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號
CTDV,109,勞訴,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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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沅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嗣於109年6月24日變更 為楊明州,再於同年9月24日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 109年7月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937929200號函、109年10月 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9408374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3、130頁),並據楊明州、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1、1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4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9頁),嗣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1,237元及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二第80、104、1 0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 基礎事實,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 一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
兩造於108年9月17日簽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為行政管理組專員,負責行政管理、 人事事務、文書處理、採購招標及出納管理、預決算之審核 、財務會計審核及帳冊紀錄等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工資為48 ,010元,採彈性上下班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 分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1時30分為休息時間,未約定試用 期。詎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09年1月3日終 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一情,訴外人丁○○ 即被告中心主任對原告所進行之考核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44 條規定,未就原告自評之內容進行初評,亦未與原告當面溝 通完成複評,更未就考核結果予原告陳述意見或改善之機會 ,且未出示經被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同意解僱之書面予原告 ,復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提供適當新職務予原告,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解僱之效力。原告已於108年12月31 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 ,經被告於109年1月3日收受送達,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 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自109年1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工資48,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每年年終獎金於次年年初比 照公務人員發給,未滿一年者依比例支給。原告之任職期間 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06日,服務年資未滿 一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在職日數比例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以原告月薪48,010元計算,共應給付20,914元(計算 式:48,010元×1.5月×106/365日=20,914元)。 ㈢請求加班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業務繁忙而常需加班,惟礙於辦公室氛圍及丁 ○○告以勿讓其他同事知悉加班一事,致原告雖有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時間加班,卻未申請加班費;另原告經指派於10 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參加「聯合國氣候 變遷綱要公約」第25次締約方大會(下稱COP25),有於附 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加班,是以原告月薪48,010元計算, 每小時工資為200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合 計23,480元。
㈣請求差旅費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出差,雖 出差國當地有捷運,惟原告因攜帶大量文宣品及禮品,機場 至飯店距離為長程交通,轉乘不便,故於108年12月12日搭 乘計程車自飯店至機場,支出計程車資30歐元(折算新臺幣 為1,023元),另購買文具用品而支出文具費用219元,合計 1,242元,原告於返國後,已依出差辦法第9條規定,附具憑 證填寫「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向被告申請給付,惟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之。
㈤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
如認被告解僱原告適法,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已任 職被告3月又18日,依工作規則第27條「本中心員工每月有 一日特別休假」之規定,原告應有3.5日之特別休假。惟原 告尚未休畢前即遭被告非法解僱,應可歸責於被告,以原告 月薪48,010元計算,日薪約1,600元,被告自應依工作規則 第27條第3款後段「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且可歸 責於本中心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中心發給工資」之 規定,將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5,601元給付於 原告。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0,914元、加班費23,480元 、差旅費1,242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601元,合計51,237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月 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 48,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7元,及自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
兩造訂立系爭聘用契約時,被告曾告知有3個月試用期,因 原告係自108年9月17日受僱於被告,該3個月試用期接近年 底,故約定試用期間之迄日為108年12月31日,俾便與其他 員工一併辦理考核,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對於主管交辦事項配 合度低,且多項交辦事項未完成,又有推託工作予其他同仁 、帳務不清、擅自塗改主管已核定之文件等情事,經丁○○ 進行初評及複評後,以原告於試用期內未通過考核為由,於 108年12月19日報請執行長准予解僱原告,經執行長於同年 月23日批核同意。而執行長係承董事會執行業務,故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原告所稱未踐行合法正當程序一情,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109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之工資,並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部分:
年終獎金乃恩惠性之獎金給付,事業單位自得依據員工當年 度表現情況決定是否發給或發給額度,以達獎勵作用,依工 作規則第20條規定年終獎金係比照公務人員發給,而依「一 百零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因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不盡理想,經評定為丙等, 被告自無庸發給原告年終獎金。雖丁○○於通知解僱原告後 ,承諾會比照正職人員發放年終獎金與原告,然原告既不符 合發給年終獎金之要件,被告自不因丁○○向原告為上開承 諾而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按在職日數比例給付108 年年終獎金20,914元,亦無理由。
㈢加班費部分:
⒈國內加班部分:
依系爭聘用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加班應事先提出,並詳述 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另工作規則第23條亦規 定,如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提出 108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兩次加班申請,其餘均未提出 ,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加班,且加班制度及表單製作均



為原告之業務,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難認原告得請求加班 費。又108年12月28日為休息日,被告在假日並未限制員工 出入,原告既未事先申請加班,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確有 加班,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合計10,856元,並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經事先申請仍得請求加班費,亦 應認為下午6時30分以後始為加班,是經計算原告之加班費 應為2,4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國外出差加班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出差,雖 有於108年12月7日、8日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惟原告已 於同年月16日、17日補休假完畢,原告復請求加班費,顯有 重複。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至11時受丁 ○○指派代表被告參加「LESC at COP25 Dinner: Circular Economy: Driving Systems Transformation to Net-Zere」 (下稱系爭餐宴),惟出席餐會並未受到雇主指揮監督,出 席與否由原告決定,難認係工作時間,且事後差旅報銷被告 仍給付當日晚膳費用,未扣除供餐公務行程之8%日支費, 原告主張此為其工作時間,並無理由。至原告其餘國外出差 期間未逾兩造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 之加班費合計12,624元,自屬無據。
㈣差旅費部分:
依出差辦法第5條第6項規定,其餘未竟事項參考「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國外報支要點)辦理,依該報支要點 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零用費包括公共交通運輸工 具之費用,且主辦單位已提供捷運卡,住宿地點在捷運站出 口,至機場僅須轉乘一次,丁○○亦係搭乘捷運自飯店前往 機場,原告稱因其為弱小女子需攜帶大量資料物品而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實無理由。況依國外報支要點第6點第2項規 定,機票以外之交通費報支係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下稱國內報支要點)規定辦理,依國內報支要點第5點第2 項後段規定,客運汽車能到得之地點,除因業務需要且經核 准外不得報支計程車費,是原告請求自飯店搭乘計程車至機 場之車資1,023元,並無依據。再原告未經請購流程購買文 具而支出文具費219元,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所購買之文具是 否係用於公務,事後亦未於看到該批文具,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為試用期內之新進人員,依工作規則第6條後段規定, 試用期內休假係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始有特別休假,且無依在職日



數比例折給特別休假之明文,原告在職期間未滿6個月,自 無特別休假可言,當亦無從折算為工資請求,是原告請求將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5,601元,並無依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管理組組員, 工作內容為負責行政管理、人事事務、文書處理、採購招標 及出納管理、預決算之審核、財務會計審核及帳冊紀錄等相 關事宜,並需辦理中心主任交辦事項、協助中心與高雄市政 府之溝通協調及協助辦理國際事務、計畫執行及推動。約定 每月工資48,010元,採彈性上下班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1時30分為休息時間。 ㈡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09 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契約期限約定「本契約自2019年09月17 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㈣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終止日期為109年1月3日。 ㈤如認原告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為有理由,金額為20,914元 。
㈥如認原告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時薪以200元計算。 ㈦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出差,搭 乘計程車自飯店至機場,支出30歐元(折算新臺幣為1,023 元),另支出文具費用219元。
㈧如認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特休日數為3.5 日、金額為5,601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之約定?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年終獎金20,914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1,242元(計程車資1,023元、文具 費用219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5,601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之約定?
⒈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透過公開甄選方式,考取被告之行政管 理組專員,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 至被告處報到,兩造並簽訂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



期限自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嗣於108年12 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有離職證明書、甄選「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 境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組員/專員建議聘任名單、簽呈 、徵才需求、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7、141 至142、185至186、4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 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 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 為不定期性契約。又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 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 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 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 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 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 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特定性之非 繼續性工作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經 查,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雖定有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之契約期限,然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行政管理組專 員,負責行政管理、人事事務、文書處理、採購招標及出納 管理、預決算之審核、財務會計審核及帳冊紀錄等相關事宜 ,並需辦理中心主任交辦事項、協助中心與高雄市政府之溝 通協調及協助辦理國際事務、計畫執行及推動等工作,均屬 經常性、繼續性之工作,非為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或 為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或為受季節性原 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或為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與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性質並不相符,故系爭聘用契約之性質,應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惟聘任人員之契約期限最長以一年(簽 約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限,每年需依考核結果辦理續 約事宜,此參徵才需求備註欄第三點、工作規則第45條亦規 定甚明(本院卷一第62、186頁)。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試用期之約定,固據提出系爭聘用契約為 證,惟依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本中心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 用,試用期間90天,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 准者,不在此限。如因表現優異,經考核通過,可提前終止 試用期。本中心因考核需求,得延長試用期。試用合格者依 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 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試用期內福利、休假等規定,依勞基 法辦理」(本院卷一第50頁),是系爭聘用契約固無「試用 期」之明文,惟依上述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與 原告約定試用期間90天,且因考核需求得延長試用期。而就 兩造間有約定試用期且試用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一節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自108年9月17日任職於被 告,是擔任行政管理組組員,工作內容有行政管理、出納、 採購及相關的行政業務,伊有簽過與原告一模一樣的聘用契 約書,主任丁○○在伊到職時有跟伊說過有試用期,試用期 間三個月,當時伊與原告都在場,被證1「內部檢核調查」 是伊寫的,試用期原本是三個月,但因為三個月剛好是到12 月中,不想讓時間被切掉,所以蔡主任說延到12月底等語( 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在 原告報到當天即108年9月17日有告知原告試用期三個月,伊 當時是表示試用期三個月,所以到108年12月17日,但因為 年底要做考評,所以就延長到12月31日,系爭聘用契約第1 條契約期限約定自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是因為年 底要做考評,所以就直接約定契約期間為12月31日,試用期 滿通過考評之後才會正式續聘等語(本院卷一第396、397頁 )互核一致,另依丁○○於108年12月19日簽請核准原告及 丙○○試用期滿終止契約及續聘一案,說明欄記載:「一、 本會行政管理組專員甲○○及組員丙○○自本年度9月17日 起試用聘任90日,屆12月31日期滿(如附件一:試用期聘任 契約書)。二、依員工手冊第六條規定,旨揭行政專員及組 員約定試用期間得依考核成績予以續聘或終止契約關係(如 附件二)。三、試用期間考評摘要:㈠李專員表現未符合要 求,試用期契約期滿後終止契約關係;㈡程組員表現優異, 試用期契約期滿後續聘為正職人員(試用期考核表函封於附 件三)。」(本院卷一第141頁),參以上開簽稿係由丁○ ○簽請決行,與原告同時到職並受僱擔任行政管理組組員之 丙○○明確證稱丁○○於其等到職時告以試用期間自108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二人並簽立相同之聘用契約書,同 為新進人員之原告應無與丙○○為不同約定之可能。再依10



8年12月18日被告所召開之例行會議,主任之報告事項載明 「……2.試用期&年終考評結論:南豪已於1216完成初評, 今日下午-沅蓓初評,卿惠和宜升另安排時間。」(本院卷 一第313頁),原告亦有出席上開會議,末頁「會議紀錄」 欄並蓋用原告與丙○○之印章(本院卷第315頁),證人丙 ○○並於本院證稱其製作會議紀錄後由原告審核等語(本院 卷一第39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試用期之約定,難以 採信。原告雖主張丙○○仍受僱於被告,且僅丙○○於108 年度被續聘且獲得加薪,認丙○○有與丁○○有套招之嫌, 惟丙○○所為證述內容與前揭工作規則、例行會議紀錄及簽 稿相符,其於證述前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丙○ ○與原告僅為同事關係,縱被告繼續僱用原告與其亦不具利 害關係,原告僅以丙○○仍受僱於被告,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尚難憑採。
⒋原告再主張依建議聘任名單其經面試委員總評為「行政資歷 經驗豐富,具資訊工程背景。英文能力優秀,可負責網站經 營管理、文書、會計、人事及行政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 37頁),屬工作規則第6條前段規定「具特殊技能、專長、 經歷」而無試用期約定之情形。惟該條亦明揭如具有上開情 形需經專案簽准始不受試用期間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業經專案簽准為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而未約定 試用期之新進人員,況依建議聘任名單記載原告之總分為76 .25分而以「建議備取1」錄取,與「建議錄取」第1、2名成 績分別為90分、83.55分存有相當差距,而與「建議備取2」 之丙○○總分為70.3分較為接近,其主張因具備特殊技能、 專長、經歷故經被告直接聘僱為正職人員,難認有據。又丁 ○○自107年12月起即擔任被告中心之主任,業據其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396頁),依108年10月8日例行會議紀錄之 「內部(實際)架構」圖,主任下轄專案規劃、教育訓練及 行政管理三組(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位階甚高,應無 為達解僱原告之目的而於簽呈上偽造不實試用期等文字內容 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試用期為108年9月17日至 同年12月31日,堪以採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 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 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



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僱傭契約 ,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 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 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 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 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僱傭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 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後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釋,雖稱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僱傭契約,仍應依 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僱傭契 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固自 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資雙 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中若發現適用勞工 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時,若 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始得終 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即無 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之目 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職業操守 、應對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使勞方觀察評估並確認 資方提供之工作環境、待遇褔利,並該企業之組織型態、前 景及價值觀等,是否符合自己在該企業內發展空間及前途之 期待,而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14及15條等相關規 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勞資 雙方利益之保障,自應採取較為彈性之涵攝範圍,而不應亦 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規定 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試用期 間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於試用期間,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 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擔任行政管理組專員,主要業務 為主任交辦事項、行政管理、人事資料管理、採購招標、預 決算之彙編、財務會計審閱及帳冊紀錄、協助中心與高雄市 政府之溝通協調,輔助業務為協辦理國際事務、計畫執行及 推動,有被告提出製作日期為108年9月17日之工作規畫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填寫年度考核表「自評-個人工作 項目與事蹟」部分,交由直屬主管丁○○進行初評,考核項 目包括:①年度工作計畫(25%):對於承辦業務能預作規 劃並善用既有資源。各項業務均能掌握品質及時效,臨時交



辦案件亦能依限完成,經常檢討工作計畫執行情形,承擔責 任,主動解決內、外部困難,達成預定工作項目;②工作知 能、創新及效率(25%):能充分運用工作資歷及經驗的專 業知識於工作及業務,主動發覺問題並確實解決,或提供具 體改進措施,或運用革新技術、方法及管理知識,簡化工作 流程,提升效能效率,增進工作績效;③態度及合作協調能 力(25%):負責盡職,自動自發,積極辦理業務,奉公守 法,對同仁、長官、外部接洽對象謙和、謹慎懇摯、無足以 損失本會名譽之行為,具判斷決策溝通協調能力,並能分享 同仁知識、經驗、技能;④全年度差假及勤務狀況(25%) :差假及勤務均依規定辦理,有年度考核表1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37頁),經丁○○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與 原告面談完成初評,並於同日下午6時完成複評,以原告試 用期工作規劃達成進度僅25%、配合度低、屢勸不聽、態度 消極,沒有工作熱忱等,評定其①試用期工作計畫6分、② 工作知能、創新及效率20分、③態度合作及協調能力10分、 ④差勤25分(送分),總分為61分,低於70分而列為丙等( 即工作表現有半數以上未能達到該職責水準,總體表現在預 期之下),有綜合考評稿、年度考核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38、139頁),而丁○○為上開評分之依據,則經其於本 院證稱:伊做了四項考核,第一項是交辦事項的完成,伊給 原告6分,因為原告對於交辦事項很多都無法達成。例如: 很重要的董、監事資料備置,還有未符合勞基法準備資料的 整理,另外伊有交辦原告要做會議紀錄,但原告自行把會議 紀錄的工作與組員要做的發放資料、開會通知工作交換,但 後來連發放資料、開會通知等工作全部都是由組員來做。第 二項是工作知能及創新,該項目總分是25分,伊給原告20分 ,表示原告這個部分的表現還不錯。第三項是態度及合作協 調能力,這部分包括與主管的溝通與同事之間的合作,伊給 原告10分。理由是主管交辦的事項,原告如果沒有做好,她 會逃避,而且交辦給組員。另外與同事合作的部分,伊是有 聽到同事們說原告會指派工作給南豪,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工 作項目,應該是要以協調的方式來溝通工作如何分配,而不 是用指派的方式,但丙○○有反應原告會直接以指派的方法 交辦工作給他。另外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但原告就 會叫伊自己去網路上找,例如伊在原告的自評表上,因為看 到原告有提到「歷年資料重整、紀錄及保存」,這是組員要 負責的,但原告寫是她已經做了,伊就向原告要這部分的資 料,原告都沒有給伊。另外還有溝通的部分,例如文件要上 呈到執行長,例如每個月要呈報零用金使用情形給執行長,



執行長的幕僚檢視後發現有被黏貼修改的情形,退件回中心 重新辦理。伊看到原告已經把伊核可的文件做修改,伊就請 原告做解釋,原告就非常地不開心,但是伊已經忘記原告當 時如何解釋她為何要做修改,伊只是覺得原告沒有權限修改 伊已經核可的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是丁○ ○於製作原告之綜合考評稿時,就「一、工作項目及自評確 認」部分,係依原告「試用期工作規畫要求」逐項檢視是否 完成,並以原告自評行政業務14個項目中,自認11項獨立完 成,僅3項與同事協同,係承攬功績,實際上有半數以上項 目是透過組員及新進計時人員協助才得以完成,而除交辦四 項公文及聘任計時工作人員外,所有項目均無完成,且將應 由其負責之會議紀錄工作交辦行政組員、要求配合勞基法備 置資料完全沒有進行、109年度董監事會籌備完全沒有進度 ,工作規畫達成率僅25%;另就「二、行政管理資料分享及 存放地點確認」部分,認隨身硬碟及公用電腦內留有前行政 交接之資料,到任後之所有資料皆無依要求製成電子檔再留 存,且當場再要求將會計、帳務、差勤相關資料檔案定期備 份給主任,拒絕配合,還要求主管自行上雲端及系統查找; 另就工作知能及創新部分則給予原告20分,即原告此部分表 現不錯;再就「三、工作感想與期許」部分,認原告與同仁 關係不夠和諧,希望能聆聽彼此意見,不要堅持己見,自認 能力卓越,工作得心應手,對這份工作沒有什麼期許;就「 四、續約時對工作時間配合主管機關的態度」部分,認同員 工手冊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的彈性工時,但如果契約要求, 願意配合主管機關的工作時間(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丁 ○○係就考評項目、內容逐項進行,詳載其考核依據,並非 一律給與原告低分,而就「態度及合作協調能力」之考核部 分,其所述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職務上來講,伊是組 員,原告是專員,組員要負責的職務比較沒有那麼多,大部 分應該是由專員來完成,但在原告任職期間,有些應該由原 告負責的工作卻是由伊來完成,例如開會的時候,是由專員 來發通知及紀錄,但是卻變成這些都是伊在做,或者公文也 應該由專員來發公文,但是比較繁雜的公文,原告也把它丟 給伊來做;原告的工作規畫有寫到週工作會議的部分是由原 告負責會議紀錄,由伊負責開會通知,但原告跟伊說會議紀 錄也是伊要做,她只是在伊做好之後做審核的工作;原告要 求伊去做發函公文的事,發函的公文上面有我的核章,由伊 發出去的公文到蔡主任那邊,主任有意見,她認為是應由原 告發的公文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91、393至394頁) ,而丙○○與原告同為行政管理組人員、丁○○則為原告之



直屬主管,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原告與同事間之溝 通、協調及合作均非良好,堪認丁○○對原告所為綜合考評 並無恣意評量一情。
⒊原告雖主張丁○○考評其「承攬功績,實際上有半數以上項 目是透過組員及新進計時人員協助才得以完成」、「要求配 合勞基法備置資料完全沒有進行」、「109年度董監事籌備 完全沒有進度」均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工作規劃對照表1紙 為證(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惟原告於到職時既已知悉 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主任交辦事項」、「周工作會議」、 「配合勞基法備置資料」、「109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共 四大項目(本院卷一第135頁),丁○○指稱原告未完成其 中之「配合勞基法備置資料」及「109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 」部分,原告於其年度考核表自評部分就上開項目認其完成 之部分為「完成勞健保及勞退之線上作業申請,藉此取代以 往紙本(蓋大小章)冗長之程序,達到辦公室少紙化」、「 完成董監事改聘作業,以利明年度董監事會召開」(本院卷 一第137頁),不否認未備置完成勞工名卡,惟以資料龐大 致尚未建置完成,亦不否認未完成109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 報告事項及審議事項資料準備,惟主張丁○○無明確規畫, 認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丁○○則證稱原告上開資料均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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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