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號
CTDM,109,金訴,9,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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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詠鈴於民國108年1月前某時,在某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安德里亞、達里奧、史密斯」之 成年男子,上開男子於同年1月間向其提議借用金融帳戶作 為商務行為收款之用,其遂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 供予上開男子使用,嗣有民眾遭人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警方受理報案後,於108年6月7日以 詐欺案犯罪嫌疑人身分對黃詠鈴製作警詢筆錄,此時其已知 悉上開男子可疑為詐騙集團,且所稱借用帳戶之理由可疑為 杜撰(黃詠鈴所涉詐欺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開同一男子於108年8月間,再度以相 同理由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將帳戶內收到之款項領 出後匯往國外指定帳戶,黃詠鈴已預見一旦其答應借用金融 帳戶後,上開男子即會以詐欺等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 提供之帳戶,亦預見其將款項自所提供之帳戶領出匯往國外 指定帳戶,係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與上 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胞 姐黃瓊頤(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男子使用。嗣上開男 子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Tan Tan交友網站,佯裝暱稱為 「Lewis」與張鳳恩交談而相識,並自108年8、9月間某日時 起,接續向張鳳恩謊稱欲前來臺灣找張鳳恩,並於108年9月 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鳳恩,表示因行 李價值過高遭海關扣押,需要保證金等語,致張鳳恩陷於錯 誤,依上開男子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13時27分許、16



時57分許、17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或ATM匯款之方式,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黃瓊頤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共計11萬元)。迨款項匯入後,黃詠鈴旋依上開男子指示 ,於同日將上開由張鳳恩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換匯成美 元再匯款至上開男子所提供之印尼及馬來西亞等國外銀行帳 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張鳳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45至48頁),並有同案被告黃瓊頤開元大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匯款單 據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內之自稱「Lewis」 之成年男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譯文(見警卷第25至2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5頁)、 國泰世華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可參(見偵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前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洗錢部分,被告 於108年9月25日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分次 領出後,陸續於同日及翌(26)日透過銀行匯往前開男子所 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內,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



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與前開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加以 提領並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因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犯 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警方製作筆錄時 已知悉前開男子所稱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生意上往來款項 ,可疑為他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竟於本案中再度提供金融 帳戶供前開男子使用,且將匯入款項依據前開男子指示匯往 國外,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7萬5,000元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審金訴卷第43頁及109年11月30日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無業、經 濟並不寬裕等情況(見金訴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近10年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知所警惕,且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見金訴卷第17頁,因被告已賠償完畢故緩刑無須再附加 條件),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 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 (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款項11萬元後,依據前開男子指示分四次將款項換匯為美 金後匯往國外,匯款金額分別為1萬2,704元、4萬4,498元、 1萬3,428元、3萬6,420元(合計10萬7,050元),與所提領 11萬元間尚有差額2,950元(見金訴卷第62頁),為被告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此為前開男子於107年7月間向其借款 2,000元美金,作為還款之用,有前案提供之匯款水單為證 等語,然經調閱前案卷宗並無發現有被告所述匯款水單,是 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仍應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不法利益之目的,如另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已將前開所提領11萬元中之10萬7,050元,分四次匯往 國外,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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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