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六一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六九五五
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林錫錄、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壬○○原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下稱芬園農會) 之總幹事,林錫錄原係芬園農會 之秘書,子○○、戊○○原係芬園農會信用部前後任主任,辛○○(曾於六十年 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年間執行完畢)、乙 ○○均係芬園農會之職員,辛○○、乙○○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丁○○、 戊○○竟基於共同及壬○○、辛○○、子○○、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 ,分別為下列登載不實不動產查估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據以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一)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壬○○、辛○○、乙○○、子○○均明知壬○○所有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八及七一七 之九號四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分別未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 、九萬元、九萬六千元、九萬六千元,當時每平方公尺市價:七一七之六 地號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七一七之七地號為二萬五千五百零七元, 七一七之八地號為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七一七之九地號為一萬四千零六十 二元,渠等竟共同意圖損害芬園農會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推由擔 任徵信之調查人員辛○○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 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再交予估 計人員乙○○估計可貸之金額,推由乙○○,將不實之七一七之六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時價七萬一千元、增值稅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應計增值稅 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七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 七萬元、增值稅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應計增值稅一千零六十六萬九千 零五十六元,七一七之八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六萬七千五百元、增值 稅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應計增值稅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七 一七之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七萬元、增值稅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應計增值稅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扣除增值稅後土地總值為 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等之不實估價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之估價計算方式欄及增值稅計算表內,時任信 用部主任之子○○、總幹事之壬○○,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農會同意以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貸款予李迎春七百萬元,致芬園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 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 (二)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貸與曾裕豐五百萬元部分,起訴書附表誤為八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壬○○、林錫錄、戊○○、辛○○、乙○○均明知丑○○ (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於曾秀惠)為所有權人名義坐落彰化縣芬 園鄉○○段五○八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八千八百元(當時市 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九百零五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農 會,推由徵信人員辛○○,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分別為曾裕豐、曾裕寬 、曾裕宏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填載上開不實之時價,再據以估計其價 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旋推由估計人員乙○○,據上開不實之估計 價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之上開借戶分別為曾裕宏、曾裕寬、曾裕豊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估價計算方式欄內,不實記載上開五○八地號土地價值為 三千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並分別建議借戶曾裕宏、曾裕寬部分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借戶曾裕豐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六百三十萬元。時任信用部主任之戊○○、任秘書之林錫錄、總
幹事之壬○○亦均佯予核章,使芬園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分別貸 款曾裕宏、曾裕寬各一千四百萬元,貸款與曾裕豐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芬園農會。
(三)八十二年六月間,壬○○、子○○、辛○○明知為洪永株及林淑滿為所有 權人名義座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一八五○號及一五七七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當時公告現值為七○○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農會 ,推由徵信人員辛○○,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金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內,未扣除上開一八五○號土地,已經於八十二年三月向芬園鄉農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及上開一五七七號亦已於八十二年三月由洪 調欽向芬園鄉農會設定抵押一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四四○萬元,時任總幹事之壬○○、信用部主任子○○均予核章,核 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四四○萬元,使芬園鄉農會貸與其一二○○萬元, 致芬園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
(四)八十四年三月間,壬○○、子○○、辛○○明知為洪麗琴為所有權人名義 座落於南投縣魚池縣新城段二九七、二九七之一、二九七之三、二四一之 一二、二九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二五○○元(當時公告現值為 一八○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農會,推由徵信人員陳江 銓,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調欽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填載上開不實之 時價,再據以估計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並據上開不實之估計 價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借戶洪調欽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在未扣 除前揭土地已經於八十二年七月,由洪晟富向芬園鄉農會設定九六○萬元 之抵押權,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四○萬元,時任總幹事之壬○○、 信用部主任子○○均佯予核章,核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四○萬元,使 芬園鄉農會貸與其八百萬元,致芬園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 ,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 (五)八十二年六月間,壬○○、子○○、辛○○明知為白東濱為所有權人名義 座落於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七二五之六、七二五之一二、七二五之四二、 七二五之四三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四千元(本件白東濱所提供擔 保之五筆土地中,當時公告現值除上開地段六七六之二號土地為五百元外 ,餘者皆為二六○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農會,推由徵 信人員辛○○,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白東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填載 上開不實之時價,再據以估計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土地可供擔保 價值為一千五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時任總幹事之壬○○、信用部主 任之子○○均佯予核章,核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使 白東濱順利貸得一千二百萬元,致芬園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 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 (六)壬○○、辛○○二人復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基於共同連續概括之犯意, 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推由辛○○利用其擔任徵信調查員之職位,連續以 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土地,明知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均未達附表各筆土地估價之時價,竟以超估土地公告現值十倍以上 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各該借貸人;而由總幹事之壬○○於附表一(四) 之各筆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佯予核章,予以核准貸款,詳如附表一之 (四)中所示各筆土地貸放金額,共同圖利各該借貸人,致芬園鄉農會於 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 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辛○○、乙○○、子○○、戊○○、林錫錄,均矢口否認有右 揭犯行,壬○○辯稱:貸款是分層負責,伊不用到現場,只是做最後審核;李迎 春之貸款是李迎春自己借的,農會當時核估土地價格,並無超估之情形;土地是 由伊提供。坐落芬園鄉○○段五○八地號之土地,亦無超估之情形,其餘土地, 伊僅書面審核,對於是否超估並不知情云云。辛○○辯稱:伊至現場調查市價, 均係經過訪價而來,再據以核估土地價值,均無高估之情形。乙○○辯稱:伊係 根據徵信人員所調查之市場價格,再依農會所定之估計辦法計算出可貸得之金額 ,伊並無為不實之估計云云。子○○辯稱:伊是信用部主任,依分層負責方式, 只作書面審查,只要形式上合乎規定,伊就予核章,不知有無超估云云。戊○○ 辯稱:伊是信用部主任,只作書面審查,農會之估價人員並非專業人員,估價難 免有出入云云。林錫錄辯稱:伊是農會秘書,依規定放款流程無須經過秘書蓋章 就可放款。伊只負責審核書面資料是否齊全,無實質審查權,且未去現場,市價 伊不了解云云。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八、七一七 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 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時,七一七之六地號 土地每坪價值為五萬九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 ;七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每坪價值七萬八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二萬五千 五百零七元;七一七之八地號土地每坪價值七千四百元,即每平方公尺價 值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七一七之八地號,為私設道路用地);七一七之 九地號土地每坪價值四萬三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此有該鑑測中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足 稽。原審就上開壬○○所有之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八、七 一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鑑定之八十三年一月間之時價及林江 彥在增值稅計算表上所載之上次移轉現資,求得土地漲價數額,並據以求 得土地增值稅稅率均為百分之六十,再據以計算增值稅後,予以扣除,上 開土地之價值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辛○○竟將上開七一七之 六、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八及七一七之九號四筆土地,分別於借戶李迎 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八千元、九萬元、 九萬六千元、九萬六千元。乙○○於估價時,再以上開不實之時價,分別 核減為:七一七之六地號土地時價為平方公尺為七萬一千元,七一七之七
地號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一七之八地號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 六萬七千五百元,七一七之九地號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元,並依百 分之六十之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後,其價值為一千四百四十八萬 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此有上開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憑,超過 專業人員依客觀條件鑑定出之當時合理市價達一倍以上,其顯然有不實超 估之情形。被告辛○○雖辯稱:關於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 八、七一七之九地號四筆土地,其在借戶李迎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分別 記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九萬八千元、九萬元、九萬六千元、九萬六千元, 係每坪價值之誤載云云。惟查,上開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上,明 確記載係每平方公尺之時價,有該報告表可憑。且乙○○據以估價計算可 貸之金額時,亦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元、七萬元、六萬七千五百元、七 萬元為其價格。如辛○○係誤載,則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約為三萬元,林 芳彥不可能毫無憑據無端提高其價格。是上開借戶李迎春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上每平方公尺時價之記載,並非誤載,應可認定。另經本院函查上開土 地緊鄰之同地段(芬園鄉縣○段)之第七一七之三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 向芬園鄉農會申貸結果,被告等就面臨碧園路之該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估 價僅為八千五百元,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 七頁),與前揭第七一七之六、七、八、九四筆土地之估價相去甚遠,亦 顯見前揭四筆土地顯有超估。辛○○所辯,無非圖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子○○辯護狀意旨略以: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依現時強制執行規定,係改 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而非土地拍定價格為計算,故認原審法院因循舊 制計算土地增值稅,導致殘值偏低云云。惟查:土地稅法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始修正公布第三十條中「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期之土地 公告現值為準」之規定,然上開土地之申貸案,係民國八十三年為之,當 時並未修正該項規定,且依舊法之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 價額為準」,故原審法院據以計算增值稅之方式,並無違誤,被告所辯, 顯無理由。
(二)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八地號之地,亦經原審送請中華鑑測中心鑑 定,認:五○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時,每坪價值為一萬五千 元,即每平方公尺四千九百零五元,該筆土地總價值為二千九百八十萬六 千八百元,此亦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可據。辛○○竟於借戶分別為曾裕宏、曾裕寬、曾裕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上虛偽記載為: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八千八百元,估計價值每平方公尺七 千三百元,小計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乙○○再計上開辛○○所 載之估計價值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之價格,計算上開五○八地號土地之 可貸之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元等情,有借戶曾裕宏、曾 裕寬、曾裕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估價超過當時客觀 之市價達一千八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元,被告壬○○請求傳訊證人寅○○ 、丑○○、己○○以證明上開五○八號地價,經本院傳訊丑○○證稱:此 筆土地是借其名義登記,但是由寅○○所買。而寅○○則證稱對該筆土地
的價格已經忘了,已經買了五、六年,買一坪一萬多元,共二千多坪,後 來賣一坪二萬多,因政府有徵收,坪數不記得了,總價約三、四千萬,買 賣契約書早已丟了,是賣給曾秀惠,大概是八十四或八十五年左右(見本 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爾後,寅○○提出一份呈報書說明,上述土地 買賣是由其妻張香綢處理,經其妻告知買賣土地坪數接近二千坪,而非一 千六百坪(每坪單價二萬五千元),與在庭上所述之事實有出入,故呈報 更正(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己○○則證稱:此筆土地是由其仲 介寅○○賣給曾秀惠,一坪賣二萬五千元,不到二千坪,佣金一百五十萬 ,並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由前揭證人 所述,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業已遺失,無法證明當初所承購坪數及地價 ,且當事人間對坪數及地價之供述亦不相同,故渠等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證人即芬園鄉農會總幹事癸○○證 稱:該土地座落位置離地面很深,是凹陷好幾丈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沒有 八千八百元之價值,有超估情形,我知道丑○○當時以一千二百萬向前手 買的,這筆土地曾向彰化市農會借款過,沒有那麼高的價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至一六八頁)。經本院函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該農會函覆之結果:丑○○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同筆土地供擔保向該農 會申貸,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元,經該農會評估時價每平方公 尺為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而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與 其九百萬元,有該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三 九頁)。然同筆土地向芬園鄉農會申貸,於相距不到三年間,不動產價值 變動非劇之情形下,該筆土地估價竟達七千三百元,足徵該筆土地顯有超 估。雖被告辛○○辯護狀意旨另以:前揭芬園鄉第五○八號土地於第一次 聲請拍賣時,所定底價即為六千五百零四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九千九 百零一元),一般而言,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託鑑價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 通常較接近市價而低於市價,則中華鑑價中心之鑑價僅為彰化地方法院拍 賣該筆土地鑑價所定底價計算標準二分之一,足證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 所做之鑑定報告確實與實際價值不符。故當初市價約二萬五千元(即每平 方公尺約七五六二元),則辛○○所做七千三百元之估價,顯然並無高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五頁至背面)。然本件上開二地被告等顯故 為超估價值,有如上述,縱事後於八十六年間法院拍賣該筆土地委託鑑價 並參酌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所訂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如被告所辯,惟該 土地經過第六次拍賣後,僅餘二千七百零六萬九千元之價額,迄未拍定, 業經證人癸○○供明在卷,法院事後上開鑑價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其餘土地事後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亦不足為被告當時未超估土 地價值之有利證明,亦同此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芬園鄉縣○段七一七之六、七一七之七、七一七之八、七一七 之九地號之土地為被告壬○○所有;芬園鄉○○段五○八地號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曾秀惠(曾裕豐、曾裕寬、曾裕宏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訊 問時,證稱土地係由曾秀惠提供)。而曾秀惠為壬○○之親姐姐,亦據曾
森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八 頁)。則壬○○對於上開借款,不可能不予過問,而被告辛○○於偵查中 亦供承「伊調查土地,有與估價人員乙○○、信用部主任、上級總幹事研 究,也向秘書報告」等情在卷。且辛○○、乙○○為芬園農會之職員,上 開貸款與其等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若非有人交待關說,其等何須違背規定 超估,自陷於不利之境。又另依芬園鄉農會函本院提出之說明:關於不動 產調查報告表之作業流程:估計人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一件申請抵押 貸款案件於經辦人受理後,先由估計人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轉載填寫相 關欄位,資料內容無誤後,再交由調查人聯絡所有權人查看抵押物現場, 並由調查人員負責實地查訪,訂定時價,完成調查報告表中應填載事項之 填寫後,再行交由估計人員,依其訂定之時價,按芬園鄉農會估價計算辦 法和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估計出土地建物貸款總值合計,此時在交由 調查人員做意見總結。「調查人意見欄」,是該調表在其他各欄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寫完畢後,由調查人在「調查人意見欄」,綜合土地建物貸款總 值合計參酌衡量放款申請書中催收,徵信等記錄,而做總結,填寫擬貸放 金額,同時由其在估價計算方式一欄簽具設定最高限額。至此,不動產調 查報告表應填寫各項及全部完畢。接著是由調查人在估計人、調查人用章 之後,將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其附件(包括憑條--理事長據此在契約書上 用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等)附上,呈請 主管審核批示認章等情在卷,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以下 )。由上述流程可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是由徵信調查人員及估計人員依 上開權責填寫,於填寫完畢之後需呈請主管機關審核,既然規定主管需加 以審核,則主管若加以核章應表示審核通過之意,即對之負責。復由本院 訊問證人癸○○指出:土地之查估,都是由查估人員實地查估,查估人員 回來如果估價與貸款人員要求借貸金額差太多,評估人員、信用部主任應 該到現場去看,實地估價金額係以客觀土地價值估價,與貸款人申請貸放 金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是故,各層級之負責人員 仍須對不動產之估價加以審核是否有超估之情形。而林錫錄為芬園農會之 秘書,協助總幹事壬○○處理會務,伊雖辯稱秘書只是幫總幹事審查證件 是否齊備,對於是否貸款並無決定之權,伊蓋章只是形式,不知有超估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三頁)。 雖據芬園鄉農會所出示之該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制度之內容及明細表(詳 參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至一三○頁),並無秘書之層級,惟證人即芬 園鄉農會代理總幹事丙○○證稱:農會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 是八十一年理事會通過的,依據辦法,貸款、評估、鑑定,是由總幹事做 最後核定,其餘權責人員他們還是要分層來審核,現場調查人員及估計人 員,是要在不動產調查表,分別依規定填載事項,信用部主任,對於估價 如果認為有爭議,應該到現場去查看及複核,但內部沒有詳細規定關於複 勘的明文,依據提出之分層明細表,並未有秘書的層級,‧‧‧,信用部 主任是否要到現場勘查,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他蓋章還是有責任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至背面)。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庚○證稱:農 會貸款是分層負責,借款申請提出,交由現場調查人員評估,再徵信調查 、擔保品鑑估表送估計人員,估計人員評估後,送信用部主任審查,總幹 事,有經過秘書,秘書要核對借款證件有無符合,是幫總幹事審查證件齊 備再由總幹事裁決是否貸款,所有工作都是分層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九十七頁反面),是每一層級之人都要評估擔保物價值,查核擔保物 價值相當才可蓋章,大家都是當地人,對不動產座落位置之價值應可瞭解 。我在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擔任秘書,那時景氣不錯,也未發現有擔保品 超估情形,秘書如在擔保品程序上要蓋章,當然要有負責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九十八頁)。是被告林錫錄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 庚○於擔任秘書之職,有無涉及背信罪嫌,自不影響本件被告丁○○之罪 責亦明。足見被告丁○○在擔任秘書,子○○、戊○○前後分別擔任芬園 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信用部之事務,對於與總幹事壬○○上開有關 之借貸事項,均不可能諉為不知。子○○、壬○○於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 調查報告表上蓋章認可;戊○○、林錫錄、壬○○均於借戶曾裕豐、曾裕 寬、曾裕宏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蓋章認可,足以認定其等對於超估超貸 之事,於事先均有共謀。此外,並有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 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借戶曾裕豐、曾裕寬、曾裕宏之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曾 秀惠,調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卷宗,及請求再鑑定上開第五○八號土地價 格,即核無必要。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申貸案,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農業用地如移轉為農用得不徵收增值稅。前揭土地之地目林地、田地或旱地,不 能做農業以外之用,是估價時無庸扣減增值稅,核先敘明。如附表一(二)編號 1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洪金松申貸一千二百萬元,因該二筆土地已分別由 洪調欽及洪永株向芬園鄉農會各借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 辛○○於估算時,竟未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金額共三百六十萬元扣除予以估算, 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被告壬○○、子○○二人均佯與核章 ,就上開土地竟未扣除上開第一順位貸款,而予以超額核貸一千二百萬元,圖利 該申貸人。另就編號2之土地,由洪調欽提出向芬園鄉農會申貸八百萬元時,該 筆土地時價未達二千五百元,被告辛○○以時價計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十倍以上 之方式,以時價二千五百元估算,且未扣除上開土地已由洪晟富向該農會借款八 百萬元,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之金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情況下計算申貸金額,建 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零四十萬元,時任總幹事之壬○○、信用部主任子○○ 均佯予核章,使洪調欽順利貸得八○○萬元,均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詳見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六十頁、第 六十二頁)。據卷附「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關於土地之 估價方式為: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繼增值稅後之90﹪為 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
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九○﹪)×(一+土地加成率)= 放款值(見偵字第一○○六卷第十四頁)。惟由卷附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調查報表 中「估價計算方式」之欄位內,辛○○之估算並未扣除第一順位抵押之金額,而 壬○○、子○○均佯與核章通過申貸案,對芬園鄉農會難謂無損害。至於此部分 上開土地被告以時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超估於土地公告現值十倍以上方式, 計算土地價額,顯有超估核貸,損害於農會,理由亦如同後述四之理由。三、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由白東濱提出供擔保向芬園鄉農會借貸一千二百萬元 ,被告辛○○以時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估價計算,土地可供擔保價值共計金額為 一千五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時任總幹事之壬○○、信用部主任之子○○ 均佯予核章,使白東濱順利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其時價估計均高出土地公告現值 達十倍以上(除六七六之二外,詳見附表一(三)),亦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可稽,足徵被告等顯有超估背信圖利申貸人之行為,其理由亦如後述四。四、如附表一(四)中所示之土地,被告辛○○調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時價,其鑑定 估價均超過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新益說明,關於該公司對於芬園鄉農會上開土地異常貸放之檢查結果,伊 證稱:「我們是針對特殊異常貸放擔保土地鑑價有問題,以鑑估土地及不動產時 價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是已經估價鑑估倍數達不合理程度,因 為一般放款對不動產擔保品的時價認定都沒有依照我們的要求,取得專業不動產 鑑價機構對時價之鑑定報告,所以沒有這些時價認定鑑定報告,做為時價認定依 據,所以我們檢查芬園鄉農會關於土地貸放之擔保品,也都發現沒有上開不動產 之時價鑑定報告,且檢查報告及函所列的土地貸放,都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達十 倍以上,作為土地時價的依據,顯然異常,超過不合理之估價範圍,這些不動產 之鑑估承辦人員,也都未在不動產鑑價報告上,註明時價鑑估之依據,有的對於 同意不動產擔保品在短時間內又未說明為何前後鑑估單價不同之原因,並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所以我們認定超過上開十倍,就為貸放異常,我們檢查後都有 通知芬園農會對上開超過十倍以上之超估提出報告,但他們都未提出,目前這些 不動產貸放,如正常繳息,我們請農會將重估後,不合理部分收回貸放金額,如 未繳息,就進行催收,追討貸放滯欠金額,我們存保公司對全省金融機構檢查標 準,以十倍公告現值估時價,適用於芬園鄉農會檢查之依據,如果超過十倍,比 較其餘申貸案件顯然超過估計合理,而且沒有其他時價佐證,相較於其他正常沒 有超估十倍案件,應是有異常情形,我們才請農會重估擔保品,或提出專業鑑價 報告,但我們檢查有缺失案子,他們後來還是未提出報告,也未重估,這些收回 不合理部分金額,都已經逾期沒有補,這些資料現在他們只能對借保戶進行訴追 ,對於時價未超過十倍者,認為貸放擔保品也較沒有風險性,貸放案件也比較合 理,我們就未要求他們改善,所有芬園鄉農會貸放案件,都應以上開十倍為標準 ,如果超過十倍,都應提出鑑價依據說明,否則就是異常貸放。」等語,並有該 檢查報告及各該筆土地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足見本附表一之(四)中 所示之土地,其估價與公告現值均已差距十倍以上,而估價人員亦未提出其他關 資料說明其估價為合理正常之值,被告辛○○顯為超估,並於各該土地不動產調 查報告表為不實記載土地價值,而由壬○○佯予核章,超額貸款,損害於農會至
明。是被告辛○○、壬○○辯稱其並未超估,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五、被告壬○○原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總幹事,被告林錫錄原係芬園農會之秘書, 被告子○○、戊○○原係芬園農會信用部前後任主任,被告辛○○、乙○○均係 芬園農會之職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從事 業務之人。壬○○、辛○○、乙○○、子○○對於借戶李迎春之貸款;壬○○、 林錫錄、戊○○、辛○○、乙○○對於借戶曾裕豐、曾裕寬、曾裕宏之貸款;被 告壬○○、辛○○、子○○對借戶洪金松、洪調欽、白東濱之貸款以及被告壬○ ○、辛○○對附表一(四)中借戶之貸款,竟共同謀議,意圖損害芬園農會之利 益,以高估時價或未扣除第一順位抵押金額等方式,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 調查報告表上,嗣據以向芬園農會辦理與土地市價不相當之高額抵押貸款,均足 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所為均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壬○○、辛○○、乙○○、 子○○對於借戶李迎春貸款部分之犯行;壬○○、林錫錄、戊○○、辛○○、乙 ○○對於借戶曾裕豐、曾裕寬、曾裕宏貸款部分之犯行;被告壬○○、辛○○、 子○○對借戶洪金松、洪調欽、白東濱之貸款以及被告壬○○、辛○○對附表一 (四)中借戶之貸款,被告對於上開借戶貸款間各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辛○○、子○○、乙○○對於上開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所犯背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犯行間有牽連犯關 係,及公訴人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與審理。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就公訴人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六九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六號、八十 七年度偵字二八八八號之犯罪事實,未及審就,尚有未洽;另認被告壬○○、辛 ○○、乙○○如附表一之(一)中之先後二犯行,相距達一年一月餘,係分別起 意所為,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被告壬○○、辛○○分別為芬園農會之總幹事及徵信調查人員,本 件農會上開土地貸款超估貸放,主要係因被告壬○○、辛○○二人其本身或其親 友亦涉及上開超貸土地之申貸案相關所致之情事,業據芬園鄉農會代理總幹事丙 ○○、總幹事癸○○供明在卷,並有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渠二人為 謀私利乃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公濟私,超估超貸,破壞地方金融秩序,可罰 性自為嚴重。戊○○、子○○、林錫錄、乙○○均為農會總幹事派任之職員,自 主性低,處於派系複雜之農會,為求保其職位,難免出於不得已配合行事,難期 其個人意志之完全實現,可責性較低,應從較輕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子○○、丁○○、戊○○ 、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憑,渠等四人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子○○、丁
○○、戊○○、乙○○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予宣告緩刑 四年,以勵自新。又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戊○○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其上訴尚乏理由,併予敘明。
六、公訴及併辦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壬○○、辛○○、子○○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由壬 ○○借用陳忠雄名義向芬園農會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認壬○○、辛○○、子○ ○尚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係以曾春相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安 溪寮小段四三之五八、四三之五九、四三之六五、四三之七○、四三之七一等 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而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送請中華 鑑測中心鑑定結果,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時,四三之五八地號土地每坪七千 七百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四三之五九地號土地每坪為一萬 三千三百元,即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四三之六五地號土地每坪為 七千七百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四三之七○地號土地每坪為 六千四百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二千零九十二元;四三之七一地號土地每坪為六 千四百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二千零九十二元。曾春相上開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價 值,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一千七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有該中心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據。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之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 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上開曾春相所有之五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上開土地移轉時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應先予敘明。被告辛○○、子○○、壬○○均以上開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二千 七百元核估,借貸予一千二百萬元,並無違法超估情形。公訴人以同地段同地 號,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借貸予陳伯謀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 千七百零三元作為比較,認本案明顯有高估情形,尚有未洽。本件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土地向芬園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壬○○、子○○、辛○○等 既無高估價值之情形,則其等三人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背信罪。(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地,被告增欉、辛○○二人有超估貸放款項之背信罪 嫌,惟查:其估算土地之時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差距均未超過十倍,有各該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據前開中央存保公司所提出超估土地價值異常貸放 之標準(如上述理由四),則均未有超估的情形,故尚難認被告壬○○、辛○ ○有高估地價以圖利申貸人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背 信等之犯行。另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土地貸放款項之時間,被告壬○○及 辛○○均未任總幹事及徵信調查員之職等情,有證人癸○○呈報之資料在卷可 稽,故就此部分渠等二人並無背信之責。
(三)附表二之(四)中所示之貸款,檢察官併辦意旨謂該筆土地有超估時價、一地 二貸及利用曾昆連為人頭做借貸等背信犯行,惟查該筆土地並未超估,其估算 之時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差距亦未超過十倍,且亦有扣除第一順位抵押之所設 定金額已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情事,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難認被告等 有背信之罪責;而利用人頭申貸部分,亦不構成背信等罪,其理由亦同後述(
四)之理由。
(四)末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八八號中,檢察官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壬○○、子○ ○、辛○○與白東濱(現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同謀,利用李彭玉鶴、林慶 昭及鄒榮桔為人頭,迴避最高借款現額限制,違法借貸,而認渠等違背告訴人 (芬園鄉農會)之委任,使告訴人資產品質惡化,涉有背信罪嫌。惟查,上開 三人所為之申貸案,其相關土地鑑價有無超估核貸,均已分別表列於附表一之 (四)編號及附表二之(二)編號論述,而其所述利用人頭申貸部分,查 申請借貸之程序只需符合農會規定貸放程序,即可據以核貸,而鄒榮桔、李彭 玉鶴、林慶昭等三人借款時均為芬園鄉農會會員,有證人癸○○提出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等對於上開農會會員依規定申請貸款,且無證據證明該借款係為被 告所利用之人頭申貸,業據檢察官就鄒榮桔、林慶昭、曾昆連等人頭申貸部分 ,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尚難認被告等有背信犯 行。至於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等以優於會員放款年利率一○‧二五﹪之九‧七五 ﹪年利率計算部分上開土地放款利率,亦有背信罪嫌。惟查上開九‧七五﹪放 款年利率猶高於該農會最高存款利率八﹪等情,有芬園鄉農會之存放款利率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以該年利率貸放部分土地貸款,亦僅減少放款利息收入之 利潤,尚難認對於農會造成其成本具體損害,被告等此違反規定行為,應屬行 政責任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背信 罪,併此敘明。
上述部分,被告壬○○、子○○、辛○○等之犯行均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壬○○、子○○、辛○○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七、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三五號),其犯罪態樣不一、方法不同,與本件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無從併辦,原審已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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