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24號
CTDV,108,司執消債更,124,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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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毓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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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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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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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88號3樓(債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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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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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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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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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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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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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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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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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史毓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次查,據聲請人即債務人自陳伊前任職於尚峯模具  有限公司,然因該公司股東發生紛爭拆夥,影響該公司營運  ,致伊自109年5月起之工作天數銳減、月薪大幅減少,伊遂 自109年5月11日起自該公司離職,轉職至該公司股東另開設 之個人企業社任職,薪資條件為按日計酬,自109年6月份起  ,迄109年11月止,每月薪資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26,74  2元、28,117元、8,481元、23,981元、18,759元、29,407元  不等,是伊最近半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581元;又聲 請人即債務人名下有與他人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嘉 興段1324地號土地乙筆,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 未能拍定,經本院核定該土地之價值,現約14萬7,840元;  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別無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等其他較具價 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聲 請人即債務人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在卷可參;另亦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以及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109年5月、109年6月 起至109年11月止之各月份薪資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 信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 條件,係將伊上述每月薪資收入22,581元,加計伊名下所有 之土地價值14萬7,840元均攤於72期之金額(即2,053元), 每月合計總收入共24,634元,再扣除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 11,000元、與伊弟弟共同分擔伊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後, 以伊每月尚可剩餘之7,634元之九成,即6,871元,用以清償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起清償6



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總計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共49萬4,712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17.48%。嗣經 本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 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雖未獲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查  :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及上述共有土地外,別 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9萬4,712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6,87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11,000元,與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之1萬3,099元相近,且未逾衛福 部社會司公告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5,719元),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上述伊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堪稱合理,自難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生活上有 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
㈢、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母,為38年出生,現已逾70歲,曾 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治療復健迄今,生活行動須仰賴助行輔 具,目前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與伊弟弟共同扶養乙節,亦有聲 請人即債務人及伊母親全戶戶籍謄本、伊母親最近年度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參。又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母所居住之高雄市10  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據 以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與弟弟共同負擔支出母親扶養費 之金額,亦堪認伊每月支出6,000元之扶養費為允當而無何 不合理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6,871元之更生方案 ,已達伊每月剩餘之可處分所得之九成,且全部用於清償本 件更生債權,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 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 ,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871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9萬4,71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債權總額之17.4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假日順  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率及清償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每期清償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259元 45.21% 3,10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87元 10.84% 745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217元 32.52% 2,235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3,554元 11.43% 78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0元 合計 2,829,717元 100% 6,871元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 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 (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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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