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8號
CTDV,109,司,8,202012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徐榮發 
代 理 人 徐菁徽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隆 
代 理 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0%之股東,而相對人原設有董事3人,詎徐毓隆於 民國103年12月18日擔任董事長後,指示員工侯鐘岳將原由 相對人及第三人皇昇昌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下稱皇昇昌公司)出資購買之油品搬運至其個人另外獨 資設立之高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碩公司),企圖中飽私 囊,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又相對人原股東黃玉鳳於107年5 月27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徐毓隆同為黃玉鳳之繼承人,詎徐 毓隆拒不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不交代公司資產流向, 甚且自行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將原有董事3人變 更為1人,並由徐毓隆擔任董事,且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市 苓雅區遷移至鳥松區,藉此排除聲請人監督公司事務之權, 另徐毓隆委託仲介業者於網頁刊登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示總價 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135萬元,以相對人資本額僅200萬 元以觀,系爭土地自屬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惟聲請人及其他 股東事前均不知悉,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聲請人 迭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各項表冊、帳戶等資料,相對人均拒不 提出,聲請人再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綜合上情,徐毓隆極可能準備掏空 相對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甚鉅。又相對人於109年4月 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之監察人黃竹佑僅為徐毓隆自行找 尋之人頭,聲請人從未見過此人,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得透過 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以監督相對人,惟檢查人設置目的及功能 與監察人均不相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檢查日止之全部帳冊、銀行存簿 、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 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 、第219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舉凡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 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 冊等事項,均屬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使之職權,如監察 人執行前揭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依法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應係公司監察人有執行前揭職務違反法令、 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情況下,為彌補監察人此部分之違失所為 之不得已措施,是如股東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自應 先援用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向監察人報告,由監察人依 法行使前揭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 件,否則如逕任股東得直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有違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置監察人 之立法意旨。而相對人既已依法選任黃竹佑為監察人,聲請 人空言指稱黃竹佑為人頭,逕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不 惟與實際營運操作不符,亦於法不合。再就聲請人指稱徐毓 隆指示侯鐘岳將相對人及皇昇昌公司出資購買之油品搬運至 高碩公司一節,侯鐘岳僅為負責送貨之司機,並不清楚公司 內部事務,且侯鐘岳於109年5月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屏勞簡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下稱系爭給付資遣費事件)證述時,係證稱其大約二、三年 前曾受徐毓隆指示從屏東市廣東路、頭前溪的倉庫將油品搬 去萬丹鄉維新路的倉庫,其不知道所搬運的油品究係皇昇昌 公司或相對人公司出資買受,且否認係要以高碩公司名義販 售,因高碩公司最近半年才成立等語,顯然並無聲請人指稱 徐毓隆將非屬高碩公司購買之油品搬運至該公司販賣而企圖 中飽私囊一情;至相對人於股東兼董事黃玉鳳死亡後,固未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然此係因黃玉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尚屬 未明,前經聲請人對徐毓隆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徐毓隆對於 被繼承人黃玉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徐毓隆已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聲請人以此指稱係徐毓隆故 意不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自不足採。再相對人係向聲請 人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為營業所,約 定租賃期間至107年7月29日,詎聲請人嗣將上開房地移轉所 有權與其子女徐佳蕙徐佳蕙於106年12月29日即違約更換



門鎖,阻止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入,相對人不得已始將營業所 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且因徐佳蕙向 高雄市政府陳情相對人已遷出原址,相對人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及高雄市政府函促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又因原董事黃玉 鳳已死亡,相對人乃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變更章程,將董事人數由3人變更為1人,並變更營業所在地 ,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足徵相對人所為變更並無不法 ,聲請人以徐毓隆企圖修改章程以排除其監督公司事務之權 ,純屬臆測。再聲請人雖提出網頁廣告欲證明相對人擬出售 系爭土地一節,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於106年12月2日上午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即相對人公司舊址,亦為聲 請人之住處)遺失,經相對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再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23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相對人自無可能持業經申報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 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亦迄至109年11月25日收 受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㈡狀,始驚覺他人持相對人已遺失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仲介公司上網出售系爭土地,相對 人業已致電仲介公司否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並經仲介 公司下架網路刊載資料,聲請人空言臆測徐毓隆「極可能準 備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為相對人所否認 ,聲請人亦迄未就「於必要範圍內」舉證說明,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 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 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



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 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 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 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 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2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字第2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頁),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 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徐毓隆以相對人董事長身分指示其員工侯鐘岳將 相對人及皇昇昌公司出資購買之油品搬運至其個人另外獨資 設立之高碩公司,企圖中飽私囊,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並 以侯鐘岳於系爭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證述為憑。惟查,侯鐘岳 於該案中固到庭證稱徐毓隆有指揮其把皇昇昌公司的油品從 倉庫(屏東市廣東路、頭前溪的倉庫)搬去萬丹鄉維新路的 公司(雄院卷第30頁),惟其亦證稱其只知道送油品,不知 道油品可能是皇昇昌公司,亦可能是相對人公司出錢買的, 搬油品的時間大約二、三年前,徐毓隆叫其搬去維新路應該 沒有要用高碩公司名義販售油品,因為高碩公司是最近半年 才成立等語(同上卷第31頁)。參以侯鐘岳為上開證述時間 為109年5月28日,高碩公司則於108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雄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高碩公司商工登 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侯鐘岳證稱其在二、三年前將皇昇昌公 司之油品搬至萬丹鄉維新路時,高碩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聲 請人雖指稱公司設立登記前通常有相當之準備設立期間,認 徐毓隆早已預謀搬空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惟侯鐘岳僅為送貨 司機,依僱用人之指示搬運油品,且自陳其大概都在倉庫, 不清楚辦公室的事情等語(雄院卷第30頁),則其縱有依徐 毓隆之指示將存放於皇昇昌公司倉庫之油品搬運至尚未設立 登記之高碩公司,惟油品究係相對人公司或皇昇昌公司出資 買受、因何故搬運油品、該批油品嗣後如何處理、如經販售



所得如何歸屬等情,均有未明,佐以皇昇昌公司於107年2月 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06010號函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頁),與侯鐘岳證稱之搬運油品 時間在二、三年前相近,則皇昇昌公司因結束營業而搬移油 品存放地點,亦非無可能,是聲請人以侯鐘岳於系爭給付資 遣費事件中證稱於高碩公司尚未成立以前有受徐毓隆指示自 皇昇昌公司之倉庫將油品搬運至萬丹鄉維新路之公司,認徐 毓隆將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據為己有並私自販售得利,損害相 對人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原股東兼董事黃玉鳳於107年5月27日死 亡後,聲請人與徐毓隆同為黃玉鳳之繼承人,詎徐毓隆拒不 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且自行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 章程,將原有董事3人變更為1人,並由徐毓隆擔任董事,且 遷移公司所在地,藉此排除聲請人以董事身分監督公司事務 之權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徐毓隆提起確認對於被繼承人 黃玉鳳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3月23日經屏東地院10 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徐毓隆黃玉鳳之繼承權 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至161頁),徐毓隆已提起上訴,是其陳稱因黃玉鳳之繼承 人及應繼分尚有未明致迄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非無 據。而徐毓隆固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章 程,將原有董事3人(原董事為聲請人、黃玉鳳徐毓隆, 由徐毓隆擔任董事長)變更為1人,並改選董、監事,由徐 毓隆擔任董事、黃竹佑擔任監察人,然其已將開會通知送達 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及黃玉鳳之繼承人,此有開會通知函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雄院卷第49頁;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而徐毓隆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總數 80%,其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原有董事人數,並由其 擔任董事,難認於法不合,亦經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21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3938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況聲請人雖已非相對人之董事,然仍為 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益,尚無從以 其未擔任董事職務即無從監督公司事務之執行。再依高雄市 政府108年10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058600號函通知 徐毓隆:「據本市○○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陳報,與『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已結束租賃關係,惟該公司仍未遷出該址,查 台端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請儘速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遷址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 相對人陳稱因房屋所有人與其終止租賃契約故遷移公司地址



,自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徐毓隆以此故意排除聲請人監督公 司事務之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於網頁刊登系爭土地出售 廣告,售價高達8,135萬元,惟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事前均不 知悉,主張徐毓隆處分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而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固提出發狀日期104年1月14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頁資訊、系爭土地簡介資料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7頁)。惟相對人否認有委託仲介 公司刊登廣告出賣系爭土地一情,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 於106年12月2日因遺失申請補發,亦據提出106年12月6日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6. 12.02遺失資料表及發狀日期107年1月23日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聲請人就此亦未提 出爭執,則徐毓隆是否確有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一情 ,尚非無疑,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損害股東權益,認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聲請人復以其迭向相對人申請查閱各項表冊、帳戶等書面資 料,相對人均拒不提出,聲請人再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備置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相對人 亦置之不理,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雄院卷第 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 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 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 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 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 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 ,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 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 9條、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 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尚得訴請其交付,尚無從以徐毓隆 未依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供聲請人閱覽,遽認其係準備掏空 公司資產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2月18日至檢 查日止之財產狀況之必要。
㈥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 核,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 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 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 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 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是相對人以其業已設 置監察人,認聲請人應先透過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以此拒絕 聲請人查閱表冊、帳戶等資料,固屬無據,然聲請人所舉事 由及釋明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頁


參考資料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昇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