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蘇燕山
伍鴻輝
李泰良
林建志
葉朝昌
周裕銘
林清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蘇燕山、伍鴻輝、李泰良、林建志、葉朝昌、周裕銘、林 清禧新臺幣(下同)243,208元、184,374元、238,674元、 146,874元、242,383元、236,849元、117,145元,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第9、15頁),嗣 具狀變更原告7人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已分別於附表「退休/結 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而原告蘇燕山 、伍鴻輝、周裕銘、林清禧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
工退休金時,原告李泰良、林建志、葉朝昌於退休時,被告 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 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 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 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 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所列11款 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予以排除,可推論工資仍須以具備 勞務對價性為主,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而 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本於體恤 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歷經數次調整,調整幅度、金額 幅度均與薪資無關,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1時45分 至翌日上午7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400元),後為獎勵勞工 配合公司輪班制度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時15 分至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發放目的自始未因 時空更迭而有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 以對價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之 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以中班人員為 主,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現行便利商店、 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僅大夜班(即跨零時)人員 之時薪才會比一般時段人員增加,而夜間11時前的工作環境 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是 夜點費並非被告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 工作條件而增加的辛勞與負擔。再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 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且金額 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 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 員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再輔以被告發放夜點費規 則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亦可旁徵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 聯性薄弱。退步言之,大、小夜點費亦應區分其性質,即小
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 時間無異,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 ,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 應認為具有恩惠性、勉勵性與工資之勞務對價之雙重性質, 非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故大夜點費 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 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而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 。況原告蘇燕山、伍鴻輝、周裕銘、林清禧均知悉結清舊制 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且經同意簽署 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不得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結算金額內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燕山為臺中營業處復興路加油站副站長、伍鴻輝為埔里 中山路加油站站長、李泰良為王田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 林建志為臺中營業處田中二站加油站站長、葉朝昌為社頭 加油站副站長、周裕銘為社頭加油站代理站長。林清禧為 三義加油站站長。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 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 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三班制之輪值時間早班為上午6 時45分至15時、小夜班為14時15分至23時、大夜班為21時 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二班制之輪值時間則為14時15分 至23時、21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 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 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 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 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 爭夜點費,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 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 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 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 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 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 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 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 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 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 ,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 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 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報酬,已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 、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 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 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 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 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 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 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 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其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 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如認夜 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 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 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 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 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 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 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 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復辯以應區分大、小夜點費性質,認大夜點費於相當於 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單方 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而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惟 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⒍被告末辯稱原告蘇燕山、伍鴻輝、周裕銘、林清禧與被告簽 立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同意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不納入系爭夜點費計 算等語。惟查,勞基法乃國家為保障從屬於雇主,在社會經 濟地位上顯較雇主窘弱,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 商,以伸張其私法權益之勞工,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 政策之意旨,而介入私法勞動契約規制之社會法強行規範。 勞基法第1條規定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基 於上述社會法保障勞工之意旨,所定之勞動條件須為適用勞 基法之勞動契約的最低標準。同理,勞工退休制度之立法, 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以勞工工資為計算基 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 種,亦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 安全與經濟發展,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 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 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 照顧義務,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人民財產權意旨,並無違 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甚明。綜合而言,勞基法 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及勞退條例對勞雇關 係中私法契約自由與雇主財產權之干預限制,均屬國家立法 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 勢地位之勞工,勞動行政相關法令,本植基於勞雇私法關係 基礎之上,並反匱對其發生規範影響。準此,系爭夜點費是 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爭議,一方面雖係勞 雇雙方間私法契約勞動條件內涵之私法爭議,另方面此私法 爭議也須受勞基法規定之規制影響,並牽動雇主應給付退休 金範圍之界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此係法 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 ,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是無論被告與其員工是 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亦不影響上開對夜點 費性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 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 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 基礎。被告以上開原告簽署協議書而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 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 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
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撫辦 法第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7人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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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燕山│68年9月27日 │109年9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結清前3個月 │5,766.67 │247,033 │109年11月1日 │
│ │ │ │(109年7月1日 ├────────┼────┼──────┼─────┤ │ │
│ │ │ │結清)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結清前6個月 │5,366.67 │ │ │
├──┼───┼──────┼───────┼────────┼────┼──────┼─────┼─────┼───────┤
│2 │伍鴻輝│67年9月25日 │109年8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83333│結清前3個月 │4,500.00 │189,132 │109年10月1日 │
│ │ │ │(109年7月1日 ├────────┼────┼──────┼─────┤ │ │
│ │ │ │結清)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16667│結清前6個月 │4,041.67 │ │ │
├──┼───┼──────┼───────┼────────┼────┼──────┼─────┼─────┼───────┤
│3 │李泰良│69年12月12日│109年9月24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33333│退休前3個月 │5,116.67 │232,889 │109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66667│退休前6個月 │5,200.00 │ │ │
├──┼───┼──────┼───────┼────────┼────┼──────┼─────┼─────┼───────┤
│4 │林建志│69年1月19日 │109年4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 │3,166.67 │146,479 │109年6月1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 │3,291.67 │ │ │
├──┼───┼──────┼───────┼────────┼────┼──────┼─────┼─────┼───────┤
│5 │葉朝昌│68年4月23日 │109年5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 │5,400.00 │243,758 │109年7月1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 │5,425.00 │ │ │
├──┼───┼──────┼───────┼────────┼────┼──────┼─────┼─────┼───────┤
│6 │周裕銘│67年12月1日 │109年8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結清前3個月 │5,166.67 │229,533 │109年10月1日 │
│ │ │ │(109年7月1日 ├────────┼────┼──────┼─────┤ │ │
│ │ │ │結清)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結清前6個月 │5,066.67 │ │ │
├──┼───┼──────┼───────┼────────┼────┼──────┼─────┼─────┼───────┤
│7 │林清禧│70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16667│結清前3個月 │2,750.00 │127,979 │109年8月1日 │
│ │ │ │(結清)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83333│結清前6個月 │2,87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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