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83號
CTDV,109,司他,18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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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東樹陳家定周承祖張簡寶林進祥、葉
文彬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東樹陳家定周承祖張簡寶、林進 祥、葉文彬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勞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0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 之一即5,019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10,039元(計算式:15,



058元-5,019元=10,039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9,51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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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