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號
CTDM,109,訴,6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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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順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財寶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5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2408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健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吳健順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三、吳健順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四、陳財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五、陳財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六、陳財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綽號「順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9時17分許前某時,與庚○○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予庚○○後,將海洛因1 包夾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下稱上址)外雞籠上方之經書內。嗣於108年 3月6日9時17分許至9時22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上址,並交付500元予庚○○, 由庚○○下車取得經書內之海洛因1包,並將500元現金夾放 在經書內相同位置,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庚○○、己○○1次。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共3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公訴人、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 卷第179頁、第310頁、院卷二第228頁、第26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購毒者庚○○、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等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 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證人庚○○、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證人庚○○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證人己○○與被告甲○ ○不認識,沒有辦法證明雙方有買賣成功,可能是證人庚 ○○詐騙、或轉賣等語。經查:
1、證人庚○○於108年7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證人己○○於108年8月13日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分別有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 字第212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41頁至第14 7頁),足認該2人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 108年3月6日9時17分許,證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上址,證人庚○○有下車至上 址等情,此經證人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車號00 -0000號)、鐵皮屋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院卷二



第19頁、警一卷第2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甲○○與證人庚○○2 人應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 置在上址門口雞籠上面之經書,取毒品時應給付金錢之約 定:
⑴證人庚○○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會把500 元放 到上開雞籠裡面的經書中,至少交易過5 次等語(見偵一 卷第73頁);於108年9月11日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3月6 日,有跟證人己○○去過上址看被告甲○○有沒有放海洛 因,是證人己○○提供500元,我把500元放入經書中,再 將海洛因拿走給證人己○○,但時間有點久了,沒辦法很 確定時間,還有我有沒有出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46 頁至 第247頁);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如果經文中有 海洛因就會凸起來,我就會知道有海洛因,在被告甲○○ 搬出去前有講好,他沒有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 260頁至第2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查時問很多 時間,我記不起來,我是在雞籠拿的,也有說過經文凸起 來就是有海洛因,不過有跟證人己○○去拿毒品,500 元 是證人己○○的,跟證人己○○去的只有1、2次而已,只 有1 次是交易成功,證人己○○不知道約定雞籠放毒品這 件事,是我跟被告甲○○提議把海洛因放在雞籠上的經文 裡,500 元也是我說的,證人己○○打給他是要去上址看 有沒有毒品,約定雞籠放毒應該是4、5月講的等語,(見 院卷二第35頁至38頁、第40頁至第45頁)。 ⑵觀之證人庚○○歷次之證述,確實有提到雞籠放海洛因, 其拿走後再放500 元的之約定,惟證人庚○○係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 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 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況證人庚○○之證述確實前後 不一,如先前供述108年7月9、12、14、22 日都有以上開 方式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後則改稱前開日 期沒有交易,是在被告甲○○朋友的阿保仔家等語,但又 於該次偵查中改稱:日期無法確定,但108年7月9 日被告 有放海洛因,我有去拿等語(見偵一卷第261 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7月就去住院等語,不是7月 交易等語(見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卻又稱:我沒有 別的藥頭,我陸續有去上址的雞籠看,被告甲○○沒有收 錢,後來是被告甲○○不在上址才有放500元,後來有7、



8次是用上開方式買的等語(見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 頁) ,是其證明力自應有所折扣。
⑶但是證人庚○○與被告被告甲○○約定雞籠放海洛因,其 拿走後再放500 元,此部分尚無重大明顯瑕疵,況此並非 通常情況,證人庚○○具體指明了細節地方,嗣後警方亦 帶證人庚○○至上址查看,確有雞籠、經書等物品,此有 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是此部 分某程度上已有補強。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跟證人庚○○說過會進出醫院,如 果真的很難過,可以去雞籠看看有沒有毒品等語(見警一 卷第11頁、偵一卷第52頁、院卷第173 頁),雖被告甲○ ○曾於偵查中否認,改供稱:經書的毒品自己用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280 頁),但審酌嗣後被告甲○○又於本院 承認有此約定,此次否認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跟他提過毒品會 放經書,是很久之前的,住院前都沒有跟他聯絡,應該是 108年1、2月等語(見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7 頁),供詞 又與之前不同,足見供詞反覆。而本院另因證人己○○之 證述(詳後述),而認確實108 年3月6日這次證人庚○○ 、證人己○○有在雞籠上之經書取得毒品,故被告雖係針 對起訴書108年7月9 日犯毒部分供稱有放毒品轉讓給證人 庚○○,但仍不失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認證人庚○○證 述與被告甲○○有約定雞籠放海洛因,其拿走後再放500 元乙事,並非虛偽。
3、證人己○○之證述尚屬可採: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6 日沒有看到被告甲 ○○,是證人庚○○去交易,分到毒品後,施用起來有毒 品的感覺,被告甲○○是證人庚○○介紹的,我跟證人庚 ○○1人出500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 第180頁至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查中所述 正確,對於證人庚○○說沒有出500 元,我不清楚,但他 確實有分毒品,開車去上址,就是要買海洛因,是證人庚 ○○報路的,至少去過2 次,不知道證人庚○○怎麼跟被 告甲○○交易的,證人庚○○拿錢進去後,出來就拿1 包 海洛因,後來有打電話給證人庚○○,問他還要不要去上 址拿毒品,施用後是海洛因的感覺,之前在偵查中說證人 庚○○會打電話,是我自己以為等語(見院卷二第51頁至 第56頁)。
⑵證人己○○之證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且其 確實於108年3月6日早上9時7 分有打電話給證人庚○○,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3月25日法大字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雙向通聯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 225頁至第232頁),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除了毒品 外,證人己○○很少打電話,他打給我是要去看有沒有海 洛因等語(見院卷二第45頁),是皆已可補強證人己○○ 之證述。而就與證人己○○一同去上址購毒乙事,證人庚 ○○證述亦屬一致,雖就時間部分略有不確定,但依據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01頁至第206頁),證人庚○○ 出入上址多次,記憶不清,亦屬正常之事,而證人己○○ 出入僅有2次(見警一卷第202頁),相較之下應更為可信 。
⑶至於證人己○○與證人庚○○究竟是各出資500 元,或是 僅有證人己○○出資等情,雖證述略有不同,但重點是確 實有金錢500 元,無法排除是因時間久遠或係證人等避重 就輕,但尚無法認證人己○○所述不實。
⑷再者證人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時而反覆,有時 對被告甲○○係有利之陳述,先於偵查中稱:是在被告甲 ○○朋友家交易;或稱被告甲○○住院不會給毒品;或稱 被告甲○○沒有收錢等語已如上述,顯係在袒護被告甲○ ○,惟針對與證人己○○一同前去這次,卻始終證述有把 500 元放進去經書內,更可以佐證證人己○○所述並非虛 偽,且證人庚○○確實有把錢放入經書中。
(二)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證 人庚○○之證述,雖部分前後不一,但就被告甲○○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上址門口雞籠上面之經書乙事,因 另有蒐證照片,並有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此部分 應屬可採,再者就108年3月6 日證人庚○○與證人己○○ 一同去購買毒品乙事,證人庚○○就此部分證述大致明確 ,另有證人己○○之證述,且有上開雙向通聯資料、現場 採證照片可佐,皆可補強證人己○○之證述,另於上址3 樓被告甲○○房間搜索到殘渣袋,此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 第390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扣押物品 送至本院,亦有本院109年橋院總管18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35頁、院卷第126 頁),復有證人



庚○○、證人己○○之檢察書類,此些證據客觀上皆足以 印證或強化證人庚○○、證人己○○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 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自堪認定被告甲○○確有為事實欄一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
(三)再者被告甲○○與證人庚○○既然有上開約定,重點應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錢,交易者或出錢者是誰並非重要, 此類似自動販賣機之交易,因雙方早有約定,只要把錢放 進去、海洛因取走,契約當下即成立且完成,而證人庚○ ○、證人己○○既然係一同購買,證人庚○○可視為證人 己○○之手足延長,自不會因證人己○○不認識被告甲○ ○而不構成販賣,況如上所述,證人庚○○對被告多有袒 護,但卻對與證人己○○此次有交付金錢,證述尚屬一致 ,應可認證人庚○○確有將錢放入經書內,被告甲○○之 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見面,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108年7月7 日這次是證人乙○○是來問他要 不要買槍,當時我拒絕他;同年5月1日是證人乙○○來賣 他電話卡、6月17 日那次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被告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本案是購毒者單一指訴, 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1、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證人乙○○見面,此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84頁) 並有鐵皮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四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被告亦不否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312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又證人乙○○於108年7月22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此有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亦足認證人乙○○ 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2、證人乙○○就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戊○○購毒一事,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曾證述(見警四卷第251 頁 至第257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 、院卷二第84頁),是證人乙○○證述尚屬一致,但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8 號判決意旨,尚需有其 他補強證據,惟此並非謂購毒者之證言毫不可信,況且另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意旨,補 強證據並沒有限制,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之最高 法院109台上字第2638 號判決係因檢察官對於購毒者未踐



行權利告知、購毒者歷次供述反覆;同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最高法院則是認因通話解釋上略有矛盾、且被 告與購毒者有無碰面,莫衷一是,因而撤銷發回,況且每 個案件細部證據皆不同,如購毒者是否證述一致、誣陷之 動機、被告之答辯為何,自無法互相比擬,先予說明。 3、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言尚屬可信:
⑴除前開證述一致外,於警詢、偵查中,警察、檢察官另有 針對108年6月15日、6月21 日證人乙○○與被告見面乙事 進行調查(見警四卷第253頁、第255頁、偵一卷第304 頁 ),檢察官甚至有質疑證人乙○○,惟證人乙○○卻仍說 是因為漏水等情(見偵一卷第304 頁),此時檢察官尚未 決定是否要給予緩起訴之優惠,且證人乙○○已知有現場 蒐證照片,其大可亦稱係購買毒品,如此不是更彰顯自己 配合、願意坦承之情狀,以求寬典,但證人乙○○卻沒有 這樣做,反而在警詢、偵查中皆證稱6月15日、6月21日沒 有購買毒品,此與一般購毒者之胡亂指訴已有不同,此可 觀證人及購毒者丁○○之證言即可知曉(詳無罪部分), 證明力上自可較高評價。
⑵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單憑記憶,是因 為記得被告戊○○穿內褲出來等語(見院卷二第86頁至第 87頁),而依據上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戊○○確實有身 穿短至大腿上方類似內褲之照片,能說明此細節當足以補 強證人乙○○之證言。
⑶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有提出遮隱之照片而詰 問證人乙○○,證人乙○○雖證稱:沒有日期沒有辦法知 道哪一天等語(見院卷二第82頁),但其亦證稱:當初在 警局、地檢署作證時較清楚等語(見院卷二第84頁),而 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此尚屬自然之事,況證人乙○○ 亦有證述其係依據被告戊○○之穿著依據。另依據證人乙 ○○之檢察書類,其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緩起訴, 且亦有鑑驗被告,是就毒品類型上應可確認係第二級毒品 ,又證人乙○○證稱:都是固定買1500元等語(見院卷二 第88頁),是因為價錢都一樣,自可說明。
4、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且能 描述出具體細節,甚至就特定日期證稱沒有購毒等情,與 一般購毒者胡亂指訴尚有不同,證明力較高,另有上開現 場蒐證照片可以擔保之真實性,復有證人乙○○之緩起訴 書,又在上址即被告戊○○之居所,搜索到海洛因、安非 他命、電子磅秤、且安非他命係分成4 小包,此亦有上開 相關搜索、扣押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8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8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偵一卷第127頁、 251 頁),此些證據客觀上皆足以印證或強化證人證人乙 ○○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 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堪認定被告戊○○確有為事 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5、被告戊○○曾辯稱:證人乙○○來找我是要我買槍等語( 見偵一卷第47頁、院卷二第281 頁),惟若要買槍,因槍 在我國屬於違禁物,並非可隨意取得,價格非低,則應討 論何種槍枝、型號、制式或非制式、甚至試槍等情,惟被 告戊○○卻說證人乙○○只有說沒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偵 一卷第47頁),實不符常理。再者被告戊○○亦曾抗辯證 人乙○○是來找其討論遊戲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惟 證人乙○○否認會特別去上址找被告戊○○,最多是網路 聊等語(見院卷二第89頁),而被告戊○○既自陳是會玩 電腦遊戲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顯非不會使用電子產 品之人,若要討論遊戲在線上討論豈非更有效率,被告雖 再辯稱:那時候我不在線上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但 被告亦有使用手機(見偵一卷第47頁),何須大費周章親 自討論,被告戊○○甚至要走出上址,亦非自然,又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辯稱證人乙○○是去上址賣電 話卡給其,卻到本院審理末期始如此主張(見院卷二第28 2 頁),實難採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堅持無罪,應 會一再否認,如稱:沒有賣、不屬實、被冤枉等語,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中即如此,但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法官訊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戊 ○○回答:其他部分看完光碟才決定要不要認罪等語(見 院卷第166 頁),實與常情相違,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乃 被告之權利,但被告之回答,本院自可綜合全辯論意旨予 以考量,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戊○○所辯並非可採。(五)由於被告甲○○、被告戊○○皆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理應 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而且法律上 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 差),被告2 人何必要冒著會被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 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 品行為,此應屬合理的推斷,證人庚○○、己○○及證人 乙○○亦皆證稱有交付金錢而進行買賣行為,應足認被告 甲○○、被告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 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 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 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 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 ?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 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 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皆增加刑度 ;同法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 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戊○○,是被 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論 罪;被告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 第2項論罪。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又被告甲○○、被告戊○○各自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 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不應量處最低刑度,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 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2、被告甲○○始終就販賣意圖沒有承認,而轉讓與販賣最大 之區別即是販賣有主觀上之意圖營利,是被告甲○○雖有 承認轉讓,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適用。
3、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 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販賣之海洛因價值不大,推算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 且所販賣之次數僅有1 次,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甲○○因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 無期徒刑,而該等刑度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以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 堪予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戊○○自身皆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 被告2 人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明毒品使用後容易 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 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 面臨之困境,被告甲○○仍為上開販賣海洛因;被告戊○ ○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渠等所為非但助長 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非多、對象固定、所得金額非多,應屬吸毒者間之 互通有無,並考量被告2 人皆否認之犯罪態度,在行為人 情狀上無法做有利之認定,暨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媽媽、妹妹同住,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狀;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沒有收入、 和女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欄一 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主文欄四所示之刑。(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戊○○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 定主文欄四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犯罪所得部分:
證人庚○○證稱與證人己○○購買的那次,有將500 元放 入經書內;證人乙○○亦證稱購買3 次,每次金額是1500 元(見院卷二第88頁),應皆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自被告戊○○處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3包,亦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未修正) 、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預備之物),在附表被告戊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表編號3 )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7月9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與庚○○約定以500元之價 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庚○○後,將海洛因1包 夾放在上址外雞籠上方之經書內。嗣於108年7月9日15 時 13分許至15時14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上址,下車取得經書內之海洛因1包,並將500元 現金夾放在經書內相同位置,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庚○○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被告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7月5日19時3分許至19時4分許,在上址門口以3,000元 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1次。 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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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