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5號
CTDM,109,訴,345,20201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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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屹林




      林玉玲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
4、7325、7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參加由己○○、甲○○(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沈學維袁瑞 祥、徐祥慶沈學維等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偵辦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丙○○、甲○○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己○○(俗稱車手) ,己○○則負責指揮丙○○、甲○○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俗稱車手頭),。己○○、丙○○、甲○○等人於109年3 月底,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南下投宿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日租套房(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 ○路0號之某飯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與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 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給丁○○,佯裝為 警察、檢察官,訛稱丁○○之健保卡遭盜用、遭他人冒名開 設帳戶,內有大筆不明資金,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將派員收取上開現金代為保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丁○○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左營區農會提領70萬元; 丙○○、甲○○則依己○○之指示,由丙○○搭乘白牌計程 車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與甲○ ○會合,由甲○○負責把風,由丙○○向丁○○收取現金70 萬元,丙○○、甲○○再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嗣丙○ ○將款項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己○○,己○○復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丙○○因此獲得63,000元之報酬,己 ○○則獲得21,000元之報酬。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81至89頁,偵 一卷第7至11、87至89、101至104頁,偵二卷第119至127頁 ,聲羈卷第21至31頁,訴字卷一第95至102、227至245頁, 卷二第7至22、35至54頁),核與告訴人丁○○、證人袁瑞 祥、證人即白牌車司機周家安於警詢時、證人沈學維於警詢 及偵查時、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3、81至89、112至117、119至12 1 、136至145、158至164頁,偵一卷第7至11、87至89、101至 104、143至146頁,偵二卷第101至107、119至127頁,聲羈 卷第21至31頁,訴字卷一第95至102、227至245頁,卷二第7 至22、35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報告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被告己○○叫車紀錄翻拍照 片5張、證人沈學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3張、被告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9至30、41至45、90至92、108至111、146至 151、166至175頁,警二卷第39至50、83、89至90頁,他字 卷第7至23頁),足認被告己○○、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丙○○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丙○○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告知被告丙○○(見訴字卷一第233頁,卷二第9、37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加重詐欺行為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 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 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 罪組織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己○○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9年3月6日駕車搭 載沈學維徐祥慶向被害人李萍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48 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 第61至74、183至190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09年8月14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橋檢信稱 109偵5704字第1099030303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見訴院卷一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己○○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己○○、丙○○製造金流斷點,亦涉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 頁)。惟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 利益,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是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 告丙○○當面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現金70萬元之後,旋交 予共同被告甲○○,甲○○再轉交被告己○○,己○○復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己○○、丙○○上 開行為本質,屬為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犯罪計畫,順利取 得詐騙款項之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 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亦 未舉證或說明被告己○○、丙○○主觀上有何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及客觀上有 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即無從以洗錢罪相



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1至74頁),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之前科多為毒品犯罪, 其對於詐欺犯罪並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然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丙○○先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1至60頁), 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仍未從刑罰之執行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 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丙○○本 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 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詐欺告訴 人,由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己○○擔任指揮被告 丙○○、甲○○之車手頭,破壞一般民眾對司法文書及公務 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失,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前均有竊 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31至74頁),及被告 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月收入約5 、6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2名子女 同住,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 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被告己○○、丙○○因本案犯行,各獲得21,000元、6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 二第20頁),上開金額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己○○、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被告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 之參與時間僅為1日,詐欺對象僅1人,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 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 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 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名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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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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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37200號卷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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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左營分局109偵5704號卷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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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 │他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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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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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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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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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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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卷一) │訴字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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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卷二) │訴字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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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