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慶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蔡慶芳積欠信用貸款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蔡慶芳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為現金卡 及信用卡申請書,且債權人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與其所 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裁定 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11月17 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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