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陸鄭淑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陸成美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4 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陸進吉買入,並登記於其子即訴外 人陸榮祿名下,陸榮祿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8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847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之甲、乙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之創辦人陸進吉於71年間以原告之資金出資興建,甲 建物作為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作為廁所使用,系爭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於 104 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陸榮一 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 所有,惟其竟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拆除執照,經工務局於 106 年2 月18日發函准予拆除及核發拆除執照,被告於同年 9 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為新 臺幣(下同)1,090,87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1,090,87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配偶陸榮祿出資興建,被告係 經陸榮祿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陸進吉興 建,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建物, 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而原告所有 之建物為4 層樓混凝土建築物,其門牌號碼為同路1066之8 號(改編釘前之門牌號碼為同路1034號),二者實為不同之 建物。又原告原先主張系爭建物於47年間興建,後改稱於68 、69年間興建,其主張前後不一。且系爭建物於69年5 月17 日拍攝之航照圖上尚未存在,嗣至70年11月15日拍攝之航照 圖上才存在,故系爭建物實無可能在68年間即由原告之設立 人陸進吉及8 位股東在68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提出之照片僅 足證明系爭建物曾作為駕訓班教學上課使用,無從憑此認定 系爭建物係陸進吉所興建,建築物之興建與占有使用分屬二 事,不得混為一談。系爭建物與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之L 形 建物以圍籬相隔,倘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 將系爭建物相隔於圍籬之外而不顧。縱認系爭建物原為陸進 吉所興建,原告仍未證明陸進吉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又系爭建物既係於69、70年間興建,則系爭建 物之造價應以興建當時之物價作為認定依據,再計算迄至 106 年9 月間折舊38年之折舊額,方能呈現系爭建物之實際 價值,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106 年2 月間建物之 建造單價算系爭建物之建造價值,自有錯誤。且系爭鑑定報 告就系爭建物中之甲建物誤認屬水泥平頂建物,其認定之建 物價值,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79至183頁):
㈠被告於94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其配偶陸榮祿處 受讓8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如附圖(審訴卷第15頁)所示坐落於847 地號土地上之編 號847 號建物、編號847 ⑶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編 號847 號建物為本件甲建物、編號847 ⑶號建物為乙建物 。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向工務局對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 ,經工務局於106 年2 月18日發函准予拆除,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工務局以106 年8 月14日 同意展期3 個月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告於同年9 月間僱
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
㈣甲建物於106 年9 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 置之前係由原告占用作為視聽教室之用(被告同意上開不 爭執事項,但認為並非甲建物興建完成後自始即作為原告 之視聽教室使用,原告則主張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係由原 告占有使用)。
㈤如附圖所示821-20地號土地上之L 形建物為原告所有,原 告將一樓作為辦公室及將二樓以上作為住家使用,上開L 形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至早自99年、100 年間起以圍籬 相隔。被告及其配偶陸榮祿曾經居住於L 形建物中。 ㈥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 權占用被告所有之847 地號土地,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 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高雄地院以被告主張陸榮一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拆除責任,尚難憑採為由,因 而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訴,被告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確定(下稱另案訴 訟)。
㈦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向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就甲建物 編釘門牌,該所於105 年6 月15日編釘甲建物之門牌為高 雄市○○區○○路0000○00號。
㈧燕巢戶政事務所於58年6 月1 日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村○○路00○0 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號,嗣於95 年1 月13日改編為同路1066之8 號,後於99年12月25日因 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㈨陸榮一與陸榮祿間為兄弟關係,被告為陸榮祿之配偶。 ㈩原告為合夥組織,被告及其配偶陸榮祿於原告在68年成立 時起即為合夥人,其2 人於82年5 月間退出合夥。 在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就甲建物向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前,甲 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從未編釘門牌號碼。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受讓 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 僅能自房屋占用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 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證據為據綜合判斷。
⒊經查,系爭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辦理房屋稅籍 登記,在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就甲建物向燕巢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之前,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則從未編釘 門牌號碼。又系爭建物中之甲建物為一層樓建物,原供 原告作為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為獨立之廁所,而甲建 物之北側原先有一相鄰建物是原告所興建之汽車保養廠 ,該汽車保養廠約於78年4 月30日至79年5 月13日間興 建,嗣於93年4 月6 日至94年9 月24日拆除,此為被告 所自陳(本院卷㈢第71頁),而位於甲建物西側相鄰之 L 形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將一樓作為辦公室使用,二 樓以上作為住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甲建物之 東側為道路,南側與道路之間有溝渠相隔,此有照片及 航照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58 至161 頁、第205 、206 頁,另案訴訟卷第48至50頁),足認系爭建物周圍之建 物原先分別為原告經營駕訓班所使用之汽車保養廠及辦 公室,則甲建物作為原告之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作為 學員於戶外訓練時使用之廁所,具有提高原告經營駕訓 班使用效能之目的,且甲建物於106 年9 月間拆除前已 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前係由原告占用作為視聽 教室之用(被告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但認為並非甲建 物興建完成後自始即作為原告之視聽教室使用,原告則 主張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綜參上情,本院審諸甲建物長久供原告作為 駕訓班之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作為廁所使用,原告對 於系爭建物具有管領力,且系爭建物周圍為原告之建物 及道路所環繞,故應認甲建物係原告所興建,方符事理 。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配偶陸榮祿所興建,其經陸榮 祿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主 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84 7 地號土地,於另案訴訟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給付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高雄地院以被告主張陸榮一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拆除責任,尚難憑採為由,因而 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訴,被告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陸榮祿於本院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院卷㈠第159 頁照片 上之農舍(即甲建物)是我蓋的,我在何時蓋的忘記了 ,很久了,我蓋農舍就是為了放農機、農具,我那些農 機跟農具現在都還在,我父親陸進吉說他要用這間農舍 ,叫我把農舍給他用,我就把農機、農具挪去其他地方 放。這間農舍是我和被告結婚後蓋的;我跟工人不熟, 我叫我爸爸請工人來,我在現場監工,我跟工人說要怎 麼蓋,錢我都沒有在處理,蓋這間農舍之錢都是我老婆 (即被告)在處理的;我不知道蓋農舍總共花了多少錢 ,我很久以前就有跟被告說過農舍是我蓋的,大概是10 幾年前就說過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21 、122 、127 、 133 頁),果若如證人陸榮祿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 興建,原先作為放置農機、農具之農舍使用,且蓋系爭 建物的錢是由被告處理的,其在10幾年前也有向被告說 過系爭建物是其所興建等語,何以被告竟於104 年間提 起另案訴訟,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 陸榮一拆屋還地,且被告於本院具狀陳稱已不記得系爭 建物興建當時花費之確切金額等語(本院卷㈢第189 頁 ),何以被告就其經手支出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大致金 額約略若干元,均無法說明,且系爭建物若確係陸榮祿 興建並由被告為其處理支付興建費用事宜,何以被告竟 另案訴請陸榮一拆除系爭建物,是證人陸榮祿上開所述 實與事理不合,尚難僅憑證人陸榮祿所述,即推認系爭 建物為陸榮祿所興建,況證人陸榮祿為被告之配偶,其 證詞亦難免偏頗被告,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
⒌被告復抗辯證人陸榮一證稱系爭建物係陸進吉所興建, 原告就此仍未舉證證明陸進吉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原告等語,查原告係於68年間設立,其創辦人 為陸進吉,組成股東為家族成員,陸榮一、陸榮祿為陸 進吉之子,被告為陸榮祿之配偶,其三人均為原告之組 成股東,有原告於68年10月17日召開之股東籌備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0頁),而一般人常將所經營之 事業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 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查系爭建物係由 原告做為其駕訓班之視聽教室,供營業之用,已如前述 ,若系爭建物係陸進吉興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何以 自陸進吉死亡後,身為繼承人之陸榮一、陸榮祿均未主 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反而陸榮祿係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況縱認系爭 建物係由陸進吉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而在陸進吉
死亡前,系爭建物已長期供原告占有作為營業使用,且 在陸進吉死亡後,亦未見兩造主張於申報遺產稅時有將 系爭建物列為陸進吉之遺產,陸榮一及陸榮祿復未曾就 系爭建物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由此亦可認陸 進吉在其死亡之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 原告,故其繼承人方未就系爭建物行使權利。則不論系 爭建物究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或陸進吉出資興建,衡情 事實上處分權均歸屬原告,而由原告負責管理處分,堪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⒍被告雖抗辯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0○00號,原告所有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同路1066之8 號(改編釘前門牌號碼為1034號),故系爭建物非屬原 告之建物等語,查在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就甲建物向燕 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之前,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 從未編釘門牌號碼一節,有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10 7 年10月2 日函所附上開門牌號碼1066之30號之歷史門 牌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㈠第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系爭建物至遲於71年間興建完成,自其興建完 成後迄至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就甲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號 碼前,既從未編釘門牌,且乙建物自始至終均無編釘門 牌,自不得被告嗣後於105 年為甲建物申請編釘之門牌 號碼為1066之30號,與原告所有之建物編釘之1066之8 號不同,而逕自推論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做 為辦公室使用之L 型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至早自99年 、100 年間起雖有以圍籬相隔之情形,然原告陳稱其係 因系爭建物已多年閒置未使用,為保障原告人員、學員 及設備之安全,故以圍籬隔開等語,原告上開作法,無 違常情,故本院尚不得因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其他建物以 圍籬相隔開,而逕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
⒎綜上,足認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在其閒置之前,長 期供原告經營之駕訓班分別作為視聽教室、廁所之用, 應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至少有自陸進吉處 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所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被告既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自得就系爭 建物因滅失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辦登記建物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 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價值損 害,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為認定。關於甲建物 係71年間興建完成;乙建物部分,原告主張係71年間興 建,與甲建物同時興建,被告則主張乙建物約早於甲建 物4 、5 年興建,是系爭建物距其等於106 年9 月間拆 除時至少已為35年以上建物,故其價值之評估認定,自 應以現狀建物為判斷基礎。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於106 年9 月間之市價為若干元?該公會出具之 系爭鑑定報告以新建造用之單價(即採用不動產估價月 刊106 年2 月號之高雄區與鑑定標的比較近似之加強磚 造工業用廠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16,500元之 平均值14,250元估算甲建物之造價,另考量甲建物之附 屬廁所及乙建物本身為廁所之造價較高,以每平方公尺 16,500元為估算),據以估算系爭建物之全部新建費用 為2,811,360 元,復假設原告於68間設立時已興建系爭 建物,推斷系爭建物已使用38年,依照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5日公告之高雄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 -乙表,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年以1.2 %折舊計算,其殘 餘價值應為1,529,380 元,再考慮系爭建物應為適當之 修繕而扣除修繕費用438,510 元後,認定系爭建物於10 6 年9 月間之市價為1,090,870 元。經核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之估算方式係採用同品質或相類 品質之建物於106 年9 月之造價,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 額後,以求得其市價,復扣除系爭建物應予修繕之費用 數額後,得出其合理市價,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 系爭建物既約於71年間興建,迄至其於106 年9 月間遭 拆除時,其折舊年數應為35年,上開建築師公會以較早
之68年間興建完成計算其折舊年數為38年,對原告雖較 不利,惟原告既具狀表示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依據 (本院卷㈢第37頁),本院自得採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9年至70年間興建,應以其興建 當時之造價為據,再扣除折舊額後認定其價值,惟查系 爭建物固為中古屋,而非新建物,惟中古屋之交易行情 仍會比較鄰近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建物而為比價,並非 逕自以中古屋興建當時之造價再行扣除折舊額後即認定 為中古屋之市場價值,是系爭鑑定報告以106 年9 月間 同時期即同年2 月與系爭建物近似之加強磚造工業用廠 房之造價評估認定該時期同一品質或相類品質之建物之 市價,再據以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額及應為修繕之費用 ,以估定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間之市價,自屬合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⒋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90,870 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870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審訴 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