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
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 之供述、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LINE簡訊對話紀錄、銀行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起訴書所載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觀諸卷附資料,可見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未到案成員顯有密切接觸,關係匪淺,又考 量本案詐騙集團既有明確之工作區分,顯具相當組織規模及 犯罪計畫,加以被告既因經濟因素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該 集團中擔任較於車手相對重之監督角色,對於詐欺手法及運 作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則在被告客觀經濟環境未改變下,仍 有為不法獲利而重操舊業之可能,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羈押,並自同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開庭訊問被告後,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 徐履富、余道明供述相符,另有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遭詐欺匯款之單據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犯嫌重大。被告 所參與者乃具有相當組織、規模及分工之犯罪集團,並於其 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之工作,確認車手提領贓款之下落,以 確保該不法所得能上繳至詐騙集團上層,此據被告及同案被 告徐履富、余道明供述在卷,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上層領導 人員間應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並藉由將下游提款事宜委由同
案被告徐履富、余道明負責,被告僅需在旁監督之方式,避 免被告遭查獲風險。復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所示,被告 乃以「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代稱,而與該詐騙集團上 層即代號「DHL 總公司」、「大眾國際」之不詳集團成員聯 絡,相對於共同被告徐履富、余道明均僅以個人暱名作為代 稱(警二卷第61至83頁),益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實已位 居相當管理層級,涉案情節較重。參以被告雖自稱係因原先 工作不穩定,因網路應徵求職,方加入該詐騙集團(本院卷 一第50頁)云云;然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僅短短 二日之間,即被查獲本案多起加重詐欺犯行,所涉之被害人 已達5 人之多,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且依 同案被告徐履富及余道明之供述,其等因此均獲有數萬元之 利益,足見渠等若未遭警查獲,可預期之不法利益頗豐,則 被告因受不法高額獲利驅使,再犯同類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此外,被告另經證人指稱涉犯同類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亦 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尚在另案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故 就此部分卷證不予詳述,警局偵辦資料另彌封附卷),尤見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果居相當重要角色。綜上,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 顯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參與甚深,極易受不法暴利所驅使, 而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 分均無法防止其再犯,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短期內即致使眾 多被害人蒙受相當財產上損害,若非為警即時查獲,必然對 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故本院權衡被告所犯對社會之 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等 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且有必要。 因此,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黃偉銘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實僅在場把風,並非詐騙 集團核心要角,且被告業經家人協助覓得學徒工作,並於羈 押期間深自反省,亦與到庭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按 月分期賠償,而目前被告全家生計僅依賴母親做家庭代工及 低收入戶補助維持,若予繼續羈押,被告母親恐無法負荷每 月所應給付之賠償金,對被害人而言,亦屬不利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被告負責之工作及渠等對話紀錄以觀, 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及流程、風險均已有相對 較深之瞭解,且不法所得回收本為詐騙集團之核心事項,衡 情苟非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上層間具有相對密切之信任關係, 自無委由被告負責監督取款之工作,藉此確保贓款得以全面 回收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涉案情節確實相對較重,仍有
再次決意參與同類詐欺犯行之可能。至本案調解成立與否, 實與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無涉,況調解當時被告既已基於其經 濟能力自行審酌所得給付之賠償金額,而斯時迄今被告之客 觀所在條件及經濟環境均未改變,自難以此為由,進而解免 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從而,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