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44號
CTDV,108,重訴,14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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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蘇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蘇令杰 

訴訟代理人 張杉杰 
      莊慧白 
被   告 林蘇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莊慧白 
被   告 蘇建彰 

輔 佐 人 何麗水 
被   告 蘇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同段八八八地號(面積三0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七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五地號(面積一七九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彰蘇玟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4.4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86地號)、同區段888地號(面積303. 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88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蘇令杰、林 蘇玉鳳林順福蘇建彰共有;同區段1054地號(面積1,77 9.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54地號)、同區段1055地號(面 積1,79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55地號)為兩造共有,各 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886、888、1054、 1055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該等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886、888號土地裁判分割,及系爭105 4、105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蘇令杰林蘇玉鳳林順福則均陳述以: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 00元找補等語。
(二)被告蘇建彰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 庭以言詞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蘇玟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 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1054、1055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 區,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開土 地均具應有部分,而到庭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除未到庭 之蘇玟綺未曾表示意見外,比例已逾半數),本院參酌上 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部分相同,目前土 地上並無地上物,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 告就系爭1054、105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



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888、886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系爭888地號土地上 目前為雜草,無地上物,部分為林順福種植龍眼樹、椰子 樹,部分為蘇令杰母親莊慧白種植絲瓜、甘蔗,而系爭 886號土地上有兩間2層樓高之RC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分別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高雄市○○區○○段 000○號,為莊慧白蘇令杰所有)、100號之8(蘇建彰 居住),及林順福所搭蓋之車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71頁),上情堪可 認定。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依目前使用占用之 情形分配之,由原告及林蘇玉鳳分配無地上物之888地號 土地,並平均分配分割為各一半,而蘇令杰分配得門牌 100號之7房屋坐落之土地,蘇建彰分配得門牌100號之8房 屋坐落之土地,而車棚位置,由蘇令杰蘇建彰林順福 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06頁),此分割方案並得林 蘇玉鳳蘇令杰林順福蘇建彰同意(見本院卷第206 頁),故按該方案分配,得使其地上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於同一人,是本院認採取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 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能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 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886、88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
2.而系爭1054、1055地號土地,目前無地上物,其上雜草叢 生、無人使用一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經兩造當庭抽籤結果,依序自北至南之分配,為原 告、林蘇玉鳳林順福蘇令杰蘇建彰(單獨所有)、 蘇建彰蘇玟綺公同共有部分,業經在庭之當事人同意其 分配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07頁),按上開土地位於一片 農地之中,其各部分均無地上物,其形狀狹長,均未臨路 ,未見土地何部分價值之高低優劣,是依抽籤結果,由當 事人選擇分配位置,且其分配面積與持分相符,本院認採 取附圖二及附表三之分割方式,應為系爭1054、1055地號



土地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886、88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中, 原告、林蘇玉鳳所分配者較其持分略多,蘇令杰蘇建彰 分配之面積較其持分略少,渠等同意對於若分配之面積不 足持分面積者,以公告現值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21,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算上開當事人應給付 及受補償之補償金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886、88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就系爭1054、1055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應有比例)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886地號 │888地號 │1054地號│1055地號│
├─┼────┼────┼────┼────┼────┤
│1 │蘇秀雲 │ 1/5 │ 1/5 │ 1/5 │ 1/5 │
├─┼────┼────┼────┼────┼────┤
│2 │蘇令杰 │ 1/5 │ 1/5 │ 1/5 │ 1/5 │




├─┼────┼────┼────┼────┼────┤
│3 │林蘇玉鳳│ 1/5 │ 1/5 │ 1/5 │ 1/5 │
├─┼────┼────┼────┼────┼────┤
│4 │林順福 │ 1/5 │ 1/5 │ 1/5 │ 1/5 │
├─┼────┼────┼────┼────┼────┤
│5 │蘇建彰 │ 1/5 │ 1/5 │ 14/100 │ 無 │
├─┼────┼────┼────┼────┼────┤
│6 │蘇建彰 │ │ │ 6/100 │ 1/5 │
├─┼────┤ 無 │ 無 │(公同共│(公同共│
│7 │蘇玟綺 │ │ │有) │有) │
└─┴────┴────┴────┴────┴────┘
 
附表二(888、88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886、88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附圖一) │
├─┬────┬──────┬───────┬───────┤
│編│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分割後就分配土│
│號│ 姓 名 │ │ │地應有部分比例│
├─┼────┼──────┼───────┼───────┤
│1 │蘇令杰 │A │111.93 │1/1 │
├─┼────┼──────┼───────┼───────┤
│2 │蘇建彰 │B │109.74 │1/1 │
├─┼────┼──────┼───────┼───────┤
│3 │蘇令杰 │C │212.82 │3265/21282 │
│ ├────┤ │ ├───────┤
│ │蘇建彰 │ │ │3265/21282 │
│ ├────┤ │ ├───────┤
│ │林順福 │ │ │14752/21282 │
├─┼────┼──────┼───────┼───────┤
│4 │蘇秀雲 │D │151.57 │1/1 │
├─┼────┼──────┼───────┼───────┤
│5 │林蘇玉鳳│E │151.57 │1/1 │
└─┴────┴──────┴───────┴───────┘
 
附表三(1054、105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 1054、105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附圖二) │
├─┬───────┬─────┬─────────┤
│編│共有人姓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




│號│ │ │ │
├─┼───────┼─────┼─────────┤
│1 │蘇秀雲 │A │715.81 │
├─┼───────┼─────┼─────────┤
│2 │林蘇玉鳳 │B │715.81 │
├─┼───────┼─────┼─────────┤
│3 │林順福 │C1、C2 │715.81 │
├─┼───────┼─────┼─────────┤
│4 │蘇令杰 │D │715.81 │
├─┼───────┼─────┼─────────┤
│5 │蘇建彰 │E │249.12 │
├─┼───────┼─────┼─────────┤
│6 │蘇建彰蘇玟綺│F │466.68 │
│ │(保持公同共有│ │ │
│ │) │ │ │
└─┴───────┴─────┴─────────┘
 
附表四(補償方案)
┌────┬────────┬───────────────────┐
│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新台幣,元) │
│金義務人│ │ │
├────┼────────┼───────────────────┤
蘇秀雲蘇令杰 │30,933 │
│ ├────────┼───────────────────┤
│ │蘇建彰 │53,928 │
├────┼────────┼───────────────────┤
林蘇玉鳳蘇令杰 │30,933 │
│ ├────────┼───────────────────┤
│ │蘇建彰 │53,928 │
├────┴────────┴───────────────────┤
│合計:169,722元(其他共有人無須互相找補) │
└─────────────────────────────────┘
 
附表五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
│號│ │ │




├─┼─────────────────┼───────────────┤
│1 │蘇秀雲 │1/5 │
├─┼─────────────────┼───────────────┤
│2 │林蘇玉鳳 │1/5 │
├─┼─────────────────┼───────────────┤
│3 │蘇令杰 │1/5 │
├─┼─────────────────┼───────────────┤
│4 │林順福 │1/5 │
├─┼─────────────────┼───────────────┤
│5 │蘇建彰 │2/15 │
├─┼─────────────────┼───────────────┤
│6 │蘇建彰蘇玟綺 │1/15 │
│ │(連帶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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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