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3號
CTDM,109,訴,41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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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周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周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四、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五、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啓周因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秀傳醫院旁之巷道內,見林昱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竊得機車,業 已發還)未拔鑰匙,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鑰匙,竊取 上開機車得逞。
(二)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騎乘竊得機車返回其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電擊棒1支攜帶於身 ,於同日15時47分許,再騎乘竊得機車前往林弘典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市,見店員謝耀德 在櫃檯內整理收銀機,即手持電擊棒進入櫃檯,並向謝耀 德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謝耀德 不能抗拒,劉啓周隨即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9300元,適有店員孫嘉鎂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劉啓 周即持電擊棒作勢攻擊孫嘉鎂,並嚇稱:「沒你的事,走 開」等語,孫嘉鎂因而迴避而無法阻止劉啓周劉啓周



不受阻礙之離開全聯超市,隨後再騎乘竊得機車離去。(三)因搶得財物不足花用,又另行起意,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 ,於同日15時5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電擊棒1支,騎乘竊得機車 ,前往蔡淑芹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超商○○門市,見店員藍桂妍、陳偉男二人在櫃檯內 整理物品,即一手持尖刀,一手持電擊棒進入櫃檯,向該 2人喝令:「收銀機打開」、「蹲下」等語,以此脅迫方 式,至藍桂妍、陳偉男不能抗拒,2人僅得配合開啟收銀 機並蹲下,任由劉啓周自兩部收銀機、櫃檯下方接續取走 現金合計4萬1200元,適有一名男性顧客進入超商,劉啓 周見狀乃趁隙騎乘竊得機車逃離現場,復於逃逸途中棄置 竊得機車。
二、案經林昱成蔡淑芹林弘典委託謝耀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劉啓周、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2頁、第150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啓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84頁至第85頁、第175頁至第181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2頁 、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41 頁、第 162 頁),並有警方繪製之被告犯案路線圖暨犯案時間說明



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查獲車輛照片14張、證物 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被告之住所)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頁、第145頁至第167頁、第129 頁 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11頁、第181頁至第201 頁),後扣案物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檢管第1058 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並送至本院(109 橋院總管第 901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 至第72頁、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 列事項足以補強:
(一)事實欄一、(一)竊盜機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
2、現場暨查獲照片5 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27頁)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203 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見警卷 第20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見偵卷 第187頁)。
(二)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強盜○○超市部分: 1、證人即在場員工謝耀德孫嘉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11頁 至第119 頁);目擊證人張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4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12 1頁至第123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221頁至第2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207頁)。
4、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每日清帳資料表、發票明細 表各1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 錄1份(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三)事實欄一、(三)攜帶兇器強盜○○超商○○門市部分: 1、證人即在場員工藍桂妍、陳偉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43 頁 至第149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1 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 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209頁)。
4、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1紙(見偵卷第157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 錄1份(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四)因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自陳扣案之電擊棒,係在高雄市軍警用品店購買; 未扣案之尖刀,是在岡山區之五金百貨所買等語(見警卷 第8 頁),證人謝耀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觸發電擊棒 ,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亦有掏出一把尖刀等語(見警卷 第14頁);證人孫嘉鎂於偵查中證稱看到電擊棒電源是開 啟的,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證 人藍桂妍於偵查中亦證稱電擊棒有電擊聲、短刀細細長長 的係金屬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證人陳偉男於偵查中 亦證稱,電擊器有發出電擊聲,刀是金屬的等語(見警卷 第30頁),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所持之電擊棒可通 電,尖刀係金屬材質,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刀、電擊棒並用嚇阻的方式 使上開證人,依照此強制行為之程度,佐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標準,應會使證人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擔心 如有不從,自身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可能,自屬使人 不能抗拒,縱上開證人等並未反抗亦同(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謝耀德藍桂 妍、陳偉男於偵查中亦皆證稱:當下無法反抗等語(見偵 卷第115頁、第149頁、第151 頁),亦證被告之行為使證 人等不能抗拒。
(五)辯護人雖替被告之利益主張:認為本件各犯罪間過程並無 停頓,具有時空密接性,被告所為竊盜之行為,係用以預 備犯強盜行為,應為後續強盜行為所吸收,兩個強盜罪間 是接續完成,是應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本院認並 非可採: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接



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 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 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 號、第4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機車,以及攜帶兇器強盜全聯超 市、統一超商岡農門市時間雖間隔不長,但仍屬可區分, 地點亦不同,且受侵害法益之持有人亦不同,皆各具獨立 性,殊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再者,竊盜罪與強盜罪雖皆 屬財產犯罪,但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竊盜罪是要趁被害人 不知,強盜罪則係要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自無吸收關 係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啓周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皆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罪數:
1、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 其被害法益之多寡,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且有事 實上支配力之人數計算罪名。且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 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 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證人謝耀 德是位於收銀台,顯對收銀台內之財物有管領力與監督權 ,證人謝耀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不准動之後,我被嚇 到,當場愣住,被告便自行趨前把收銀機之紙鈔拿走,得 手後,證人孫嘉鎂過來支援等語(見警卷第14頁),亦與 證人孫嘉鎂之證言、勘驗監視器筆錄互核相符,是被告強 盜證人謝耀德時,已取得贓款,證人孫嘉鎂僅係來阻止,



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1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 一、(三)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證人藍桂妍、陳偉男皆 係在場店員,各自對統一超商之財物有管領力與監督權, 均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而證人藍桂妍、陳偉男亦各自 開啟一個收銀機,此經2位證人證述綦祥,亦與勘驗監視 器畫面筆錄相符,足見被告強盜行為而強取財物時,證人 藍桂妍、陳偉男各自之人身與財產法益同時受害,是被告 一行為強盜證人藍桂妍、陳偉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3、又被告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5年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 因故遭撤銷,於8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7月(甲案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乙案 ),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6月13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 之3 罪,均為累犯,斟酌前案亦係與強盜相關,被告出獄 未久卻再犯本件一樣之強盜犯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先係 竊取他人機車,以便作案,再於光天化日下,持兇器強盜 超市、超商,以脅迫手段強盜財物,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 ,應嚴予責難且不宜輕縱,但仍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 ,解省司法資源,並參竊得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林昱成及已 與○○超商之店長達成和解,已賠償5000元,略有補償被 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209頁),並考量竊得機車之價錢、強盜之金錢,強盜 部分並考量持兇器造成人身莫大之危險,但未實際成傷,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因疫 情影響,收入降低,生活不豐之情況,與弟弟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仍要再強調,縱使 生活困頓,亦不應以侵害他人之法益為出路。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2 罪間,時間相近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四所示 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1、竊得機車已由告訴人林昱成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申請 單1紙在卷可憑,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
2、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 用之物,且係被告所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等 證述相符,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被告2次強盜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5百元(計算式:1萬9300 元加上4萬1200元),已扣案之1萬4800元,被告自陳係贓 款等語,自應予以沒收,另應就未扣案之4萬700元(計算 式:6萬5 百元減掉已扣案之1萬4800元,再減掉已賠償統 一超商之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 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尖刀,無證據證明是違禁物,本院考量尖刀未扣 案且該物品獲得容易,並避免日後沒收之困難,認此犯罪 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即黑色長西裝長褲1件、紅色短袖襯衫1件、黑 色皮鞋1雙、藍色鴨舌帽1頂,並非義務沒收之物,雖係被 告犯案、逃逸時所穿著,然均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 ,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



會安全或公共利益,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藍白色外套1件、三星手機1支,因查無 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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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