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3號
CTDV,108,訴,723,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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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   告 鐘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高雄市○○區○○段000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自107 年 10月17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01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 訴之追加,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5 頁),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之追加應為合法,自應准許。另原告就請求被告 拆除之範圍,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特定為如附圖所示552 ⑴部分,僅係就其起訴之聲明予以特定,應無訴之變更、追 加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分 之1 。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552 ⑴部分(面積130.2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另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9 月23



日間之不當得利3,03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552 ⑴所示地上物(含雨遮)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 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陳漢樹及陳泰源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至原告名下,惟其等間之信託行為,受託人及受益人均為 原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為無效,況其等間之信託行為,亦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 ,自亦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同為無效,故陳漢樹 及陳泰源以信託行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原告名下, 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無 從對被告主張權利。另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漢樹及陳泰源取 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並由陳泰源於101 年9 月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陳漢樹陳漢樹復於104 年3 月間再將系爭建物出售被告。而陳漢樹及陳泰源為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原告亦係自其等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既有原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之 情形,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應推定有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陳漢樹、陳泰源 既興建系爭建物,並將之出售被告,竟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信託原告,足徵原告行使權利應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里林段35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 漢樹、陳泰源(應有部分合計18分之1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陳漢樹及陳泰源於107 年10月17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又 系爭建物(重測前為五里林段830 建號建物)原亦為陳泰樹 及陳泰源於82年間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而為其等所有,並於 101 年12月17日,由陳泰源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漢樹而為 陳漢樹單獨所有,嗣於104 年5 月4 日,復由陳漢樹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經測量後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均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5 月25日高市地岡 測字第109706036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 土地部分,推定取得租賃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與訴外人陳漢樹、陳泰源間之信託行為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業經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辯稱因該信託行為無效,故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委託人之所以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受託人,乃專 為受益人之利益;若受益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時,則受託人 與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已生混同,實際上與委託人直接移轉或 其他處分於受益人無異,且與信託關係中受託人與受益人相 對立之旨趣相悖,故單獨受益人不得兼為單獨受託人。此即 信託法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 他人為共同利益人時,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是 信託契約如約定以受託人為受益人,即與信託契約之本質相 違,而應屬無效之信託契約。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陳漢樹 、陳泰源間信託關係而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 年7 月27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8368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63 頁),堪信 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陳漢樹、陳泰源間信託契約約定 (見本院卷第179 頁),該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受託人均為 原告,顯係以原告為信託利益之單一受益人,而與信託契約 之本質有違,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信託契約。 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應有誤載,而應以岡山地 政提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記載為準云云,惟查,原 告與陳漢樹及陳泰源訂立前開信託契約之原因,係因其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此有原告所提 出原告與陳漢樹、陳泰源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7 至191 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 至17 8 頁)。是原告既已向陳漢樹、陳泰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其目的自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利,當無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皆由陳漢樹 、陳泰源取得之理,堪認前開原告所提出信託契約記載,確 實符合原告與陳漢樹、陳泰源間之真意,而無誤載情形,自 應以該信託契約所載內容認定信託契約之約定,至岡山地政 提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記載,則顯



與原告與陳漢樹、陳泰源間約定不符,自無以該資料認定信 託契約內容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惟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或信託)及物權行 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 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 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 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 受影響,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則。是原告與陳漢樹 、陳泰源間之信託契約縱屬無效,亦不當然影響其等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況其等間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實係因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是該移轉登記之目的,則無其他無效事由,自難謂該物權 行為之效力應一併受信託契約無效之影響。是被告辯稱因原 告與陳漢樹、陳泰源間信託契約無效,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亦屬當然無效云云,仍難謂有據。被 告又辯稱原告與陳漢樹、陳泰源間之信託行為因係以提起訴 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惟其等間之信託契約實係因買賣 契約所生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以提起訴訟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況無論該信託行為是否無效均尚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效力亦見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 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 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⒉之位置及面積等節, 僅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 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552 ⑴所示位置所興建: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竹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里林東路 63號房屋是68年初時興建,是我大哥的房子,其過世後即由 陳漢樹、陳泰源繼承,該房屋就是本院卷第77頁照片的建物 ,當時沒有問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興建房屋,我們有同意他 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錢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里林東路63號房屋原來是陳漢樹 、陳泰源的,那房屋是他們父親蓋的,當時興建時沒有問我 ,我想說各自有利用範圍,我也沒特別問,他們父親過世後 ,房子就由陳漢樹、陳泰源繼承,該房屋就是現在被告居住 的房屋。那塊地我只知道我們用的範圍在那裡,別人用的範 圍在那裡,他們蓋的範圍是他們舊房子前面的地,本來就是 他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 ⑶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蔣天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漢樹 、陳泰源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是他們的父親蓋的,該房屋 就是本院卷第77頁照片所示之房屋,蓋房子時沒有人阻止他 們興建,大家都同意沒有意見,他們蓋的範圍就是他們原先 使用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證人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蔣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漢樹、陳泰源於系 爭土地上有房子,是他們父親蓋的,就是本院卷第77頁照片 右手邊的房子,當時他們蓋的時候都沒有人阻止,大家都知 道那個地就是他們在用的,本來就是他們家使用的範圍,這 塊地上本來就有講好使用的範圍,蓋好之後也都沒有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系爭土地原即有劃分各共有人間使用之範圍,各共有人間 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歷來亦有互相容忍而不予干涉他人 使用之情形,且已維持相當之時日,依首揭說明,應堪認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系爭 建物興建當時,即係依該默示之分管約定而興建於如附圖所 示552 ⑴之位置,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證人證述之興建年份及興建人均與本件系爭建 物有所出入,且陳漢樹、陳泰源一家人在系爭土地及同段55 4 地號土地有興建不只一棟建物,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 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證人證述之興建年份及興建 人與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及起造年份雖確有



出入(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然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77頁 建物照片後,證人均一致證稱該建物興建之位置即為陳漢樹 、陳泰源一家原使用之範圍,堪認該建物坐落之位置,確係 陳漢樹、陳泰源一家人原分管使用之範圍,而無論系爭建物 究係由陳漢樹、陳泰源或其等之父親興建,均係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而於分管約定之位置所興建,仍堪認定。且 該建物即係本件被告實際買受之建物,亦係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之建物,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於興建當 時確係由土地共有人依分管約定位置所興建,亦堪認定,被 告所辯,尚不影響上開論斷,應無理由。
⒉系爭建物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 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 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 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既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分管約定 於於分管之位置所興建,各共有人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而應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而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漢樹、陳泰源(應有部分合計18分之1 )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陳漢樹及陳泰源於107 年10月17日將 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1 年12月17日,由陳泰源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漢樹而為陳漢樹單獨所有,嗣於104 年5 月4 日,復由陳漢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 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興建 當時既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陳漢樹及陳泰源其後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先後出賣,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即有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之 系爭土地既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⒊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未侵害系爭土地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從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此一爭點,即無贅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既有 合法使用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552 ⑴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10月 17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間之不當得利3,031 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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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