分領較多 之盈餘績效奬金,是上訴人丁○有為圖申報較高費用之手術項目,而故意偽造職 務上所掌之上開「病歷」與「省立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 單」等公文書之情事,灼然甚明。上訴人丁○於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五、十一、 十二之犯罪期間雖曾為不少之手術,但一者由於每件手術之患者、病情與協助開 刀之護理人員不同,並非均有很好機會為上開浮報犯行,二者或因證據不足,自 尚難以本件只有實證足認上訴人丁○僅有上開四件故為浮報之犯行,即認附表三 之四件病例應單純僅是上訴人丁○一時疏忽所致之錯誤。五、再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所示之徐色香等四位患者,本應申 報之手術編號與費用,及實際申報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業據證人戊○○ 、林克成證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療 機構辦理醫療作業須知、台灣省立醫院收費一覽表、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 醫療費用審查結果減撥理由代號及醫療費用總結單等在卷(投檢八十三偵一二四 卷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原二審㈡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可證,亦有 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八五)中公醫○一四三九一號函 附之該處特約醫療機構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八五勞醫字第六○○○○四一號函附之附表可證(原二審㈡卷第一一一 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及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 所示之病患徐色香等四人之病歷、「省立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扣案佐證。綜上 所述,上訴人丁○對於附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所示徐色香等四位顯而易 見之手術部位,竟以明顯較高之費用申報,其係故意浮報灼然甚明,所辯係誤報 ,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六、㈠查上訴人丁○係省立中興醫院急診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 人丁○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 之該條例上開條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後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低,較有利於上訴人丁○,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項之罪。㈡又上訴人丁○明知如附 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病患實際所應申報之手術名稱及費用額,詎 其竟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省立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與「手術室使 用材料通知單」之公文書上填具與實際手術內容不符,且得申報較高醫療金額之 病症與手術編號,再交由不知情之該醫院承辦申報請領公、勞、農保費用之承辦
人,據以向公、勞、農保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而為 行使偽造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承辦公、勞、農保之中央信託局公務 人員保險處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公、勞、農保業務之管理及保險費用支付之 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罪。上訴人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 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行使罪。㈢上訴人丁○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㈣再上訴人丁○所犯上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又上訴人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而實 際奬金分配至其自己所得甚微,故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㈣另上訴人丁○利用不知情之之中興醫院承辦申報請領公 、勞、農保費用之承辦人,據以向公、勞、農保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浮報詐 領手術費及材料費,均係利用該等之人為間接正犯,併此敘明。㈤原審對上訴人 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上訴人丁○虛載病歷等資料,浮報詐領手術 費及材料費僅有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所示之徐色香等四人四次,原 審認尚有如附表三其餘所示之尤守等九人十五次手術 (理由如后),已有未洽; ②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其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③再者,省立中興醫院之病患病歷、手術記錄單係由看診、開刀醫師親自填寫, 而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除手術編號、麻醉編號應由開刀醫師填寫外,其餘部分 則由護士填載,至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外科手術登記本、急診手術登記本、開刀 房手術登記本則屬護士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備註欄上之手術編號均係護士依 開刀醫師於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填載之手術編號所轉載,並非由醫師填具, 業如右述,原審竟誤認「外科手術登記本」、「急診手術登記本」或「開刀房手 術登記本」亦係上訴人丁○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認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云云,同有違誤。故上 訴人丁○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改 判。㈥爰審酌上訴人丁○因貪圖小利,而罹重典,且所詐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上訴人丁 ○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㈦而上訴人丁○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依法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公訴意旨略以:丁○除為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所示病患徐色香等四 人四次之虛載病歷等資料,以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其 餘之尤守等九人十五次手術等情。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尤守等九人十五次手術部 分,經本院前審將該等人之病歷交予證人林克成鑑定,其到庭結證證稱並無跡象 顯示有虛載病歷等資料,以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情事 (原二審㈡卷第三十七
頁反面以下),嗣本院再將上開患者之病歷、供述筆錄、手術記錄簿等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該署轉請台大醫院鑑定,亦認無證據足認有浮報 之事實(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該院上開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原二審 ㈣卷第六十八頁以下)。綜上所述,上開尤守等九人十五次手術部分,主要爭執 是關於腫瘤大小或趨近於臉部之腫瘤或燒傷面積範圍認定之差異,或因患者本身 非專業,且皮下腫瘤有時浮於皮下可觸及部分僅為腫瘤之一部分,由體表觸摸經 常難以正確估計大小;或因淺二度燒傷因可自行癒合,因此常隨燒傷後不同時所 估計範圍也隨之不同;或因臉部附近腫瘤應否列入顏面 (臉部)難以判定之爭議 。故尚難以該等患者自述腫瘤大小或燒傷範圍與上訴人丁○記載不同,即逕認上 訴人丁○於上開尤守等九人十五次手術部分有虛載病歷等資料,以浮報詐領手術 費及材料費之情事,自應認上開部分之罪證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 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