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17號
CTDV,108,司執消債更,117,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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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宇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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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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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瑞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子迪 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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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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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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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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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宇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次查,據聲請人即債務人自陳伊現任職於卡爾斯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 元;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現尚有效 之人壽保險契約,且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請人即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三人卡爾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有效人壽保險保單,以及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結書等件在 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三、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 條件,係將伊上述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伊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約14,800元、與女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 養費6,000元後,每月約剩餘3,200元,是伊願意每月提出3,  200元,用以清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月10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總計清償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23萬40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1  1.55%。嗣經本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  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  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雖未獲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然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較具價值 之財產,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為23萬400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㈡、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3,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14,800元,與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之1萬3,099元相近,且未逾衛福 部社會司公告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5,719元),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上述伊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堪稱合理,自難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生活上有 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
㈢、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女,為96年出生,尚未成年,尚需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伊女友共同扶養乙節,亦有聲請人即債務 人及伊女兒全戶戶籍謄本、最近各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等件



附卷可參。又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女所居住之高雄市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據以 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與女友共同負擔支出該未成年女兒 扶養費之金額,亦堪認伊每月支出6,000元之扶養費為允當 而無何不合理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3,200元之更生方案 ,已逾伊每月剩餘之可處分所得之4/5,且全部用於清償本 件更生債權,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 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 ,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2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3萬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債權總額之11.5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假日順  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率及清償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每期清償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4,289元 19.77% 633元 2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00,153元 80.23% 2,567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0元 合計 1,994,442元 100% 3,200元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 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 (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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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爾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