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8號
CTDV,108,訴,168,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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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玲閑 
      吳久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招緣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2,005 元【計算式:起訴日即10
7 年12月6 日黃金牌價所示,公告賣價為每公克1,236 元,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2 、3 、4 、5 、7 、8 及9 中之黃金帽花3 片、
黃金手鍊1條重量共計6兩3錢,1,236元×6.3兩×37.5(1台兩即
37.5公克)=292,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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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