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文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惠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重詳不詳)予黃信豪,並分別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嗣因警對柯惠文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4月2 日1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緝獲另案遭通緝之柯惠文,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柯 惠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19頁),核與證人黃信豪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87至88頁、第 175至176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含基地台 位置(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9至5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6至 181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加以販賣之理;而販賣毒品 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 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認定被 告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 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科,與本 案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不思警 惕,進而再犯同為遏止毒品氾濫,且手段、罪質更為嚴重, 更具危害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不僅無何過苛之疑慮,且更足令 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 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 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殺仔」及胞妹吳良燕之男友林益弘,然經警方依據被告所 提供「殺仔」之行動電話門號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調閱通聯, 查無所獲,無法進一步查證;至林益弘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非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4月17 日高港警刑字第1099903451號函及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正耀於
審理中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20至221頁 )。是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殺仔」未遭警方破獲,而林益 弘遭警方另案破獲亦與被告供述無因果關係,均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 賣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108年6月 18日偵訊時供稱:108年3月24日中午12時42分黃信豪有撥打 伊電話,後來伊騎乘機車到巷口茶之魔手飲料店與黃信豪碰 面,伊有交付1包海洛因給黃信豪,並向其收取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已就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 供述。雖被告於檢察官108年11月26日偵訊時改稱:108年3 月24日伊雖然有向黃信豪收取500元,不過這500元是合資購 毒款,當天後來沒有買到毒品,所以伊就將500元還給黃信 豪,伊另行拿自己的1包海洛因交給黃信豪,並無販賣等語 (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此一否認之辯詞,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並不影響先前已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已全部自白不諱,已如上述,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3犯行,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與黃信豪碰面 ,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五)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 用;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各僅為500元,數量非鉅,販賣對象 僅有黃信豪1人,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 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 非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對於被告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兩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情節;再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5頁),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8年3月21 日至同年月24日間為之,對象僅1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確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各罪之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參,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至附表二編 號2所示毒品殘渣袋3包,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 關連,且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00元現金 之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 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末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 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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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象 │交易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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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高雄市楠│黃信豪│海洛因1 │黃信豪以行動電話│柯惠文販賣第一│
│ │21日18時│梓區火車│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許(起訴│站旁 │ │不詳) │與柯惠文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
│ │書誤載為│ │ │500元 │話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 │
│ │同日11時│ │ │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如附表二編│
│ │36分,業│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1所示之物沒 │
│ │經公訴檢│ │ │ │交易,柯惠文將海│收之。未扣案之│
│ │察官當庭│ │ │ │洛因1小包交給黃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更正) │ │ │ │信豪,黃信豪則交│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付500元給柯惠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2 │108年3月│高雄市大│黃信豪│海洛因1 │黃信豪以行動電話│柯惠文販賣第一│
│ │22日18時│社區(起│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訴書誤載│ │不詳) │與柯惠文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
│ │起訴書誤│為大樹區│ │500元 │話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 │
│ │載為18時│)萬金路│ │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如附表二編│
│ │19分) │與旗楠路│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1所示之物沒 │
│ │ │口轉角處│ │ │交易,柯惠文將海│收之。未扣案之│
│ │ │之統一超│ │ │洛因1小包交給黃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商 │ │ │信豪,黃信豪則交│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付500元給柯惠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3 │108年3月│高雄市大│黃信豪│海洛因1 │黃信豪以行動電話│柯惠文販賣第一│
│ │24日13時│社區(起│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2分許( │訴書誤載│ │不詳) │與柯惠文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書誤│為大樹區│ │500元 │話門號0000000000│捌月。 │
│ │載為同日│)萬金路│ │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如附表二編│
│ │9時19分 │與旗楠路│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1所示之物沒 │
│ │,業經公│口轉角處│ │ │交易,柯惠文將海│收之。未扣案之│
│ │訴檢察官│附近茶之│ │ │洛因1小包交給黃 │犯罪所得新臺幣│
│ │當庭更正│魔手飲料│ │ │信豪,黃信豪則交│伍佰元沒收之,│
│ │) │店(起訴│ │ │付500元給柯惠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書誤載為│ │ │。 │能沒收時,追徵│
│ │ │轉角處之│ │ │ │之。 │
│ │ │統一超商│ │ │ │ │
│ │ │,業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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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
│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
│ │SIM卡壹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雖記 │ │
│ │載IMEI碼:000000000000000,因最 │ │
│ │後一碼為檢查碼,只要前15碼相同即│ │
│ │屬相同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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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殘渣袋3包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
│ │ │本案犯行有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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