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9號
CTDV,109,勞執,1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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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冠勛 
相 對 人 吳文軒即川鑑工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吳文軒即川鑑工程實業社),有關工資、勞健保、勞工新制退休金、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公司願意給付勞方之訴求主張金額,但必須分期給付,王冠勛第一期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給付新台幣50000元及第二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給付新台幣77855元,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帳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 0244979229015),另非自願離證明書勞方不予訴求,勞資雙方達成共識。㈡上述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伍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聲請 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依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內容給付 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 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 之調解方案(惟並無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 約定),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調解方案已到期之109 年11月30日應 給付之50,000元,迄未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244979229015 號存褶節本附卷可參,堪認屬 實。則聲請人就109 年11月30日已到期尚未給付之50,000元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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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