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他調訴字,108年度,1號
CTDV,108,他調訴,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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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葉宥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因此碰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頭皮傷口裂開4 公分等傷害,原告現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兩造就系爭車禍於107 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彌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107 年民調 字第9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財產上、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含汽機 車強制險),並互相拋棄其餘民、刑事訴訟請求權,嗣經本 院107 年12月26日107 年度岡核字第1491號函核定。原告同 意調解係因輕信被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 向侵入被告之車道,方同意系爭調解之內容。且由系爭調解 內容被告僅賠償原告2 萬元,顯係僅就輕微傷害而為和解, 然而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出院後,隨即於108 年1 月21日 住院進行去除慢性硬膜下血腫手術,復於同年4 月8 日住院 進行顱骨修復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實際受有重傷害,系爭 調解無法涵蓋原告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所發生之損失,是原告 係在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下,而調解成立。另原告 於108 年1 月17日及同年3 月4 日之視力檢查,右眼僅剩0. 05,左眼僅剩0.1 之視力,幾乎成失明之狀態,根本無法看



清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且無調解委員講解調解書之內容,故 原告有重大誤認或誤解,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受有醫藥費用9,580 元、看護費用185,000 元(按:住院期間即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108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08 年4 月8 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總共38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非住院期 間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止,扣除中間二次 住院日數18日,總計109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無法 工作之損失138,600 元(按: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 5 月20日止,共計6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86,794 元(按:原告為65年11月4 日生,108 年5 月份為43歲,尚有22年工作時間,以最低基 本工資23,1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5,519,974 元等語,依民法第738 條 第3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 判決: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12月26日107 年度岡核字1491號 函核定之系爭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兩 造互為對向行駛,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侵入被 告之車道後,碰撞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原告於107 年11月14 日車禍發生後,先入醫院治療外傷性顱內出血,嗣於同年月 24日出院,又於同年月25日入院接受右側頭皮裂開傷口縫合 手術,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再於108 年1 月間入院接受去 除慢性硬膜下血腫手術,後於108 年1 月30日出院,原告多 次進出醫院,前兩次係就外部傷口治療,而其施行去除慢性 硬膜下血腫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相隔2 月有餘,且其術後 於108 年2 月4 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及所生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否係系爭車禍造成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問。另兩造發生第一次碰撞後, 原告又於車禍發生地相隔約150 公尺處,碰撞在其前方停等 紅燈之機車,當時警察見原告暈眩、站立不穩,原告於短時 間內,接連發生兩次車禍,則其所述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否為系爭車禍所 致,亦有疑問。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區分駐所就系爭車禍登記備 查,故原告並無其所稱因意識不清而輕信被告所言原告侵入 被告車道,方同意調解內容之情形,顯見原告簽訂調解書時 ,意識清楚,並瞭解相關法律程序及效果。系爭調解書明白 記載兩造成立調解之條件,且兩造係在約定雙方可得接受之



條件下成立調解,並未區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足認原告 係以解決系爭車禍所涉及醫療費用、財產上、增加生活上需 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總體之和解,原告 自無出於錯誤之情事,原告所指2 萬元之和解條件僅係就輕 傷害為調解,無法涵蓋其終身無工作能力所生之損害一節, 與民法第738 條所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況若容許原告於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成立之調解,任意以出 於錯誤為由撤銷,則調解或和解指在兩造各自讓步,定爭止 紛之目的將不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5、3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7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系爭機車輪胎貼近中正西路道路 上中間單黃虛線之左側,系爭機車車體左側(包括左側 後照鏡、左前方車頭及左側車身)及原告身體左側均已 超過單黃虛線,跨越至對向中正西路北上車道,被告駕 駛系爭小貨車沿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中 正西路18號前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被告 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身。
⒉兩造因系爭車禍於107 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彌陀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原告由其父謝河發、其弟謝富基陪同到場 ,被告由其父葉坤欽陪同到場,另有彌陀區過港里里長 張金長亦在場,兩造於同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 經送本院審核後,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核定(107 年 度岡核字第1491號),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 調解之訴。
⒊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之內容為:一、被告同意賠 償原告醫藥費用、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 的損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精神慰問金的 損害賠償共2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付款方式如 下:被告當日在本會交付現金2 萬元整予原告。二、兩 造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訴訟請求權。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是否有錯誤?原告得否以錯誤 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7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系爭機車輪胎貼近中正西路道路上中 間單黃虛線之左側,系爭機車車體左側(包括左側後照鏡 、左前方車頭及左側車身)及原告身體左側均已超過單黃 虛線,跨越至對向中正西路北上車道,被告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中正西路18號前 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 車之左側車身,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 有報警,警察到場後,因原告無外傷,僅說自己有些頭暈 ,返家吃血壓藥即可,不需請救護車協助送醫,兩造決議 不須警方處理,各自離開碰撞地點後,原告於相隔150 公 尺處又輕微碰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三人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車牌,雙方車損輕微,該第三人表示不願追究責任, 警察見原告暈眩、站立不穩,乃通知救護車及家屬到場。 原告於同日由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同日由救護車轉送至義大醫院, 入院治療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7 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開 顱減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續治療,於107 年11月20 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月25日因晚 上在家上完廁所後跌倒,撞到先前手術後之傷口,導致有 4 公分撕裂傷,至義大醫院急診求治,接受右側頭皮裂開 傷口縫合手術,107 年11月26日入住普通病房治療,於同 年12月10日出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7 月11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原告108 年5 月10日調查筆 錄、岡山醫院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原 告之父謝河發簽署之顱骨保存書等件可佐(審他調訴卷第 8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5 頁、岡他調簡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㈡第43、52、64、21 9 、390 頁)。再參酌原告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及原告之 父謝河發簽署之顱骨保存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7 年11月 15日進行之手術為右側開顱減壓手術,該次手術中移除原 告之右側顱骨1PC 暫存於神經外科骨骼銀行,待神經外科 專科醫師評估後認為適合接受顱骨成形術,再予植回(本 院卷㈡第43、52、64頁)。
㈡原告主張其雖靠近道路中心線騎乘系爭機車,但未有跨越 道路中心線之情形,其係因輕信被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侵入被告之車道,方同意系爭調解之 內容等語,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因輕信被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逆向侵入被告之車道,方同意系爭調解之內容 而成立系爭調解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為上開陳述, 惟辯以所述內容並非不實,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及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安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 。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處路段之道路中央劃 有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直路、並未設置慢車道,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之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 7 頁)。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顯示:「19:36:4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中紅色 圓圈處出現(如本院卷㈠第225 、227 頁照片所示), 原告沿中正西路由北往南行駛。系爭小貨車沿中正西路 繼續由南往北行駛。19:36:53系爭小貨車行駛於中正 西路上,並通過新生街口,沿中正西路繼續往北行駛。 19:36:54至19:36:5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輪胎貼近中 正西路上中間單黃虛線之左側繼續往南行駛。19:36: 56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沿中正西路由北往南貼 近道路中間單黃虛線之左側行駛,機車車體(包括左側 後照鏡、左前方車頭、左側車身)及原告身體左側所涵 蓋範圍已超過單黃虛線至對向中正西路北上車道。19: 36:57因原告繼續騎乘機車往南行駛,已超出錄影畫面 ,故原告於錄影畫面左方消失,之後出現車體碰撞之聲 音」(本院卷㈠第219 頁),可知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前 ,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輪胎貼近 中正西路上中間單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左側行駛 ,機車車體(包括左側後照鏡、左前方車頭、左側車身 )及原告身體左側所涵蓋範圍已超過行車分向線至對向 中正西路北上車道,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



,原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24 條第3 項規定,未靠近右側 路邊,又道安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之規範意旨,係指駕駛人之人車全部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超越至對向車道,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輪胎在發生碰撞前雖係緊貼其所行進車道該側之行車分 向線左側,惟機車車體及原告身體之左側均已超越行車 分向線,應認原告已侵入對向車道。再者,兩車發生碰 撞之時點,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為:「19:36: 57因原告繼續騎乘機車往南行駛,已超出錄影畫面,故 原告於錄影畫面左方消失,之後出現車體碰撞之聲音」 ,亦即在兩車車頭交會之際,並未發生碰撞,係在原告 經過小貨車之車頭繼續往南行駛後,系爭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核系爭小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顯示,系爭小貨車於發生碰撞前 及至發生碰撞時均直向行駛,並無向左偏移之情形,而 原告之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其前車輪之輪胎即已緊 貼道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且原告左側身體及機車車身 左側均已超越至對向車道,應認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通過系爭小貨車車頭後,往左偏移,超越行車分向線, 因而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左側。從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 因,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靠其車道之右側路邊行駛,亦 未完全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後因其向左偏移超越行車 分向線,侵入至被告之車道所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即有過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超越分向線,侵入系爭小貨車所在之對向車 道,非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超越分向線至原告所在車道 ,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其車道,本可信賴參與交 通之原告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跨越分向線侵入其車道為 違規行為,尤其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前,原告之身體及機 車一部分雖有超越至被告所在之對向車道,惟兩車之車 頭仍安然交會,並未發生碰撞,足認系爭小貨車已與系 爭機車保持距離,至於在兩車車頭交會後,原告之機車 碰撞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對於原告突發之左偏行駛 行為,被告並無防止之義務,且事出突然,亦難期被告 及時反應予以防止。據上所述,系爭車禍顯為原告之過 失所致,並無法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⒌原告聲請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有關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兩車行進方向、位置、原告在車道上騎乘機車之具體 位置、碰撞發生前後兩車交會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而作成勘驗筆錄,並有上開紀錄器之錄 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㈠217 至231 頁)。按法 院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 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 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 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本院依 前開所述已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自無再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諸前揭說明,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超 越至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被告並無為 不實之陳述,且原告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對於其於發 生車禍前及發生碰撞當時騎乘機車之位置當有所知悉, 亦無因被告之陳述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原告騎車侵入被告之車道之不實陳述,致被告誤信而 同意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語,殊無足採。
㈢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是否有錯誤?原告得否以錯誤 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 8 條第3 款亦有明定。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 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 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錯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 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 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 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 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 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 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 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由被告賠償2 萬 元,僅就輕微傷害為和解,其於調解成立後,於108 年 1 月21日住院進行去除慢性硬膜下血腫手術,同年4 月 8 日住院進行顱骨修復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現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系爭調解 之賠償條件無法涵蓋其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所發生之損失 ,是系爭調解已屬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 738 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調解應可撤銷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因腦出血由救護車送至岡山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同日由救護車轉送至義大醫院 ,入院治療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續治 療,於107 年11月20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4 日出院,同年月25日因在家跌倒,先前手術傷口出現 4 公分撕裂傷,至義大醫院急診求治,接受右側頭皮 裂開傷口縫合受術,107 年11月26日入住普通病房治 療,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等情,有岡山醫院及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岡他調簡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 ㈡第219 頁)。
⑵再參酌義大醫案之病歷資料及原告之父謝河發簽署之 顱骨保存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進行之 手術為右側開顱減壓手術,該次手術中移除原告之右 側顱骨1PC 暫存於神經外科骨骼銀行,待神經外科專 科醫師評估後認為適合接受顱骨成形術,再予植回( 本院卷㈡第43、52、64頁)。另原告於107 年11月27 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開顱手術後及左側肢體乏力等 原因於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並 於107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 日進行神經物理治療 之評估及治療,經診斷結果,原告有腦中風致左側偏 癱之症狀(本院卷㈡第207 、265 至268 頁)。而在 原告已在義大醫院行開顱手術,先移除1 片右側顱骨 並預定將來待神經外科評估後再進顱骨成形術,以及 經檢查發現有左側偏癱之情事之後,兩造方於107 年



12月10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記載:「107 年11月 14日19時30分許,聲請人(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9P -5855)與相對人(即原告)騎乘重機車(GXJ- 165 )在彌陀區中正西路18號前相對人擦撞聲請人, 致相對人受傷案,業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聲 請人同意賠償相對人醫藥費用、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 償、精神慰問金的損害賠償共2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 制險),付款方式如下:聲請人當日在本會交付現金 2 萬元整予相對人。二、兩造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 訴訟請求權」等語。依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足見原告 於107 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之前,已知悉其於系 爭車禍發生同日有顱內出血之症狀,並因而進行開顱 取出1 片顱骨手術,日後並須經神經外科評估是否適 合進行顱骨成形術,再予植回,且原告亦經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檢查發現原告已有左側偏癱之情形,則依原 告於成立系爭調解之前已進行及將來預定進行之醫療 行為及所呈現之身體症狀,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不 會認為屬輕微傷害,而原告就其所受傷害、症狀、已 進行醫療行為及日後尚待進行之手術既有所知悉,顯 見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金額與內容並無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2 萬元僅係就輕微傷害為和解,其現今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系 爭調解無法涵蓋其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所發生之損失等 語,但查系爭調解書其就成立之當事人而言仍屬一種 和解契約,既為和解,即為一種互相讓步與妥協之協 議,因此究竟2 萬元能否完全填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僅為原告考量是否要以該金額與被告成立 調解之動機,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系爭調解之意思 表示內容為是否願意與被告以2 萬元達成調解,因此 當時原告確實願意以該金額與被告成立調解,即無意 思表示錯誤可言,至於原告之動機不能獲得滿足,不 得援引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認為得撤銷。故原告就系 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既無得撤銷之事由,本院依法 核定之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7日及同年3 月4 日之視 力檢查,其右眼僅剩0.05,左眼僅剩0.1 之視力,幾 乎成失明之狀態,在107 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時根本



無法看清系爭調解內容,且其係在無調解委員講解調 解內容成立調解,其有重大誤認或誤解,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等語,惟被告所爭執。參以系爭調解之調 解期日,原告係由其父謝河發及弟謝富基陪同到場, 有調解會簽到表可稽(岡他調簡卷第23頁),復為原 告所自承(本院卷㈠第85頁),且在原告與被告就調 解條件達成一致前,亦經原告與其父兄多次討論,謝 富吉之弟謝富基有向原告說被告同意給2 萬元,原告 點頭說好,且證人張金長也有向原告說明成立調解後 ,就不可以再來找被告等語,有證人張金長之證言可 稽(本院卷㈠第139 至145 頁),另佐以彌陀區調解 委員會之秘書蔡秀櫻證述:兩造起初尚未談攏和解金 額,兩造繼續談,之後里長張金長說已談好用2 萬元 和解,其就請幹事會做筆錄交給雙方看,原告這一方 是由他本人、爸爸及弟弟一起看,其有說對筆錄有任 何意見都可以說,看完後雙方均無意見,其就請兩造 簽名或蓋章,原告部分係由其弟幫他蓋章。原告被輪 椅推進來時,其有拿簽到單請原告簽到,原告拿過筆 就自己簽名,只是寫的比較不工整。其在調解筆錄打 好後,有向原告說明重點是會賠給他2 萬元,該2 萬 元包含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其一般都會講等語,顯然 原告就成立系爭調解與否之重要爭點,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及其範圍、賠償金額及付款之方式等,業經原 告與其父謝河發、弟謝富基詳為討論及閱覽調解書之 內容,且經張金長蔡秀櫻口頭告知調解書內容後, 方為用印,堪認原告對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知悉並 瞭解,原告嗣再以其無法看清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 亦未經調解委員說明內容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於法自有未合,並不可採。況若如原告所述其無法看 清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之意係指其不知調解內 容為何,則該調解書並非有效,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亦非屬撤銷調解之問題。另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前, 就其當時之身體症狀已為知悉及瞭解,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且原告成立調解當時並無認為其所主張之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一節非 因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函詢義大醫院其上開遺 留障害與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 果關係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12月26日10 7 年度岡核字1491號函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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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