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21號
CTDV,108,訴,92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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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陳源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劉汜駥即劉蕙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21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218 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交往,100 年間被告懷孕,兩造之子陳 ○○於100 年10月29日出生,經原告認領。被告於102 年 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下 稱A 保險),並由原告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104 年1 月5 日各扣款美金7 萬0,366 元,共計 扣款美金14萬0,732 元繳納A 保險之保險費,依起訴時之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444 萬8,539 元。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要保人、陳○○為被保險人投保 A 保險,並由原告負擔A 保險之保險費,及被告應於投保 滿2 年後,將A 保險之要保人及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祝 壽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陳○○。詎被告雖依約以自己 為要保人投保A 保險,卻於要保書上不實填載自己為被保 險人,違反上開委任事項,致原告遭扣款上開金額,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保險期 間滿2 年後,被告亦未將要保人變更為陳○○,迄今A 保 險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告,被



告並已將A 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賴○○賴○○,原告業於109 年12月9 日終止兩造就A 保險之委 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上開保險費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549 條及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A 保險保險費444 萬8,539 元。(二)被告另於104 年間以其為要保人,陳○○為被保險人,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投保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下稱B 保險),原告交付被 告60萬元,委任被告負責繳納B 保險之保險費,被告已實 際繳納保險費20萬9,782 元,尚餘39萬0,218 元仍由被告 保管。原告於109 年12月9 日終止兩造就B 保險之委任關 係,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 保險保險費39萬0,218 元,與A 保險保險費合計483 萬8, 757 元(計算式:444 萬8,539 元+ 39萬0,218 元=483萬 8,757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 萬 8,757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A 保險保險費實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並無委任 關係,亦無侵權行為;同意返還B 保險保險費39萬0,218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間交往,100 年間被告懷孕,兩造之子陳○○ 於100 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認領。
(二)兩造於107 年11月14日書立原證1 聲明書(審訴卷第35頁 )。
(三)被告於102 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 保A 保險,並由系爭元大帳戶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10 4 年1 月5 日各扣款美金7 萬0,366 元,共計美金14萬0, 732 元繳納A 保險之保險費。
(四)被告於104 年間以其為要保人,陳○○為被保險人,向三 商美邦投保B 保險,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60萬元,委任被 告繳納B 保險之保險費,被告已實際繳納保險費20萬9,78 2 元。
(五)被告於102 年間以其為要保人,陳○○為被保險人,向南 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保險(下稱C保險);原告另於100年間以其為要保人, 陳先聞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下稱D保險),C、D保 險之要保人已變更為陳○○,並由系爭元大帳戶扣繳C、D



保險之保險費。
(六)被告前因陳○○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 費、會面交往事宜,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調 解,嗣兩造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原證3 調解筆錄。(七)A 保險目前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本為原告及陳○○,嗣變更為陳 ○○,再變更為賴○○賴○○
(八)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A 保險保險費 美金14萬0,732 元,折合新臺幣為444 萬8,539 元。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A 保險保險費444 萬8,539 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 保 險保險費39萬0,21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A 保險保險費444 萬8,539 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擔任A 保險之要保人,將陳○○列為被保險人,並約定 被告應於投保滿2 年後,將A 保險之要保人及生存還本保 險金、滿期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陳○○,被告卻 違反委任事項,於要保書上不實填寫自己為被保險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A 保險之南山人壽業務員丙○○於本院證稱 :A 保險承保時,我去原告左營家中,在場有原告、被 告、陳○○。投保前我有寫建議書,要保人是被告,被 保險人是陳先聞,因保險費7 萬美金剛好在贈與稅免稅 額220 萬以內,但現場我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原告同 意投保,並說整張保單都寫給被告,要在文件上填寫被 保險人及要保人時,我特意多問一次原告,說要保人、 被保險人都寫給CANDY (即被告英文名字)嗎?原告說 是,且保險費他要付,所以簽完投保文件後,有另外約 時間到原告公司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投保時沒有聽說 兩年後被告必須把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 先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與原 告前揭主張迥不相符,自難逕信原告主張為真。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規劃50萬 美金買保險作為陳○○的教育基金,A 保險是原告要保 給陳先聞的,但因保險費已超過220 萬的贈與稅免稅額 ,業務員建議借用被告名義投保,且被告書立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二)所示聲明書第10點,指的是原告幫陳○ 聞買的南山人壽保單包含A 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依證人丙○○所述,證人甲○○於A 保險要保 書時並不在場,證人甲○○亦自陳:我於本案閱卷時, 才知悉A 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證人甲○○所證因贈與稅免稅額限制,業務 員建議原告用被告名義為陳○○投保A 保險,係指證人 丙○○於A 保險投保前所提出之建議內容,而非原告於 投保當日之決定,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兩造間就A 保 險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⑶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聲明書第八、九點 分別記載:「○○爸爸於100 年替○○購買南山人壽美 多樂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要保人為乙○○,至105 年,每年保費31,590美元,共計6 年」(即D 保險)、 「○○爸爸於102 年替○○購買南山人壽美元保險,要 保人為劉蕙弘,至107 年,每年保費31,659美元,共計 6 年」(即C 保險)等語;第十點則記載:「承第八、 九項,○○爸爸替○○購買之南山人壽美金保險,保費 總計合台幣1500萬元」等語,並未言明原告有無「替○ 聞購買」A 保險,尚難據認原告委任被告擔任A 保險之 被保險人,或被告有於A 保險期滿兩年後變更要保人為 陳○○之義務。
2.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A 保險有其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且被告於要保書上填載自己為A 保險之被保險人,亦無侵 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 保險保險費444 萬8,53 9 元,洵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 保 險保險費39萬0,218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 179 條定有明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原告交付被告60萬元,委 任被告繳納B 保險保險費,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原告於本院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表示,被告亦陳明收到意思表示並同 意返還39萬0,218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 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 60萬元,係基於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初非無法律上原因 ,惟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仍保有其繳納B 保險保險費20萬 9,782 元後,剩餘39萬0,218 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0,218 元,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9萬0,218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 第19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依民法第549 條及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44 萬8,539 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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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