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邱芷榆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許禎祐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 由南往北直行,於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173巷交會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未注意,即逕行左轉, 適訴外人曾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被告對 向車道行駛至系爭巷口,而於系爭巷口與曾昱靜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因而受有雙上頜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 骨折、左側門齒脫出、肢體多處挫傷、外踝骨折、韌帶損 傷、上顎左側門齒缺牙、咬合不正、上顎左側門齒移位、 上顎右側門齒移位、雙側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側眼 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1日受有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8,582元: ①醫療費用48,51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送醫治療住院共14日 ,支出住院費用30,284元、診療醫療費用18,230元,合計 共48,514元。
②看護費用96,800元: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 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 共14日,須由專人照護,出院後,傷勢仍然嚴重,醫囑仍 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須人看護44日。而原告雖由其親人 看護,依目前中部地區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2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共96,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 日×44天=96,800元)。
③醫療用品費用6,170元: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需添購冰 敷袋、沖牙器接頭、特殊牙刷、膠帶及生理沖洗器、安素 (無法進食的代用品)、乾洗劑、尿布、膠帶、助行器、口 罩、專業護踝、假牙清洗劑、剪刀(剪食物用)等之醫療用 品及生活照護所需物品,共支出6,170元。 ④交通費用17,09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就診期間須搭 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7,098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 期間,後續所產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202,650元 ,分述如下:
⑴、後續醫療費用185,278元:
①顏面手術醫療費用3,4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顏面幾近毀 容,經手術後放置鋼板與鋼釘於其臉部中以固定各該臉部 骨頭;臉部疼痛、麻痺及異物感於107年12月21日回診, 經醫師評估後,再次開刀將鋼板與鋼釘取出等後續顏面手 術,於上開期間再支出3,438元之醫療費用。 ②植牙治療費用165,86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植牙,在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植牙,而於107年12月18 日支出4,650元醫療評估費用;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上側 門齒牙根斷裂、左上犬齒牙髓壞死」,而自108年5月7日 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進行漫長之植牙療程,共支出161,2 16元之植牙治療費用,合計共支出165,866元之植牙治療 費用。
③耳鳴治療費用1,1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耳鳴問題,在
臺中榮總治療,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3日,共支出 1,160元醫療費用。
④臉部麻痺治療費用14,8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臉部麻 痺情形,至雅丰唯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4,814元醫療費 用。
⑤上開自107年1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期間,原告 因系爭事故後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5,278元【計算 式:3,438+4,650+161,216+1,160+14,814】。 ⑵、後續交通費用17,372元:
①臺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16,472元:原告因上開顏面手術 、治療評估、植牙療程、耳鳴治療,自107年12月21日起 至109年10月30日止臺中榮總就診,以原告住處來回臺中 榮總之計程車資每趟568元計算,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共 須花費16,472元交通費用【計算式:568*29】。 ②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900元:原告因臉部麻痺自108年1 1月19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自原告後在台北就學之居 所「台北市○○區○○街0000號3樓」至雅丰唯心中醫診 所就診,而搭乘捷運,自台電大樓站至忠孝敦化站之捷運 車資來回以50元計算,原告至雅丰唯心中醫診所就醫共花 費900元【計算式:50*18】。
③上開自107年1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後續交通費共為17,372元【計算式: 16,472+900】。
3、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為1,111,354元。 4、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03,556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379,030元【計算 式:168,582+202,650+1,111,354-103,566】。 5、又原告治療雖已近尾聲,但109年10月30日以後仍須支出 小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因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 不於本件請求,待實際發生之後再另案請求。
(三)被告抵銷抗辯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修車估價單不可採,蓋因 系爭事故係106年6月21日於高雄旗山區發生,被告卻遲至 106年12月5日方前往嘉義之順利汽車保養所修理,間隔長 達半年,估價單所示項目是否全為系爭事故發生所致誠屬 有疑。又修車項目中,引擎蓋與保險桿均已換新,且均為 正廠廠品,何以須再以烤漆方式修繕,故烤漆項目所列之 8,600元烤漆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不應計入修車費用。另 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須扣除折舊。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被告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昱 靜搭載原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巷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亦有過失, 曾昱靜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意旨,曾昱靜以機 車載送原告,曾昱靜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曾昱 靜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㈠被告有爭執者如下:1、原告 所需之看護期間、日數,另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全日應以2, 000元計算,而非以2,200元計算、2、原告所請求之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期間後續費用,其中之 2⑵①臺中榮總就診交通費用16,472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不足以證明確有支出,且此時距原告 受傷之106年6月21日已甚久,亦不足以認為有搭乘計程之 必要,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3、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 。㈡除上開有爭執者之外,原告所請求之其餘各項金額, 不爭執。
(三)又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因此而 支出維修費用90,300元。又系爭汽車雖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所有之公務車,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讓與系爭汽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上開金向原告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6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 於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173巷交會之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 之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未注意,適訴外人曾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被告之對向 車道行駛至系爭巷口,因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 規定,且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即逕行左轉,而於系爭巷口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造 成原告因此受有雙上頜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 骨折、左側門齒脫出、肢體多處挫傷、外踝骨折、韌帶損
傷、上顎左側門齒缺牙、咬合不正、上顎左側門齒移位、 上顎右側門齒移位、雙側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側眼 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成立,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昱靜亦為過失原因之一,而判 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交簡字第1358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卷二第12-17、32頁)及刑事卷宗在卷 可稽。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四)原告於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1日期間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48,514元、醫療用品費用6,170元、交通費用17,666元 ;及於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已支出之後續 醫療費用185,278元(含①顏面手術醫療費用3,438元、② 植牙治療費用165,866元、③耳鳴治療費用1,160元、④臉 部麻痺治療費用14,814元)、2之⑵②中醫診所就診交通 費用90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五)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556元。並有強 制險請領單據在卷可稽(見卷三第78頁正反面)。(六)系爭汽車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 讓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原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4頁)。(七)系爭汽車為98年9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35頁)。
四、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曾昱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原告是否應承受其與有過失?(二)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如可,金額為若干?五、訴外人曾昱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與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原告是否應承受其與有過失?(一)被告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曾 昱靜之機車直行至該處,及未禮讓曾昱靜之直行車先行, 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
(二)訴外人曾昱靜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中正 路173巷交岔路巷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刑事卷中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訴外人曾昱靜在上 刑開事案件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其是見到被 告車輛轉彎後,方採取緊急煞車的方式避免發生擦撞(見 警卷第17頁),且依據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 所示,曾昱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都 是以正常速度行進,在接近事故路口時,並沒有特意減速 慢行之情形,有拍攝畫面擷取照片在刑事卷可稽(刑事一 審卷第89-105頁),足認曾昱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三)訴外人曾昱靜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曾昱靜之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 由被告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曾昱靜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
(四)原告是否應承受訴外人曾昱靜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 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 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7 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 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 件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既係因藉駕駛人訴外人曾昱靜之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認訴外人曾昱靜為原告之使 用人,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曾昱靜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1日所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其中之①醫療費用48,514元、③醫療 用品費用6,170元、④交通費用17,098元等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可參。故本件原告雖是由其家人親屬看護,原告自 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治療,手術後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共14日,另出院後傷勢仍然嚴重而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合計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44 日,惟經本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邱芷榆住院及出 院後各有多少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請人看護?又此段 期間中有多少期間係全日看護、多少期間係半日看護? 」,該院函覆稱:邱芷榆住院期間需請人全日看護之天 數為13日;於出院後因病況導至行動不便,仍需人全日 看護協助顧一個月等語(卷三第84頁)。依此計算,原 告邱芷榆需請人全日看護之天數合計共為43日,而非44 日。
③又就原告主張中部地區看護費用行情為全日2,200元, 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應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 雖有爭執。惟經本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後,該院函覆 稱:與本院合作之看護收費之標準為全日2,400元、半 日1,200元等語(卷三第84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之計算標準應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低於2,400元, 即屬有據。
④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害應只為94 ,600元(2200元×43=94600元),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2、原告自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後續所受損害部 分:
⑴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其中之後續醫療費用185,278元(含 ①顏面手術醫療費用3,438元、②植牙治療費用165,866元 、③耳鳴治療費用1,160元、④臉部麻痺治療費用14,81 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後續交通費用17,372元部分:
①其中原告主張曾支出臺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16,472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是於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0月30日後續就診,距原告 因系爭事故發生受傷之106年6月21日,已長達1年6個月 至3年4個月,而骨折通常於3至6個月之間即可復原,亦 難認係確屬必要,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9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甚重,治療期間長達3年多 ;原告為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為高雄市 政府員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二第66、56、74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年4月21日以前
之①醫療費用48,514元、③醫療用品費用6,170元、④交 通費用17,098元、看護費用94,600元,及107年12月21日 至109年10月30日之後續醫療費用185,278元(含①顏面手 術醫療費用3,438元、②植牙治療費用165,866元、③耳鳴 治療費用1,160元、④臉部麻痺治療費用14,814元)、2之 ⑵②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共852,56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 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596,792元(852560元×70%=59679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3,556元,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業見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後,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493,236元。
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如可,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支出 修復費用9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200元、工資費用 為10,500元、烤漆費用為8,600元);另系爭汽車為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讓與系爭汽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卷一第60頁、 卷三第34頁),足認屬實。原告雖主張
(二)原告就被告之抵銷抗辯,雖以前詞抗辯。然查,被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90,300元,均是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及系爭事故係106年6月21日於高雄旗山區發生,被 告卻遲至106年12月5日方前往嘉義之順利汽車保養所修理 之原因。經函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順利汽車保養所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稱:「系爭汽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106年8月8日前皆停於本局旗山社福中心停車場 ,未再提供同仁借用。該車輛依本局公務調派使用及管理
注意事項規定,需3個月內修繕完成,故於同年8月9日送 至順利汽車保養所維修,並於同年8月21日維修完成。因 許員(原告)表示欲自行負擔維修費用,故未開立修繕單 據。本案於106年12月進入司法程序後,許員主張過失相 抵,故於保養所補開發票,發票日為同年當月12月5日。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04頁 以下)。另順利汽車保養所亦函覆稱:修復費用90,300元 均為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至於發票及估 價單所載費用,其中編號2「前保桿」、編號6「引擎蓋」 ,均為更換正廠之零件,為何編號9及10「前保桿及引擎 蓋」,仍須收取及列有「前保桿及引擎蓋」之烤漆費用 8,600元之原因,係因為任何車種的車體鈑材出廠均塑料 原色黑色或是鋼鈑黑,用在車輛上一定要烤漆,因此有仍 須收取「前保桿及引擎蓋」之烤漆費用8,600元等語,有 順利汽車保養所函,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統一發 票、估價單、系爭汽車之照片(銀色)、甫出廠未烤漆前 之前保桿及引擎蓋原色為黑色之照片等為證(卷三第98-1 00頁)。是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順利汽車保養所 函之說明,被告之抵銷抗辯,堪認屬實,足以採信,而為 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云云,則不足採。(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後共支出修復 費用9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200元、工資費用為10 ,500元、烤漆費用為8,600元;又系爭汽車為98年9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21日當時,已使用7年9個多 月,依上開說明,就所支出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於交通工具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案件,採平 均法計算,為司法實務上之多數見解,本院採用之)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已7年9個多月 ,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 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11,867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200元÷(5+1)=118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零件費用之殘價11,867元,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8,600元,合計共 30,967元(11,867+10500+8600=30967)。(三)又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業見 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原告70%之 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故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9,290元(30967元×30%=92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以上開得向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互相抵銷後,其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83,946元(493236-9290=483946)。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8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