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8號
CTDM,109,訴,318,2020120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賢




被   告 温彥賓


      邱豑慶


      曾智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3
號、第2384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3456號、第50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温彥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二、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二、四、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邱豑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曾智旻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朱宗賢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前 某日,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各自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與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楊雪盧美鳳潘家欣、甄香琴、劉幼芳、王清福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旋由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朱宗賢朱宗賢則親自或指示温 彥賓、邱豑慶曾智旻持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朱宗賢朱宗賢再依指示 交付予該集團成員綽號「黑仔」之人,再由朱宗賢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依提款比例朋分報酬。嗣經楊雪等人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楊雪潘家欣、甄香琴、劉幼芳、王清福告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朱宗賢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於審理中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37 頁、第144 頁、第153 頁;院卷第204 頁、第338 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朱宗賢温彥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邱豑慶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 三卷第51頁至第69頁;警四卷第9 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21 5 頁至第218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偵五卷第69頁至第 72頁、第75頁至第76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35頁;審訴卷第 141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院卷第189 頁至 第207 頁、第335 頁至第39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雪、楊雪之子陳彥霖潘家欣劉幼芳、甄香琴、王清福於 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 68頁;警三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 警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提領資 料一覽表、提領款項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個資 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63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 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73頁 至第107 頁;警五卷第7 頁、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他 一卷第8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復有以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楊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存摺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8 年 11月5 日合金大園字第1080003295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1頁;警三卷第301 頁至 第311 頁)。
(二)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盧美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警三卷第301 頁至第311 頁;警五 卷第8 頁、第67頁至第71頁)。
(三)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款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7 日一 總營集字第132591號函、108 年12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5 241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邱豑慶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錄影畫面截圖 各1 份(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7頁 ;警三卷第291 頁至第300 頁;他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 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
(四)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甄香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憑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甄香琴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三卷第207 頁 至第219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
(五)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警三卷第189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六)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王清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109 年4 月1 日竹北營密字第1095000318 1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截圖畫面各1 份( 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 頁、第52頁至第57頁;偵五卷第47頁至第52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曾智旻部分:
訊據曾智旻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與温彥賓一 同領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領的錢是詐欺 所得,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温彥賓拿提款卡給我,叫我 幫他領錢,領完後我就將錢及提款卡還給他,直到偵查庭時 我才知道該筆錢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温彥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曾智旻跟我說他缺錢, 我就帶他去朱宗賢的工廠,想說讓曾智旻領一次錢可以賺 3,000 元,我有跟曾智旻說,提領的款項為來路不明的錢 ,曾智旻說沒關係,朱宗賢拿提款卡給我的時候,曾智旻 也在現場,他自己也有以1 萬元的價格賣郵局存摺給朱宗 賢,領完後我把款項拿給朱宗賢朱宗賢再拿報酬給我, 我再拿給曾智旻等語(警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70頁); 於審理中證稱:曾智旻說他缺錢用,問我有沒有辦法籌錢 ,我說我在做車手幫忙領錢,他說有現領的話就可以做, 我跟他說報酬是每領10萬元分得3,000 元,也有跟朱宗賢 說要再多帶一個人過去領錢,朱宗賢說看我們自己,當天 我跟曾智旻拿到提款卡後,在嘉興路附近等了快1 小時, 朱宗賢才打電話來叫我們去領款,領完後曾智旻獲得報酬 3,000 元,再加上當日他賣存摺給朱宗賢的錢,共獲得1 萬3,000 元等語(院卷第344 頁至第347 頁),核與朱宗 賢於審理中證稱:温彥賓來找我拿提款卡前,有說要帶一 個很好的弟弟一起過來,說缺錢被錢莊追殺,我叫他們自 己看著辦,當天我把提款卡拿給温彥賓後,他們就一起出 去了,接下來等「黑仔」通知我,我再叫他們2 人去領款 ,領完後温彥賓把錢拿回來,我就拿報酬3,000 元及當天 曾智旻賣存摺給我的1 萬元給温彥賓,整個過程中曾智旻 沒有問我工作性質是什麼、要領什麼錢,我跟曾智旻沒有 講到兩句話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 佐以曾智旻於審理中自承:因為我缺錢,知道温彥賓在做 車手,就問他有沒有門路可以賺錢,他說可以賣簿子,所 以我當天就帶存摺去工廠,要把存摺賣給朱宗賢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有拿到賣存摺的1 萬元報酬等語(院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由此可知,曾智旻因需錢孔急,在知悉



温彥賓正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情況下,仍詢問其有無賺錢 方法,則其主觀上理應預見温彥賓所提供之賺錢管道,應 與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間有高度關聯,例如擔任提款車 手、販賣人頭帳戶等,以換取與一般工作時薪顯不相當之 報酬。甚至曾智旻尚自承有於當日販賣存摺予朱宗賢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拿取報酬,益徵其早已知悉朱宗賢、温彥 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是其顯然對於所獲報酬來源之 合法與否,在所不問,自有高度可能再應允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以換取報酬。
2.參以曾智旻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想過提款金額可能是詐欺 贓款,因為温彥賓開車,叫我下去領等語(偵五卷第87頁 );復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温彥賓拿提款卡給我時,我不 知道卡片是何人的,温彥賓就叫我按照卡片上的密碼提領 ,領錢時,我發現怎麼有這麼大筆的款項,有隱約猜到是 不法所得等語(院卷第195 頁、第395 頁),足見曾智旻 領款時,並不知悉該提款卡來源為何,卻仍須提領高達15 萬元的款項,衡以提款卡為個人貴重物品,大多由本人親 自保管,以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是曾智旻在對提 款卡所有人資訊一無所知之情況下,並無法知悉提領款項 是否有經該人之授權或同意,惟其均未向温彥賓朱宗賢 確認領款之合法性,即逕自持卡領款,此情顯與一般由本 人親自提領之正常領款流程有別,顯見其主觀上對該筆款 項之不法性已有所認識,更遑論其係於販賣帳戶予詐欺集 團後,於密接之時間內隨即與該集團之車手一同前往提款 ,則其對於該款項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等節,自應有更 高的警覺心,而難諉為不知。復依温彥賓朱宗賢之上開 證述,曾智旻温彥賓拿到提款卡後,仍在附近等了快1 小時,朱宗賢才致電要求其等前往領款,可見於拿取提款 卡後,仍需等待朱宗賢下達指令,方可提領款項,此情亦 與詐欺集團車手需等待上層指示方可行動等節相符,衡諸 常情,若係一般為好友、家人提款,並無等待他人指示方 可提款之必要,是縱使温彥賓未向曾智旻言明其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由上開種種怪異的提領行徑,曾智旻亦可 知悉該提款行為係擔任車手以提領不法所得甚明。 3.據此,曾智旻在知悉所領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情況 下,仍願意提領並交回詐欺集團上游,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告訴人依指示匯 款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指示 朱宗賢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 回上游,車手並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該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明確,不但有人負責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亦有人負責指示車手領款、將款項轉交上游等 工作,而應屬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就其擔任之事 項分工及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由3 人以上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2.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 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 手」、負責轉交車手領取款項與上手或交付提款卡與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 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 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 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 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 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 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 查曾智旻持他人提款卡領取鉅額款項,再將之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藉此可輕鬆賺取3,000 元之報酬,應可輕易查知 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又温彥賓要帶曾智旻一 同前往領款時,有先告知並獲得朱宗賢之同意,足見詐欺 集團指派車手前往提款時,大多會找上游信賴之人,以免 詐得款項遭盜領,且曾智旻拿取提款卡後,仍需等待「黑 仔」下達指令給朱宗賢朱宗賢再電話聯絡温彥賓後,其 2 人始可前去領款,足徵温彥賓曾智旻不僅為詐欺集團 信任之對象,且需待詐欺集團成員告以確切之指示後,始 能前往領款,則其等對於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具有結構性 、階層性等情,應甚為知悉,否則詐欺集團成員無可能甘 冒遭舉發之風險,即率然交派曾智旻以他人提款卡提領款 項等可輕易察覺不法之工作內容,故曾智旻提領本案款項 時,依其智識能力,應可辨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且所為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3.據此,曾智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訛。(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4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4 人 及綽號「黑仔」之人,而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行騙,再由車手負責提領並層層 上繳予該集團更上游之成員,已如前述,足徵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其等犯罪期間至少



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核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無誤。
三、核朱宗賢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温彥賓如附表一編號1- 1 、2 、4 、6 所為;邱豑慶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為;曾智 旻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朱宗賢温彥賓、邱 豑慶、曾智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 係附表一編號1-1 、1-2 、3-1 、6 所示犯行,是其等如附 表一編號1-1 、1-2 、3-1 、6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 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係為取得利用同一機會 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 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4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朱宗賢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1 、1-2 、 3 -1、6 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就附表一編號1-1 、 1 -2、3-1 、6 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4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朱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案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7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朱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院卷第297 頁至第309 頁)。又邱豑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邱豑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為憑(院卷第317 頁至第330 頁)。是朱宗賢邱豑慶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參酌朱宗賢



前案所犯雖均非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然其於107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即再犯本案,且前已有多次犯罪經 執行完畢之紀錄;而邱豑慶前案所犯已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詐欺案件,且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後,經一年餘即 再犯本案,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未能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知所警惕,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縱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等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五、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念朱宗賢温彥賓邱豑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朱宗賢 不僅親自提領贓款,亦負責收取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繳 交贓款之角色,及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之參與程度、分 工情形,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獲得報酬之比例;暨朱宗賢、温 彥賓、曾智旻已與告訴人王清福達成和解,並經王清福具狀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3 份附卷可參(院卷 第443 頁至第447 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併衡酌朱宗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農地從 事搭網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温彥 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邱豑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曾智旻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種 番茄的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 切具體情狀(院卷第39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參酌朱宗賢温彥賓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 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六、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 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 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 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 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朱宗賢雖有代為將温 彥賓、邱豑慶曾智旻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然 其等均屬聽令行事之角色,尚非居於核心或主要發號施令的 角色,且被告4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難認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朱宗賢於入監前、温彥賓邱豑慶曾智旻均自陳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如前所述,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 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 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 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 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 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刑法上關於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 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朱宗賢、温彥 賓、曾智旻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事後均分別以5 萬 元與王清福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院 卷第441 頁至第442 頁),雖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未賠 償完畢,然依朱宗賢温彥賓於審理中之供述:擔任車手 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388 頁 至第390 頁),可知依王清福本案遭騙金額為20萬元,車 手應可分得6,000 元(計算式:20萬x0 .03=6,000),是 朱宗賢温彥賓曾智旻上開調解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 縱事後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將來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 能,故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 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朱宗賢、温 彥賓、曾智旻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三)又朱宗賢於審理中供稱:我自己提領的部分,每10萬元我 可以獲得3,000 元,別人提款給我轉交的部分,每10萬元 我可獲得500 元等語(審訴卷第151 頁;院卷第196 頁、 第388 頁),則依此比例計算之,朱宗賢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獲報酬為750 元(計算式:15萬x0 .005=750 );附 表一編號1-2 所獲報酬為900 元(計算式:3 萬x0 .03=9 00),附表一編號1 所獲報酬共計為1,650元(計算式:7 50+900=1,650);附表一編號2 所獲報酬為250 元(計算 式:5 萬x0 .005=250 );附表一編號3-1 所獲報酬為50 0 元(計算式:10萬x0 .005=500 );附表一編號3-2 所 獲報酬為1,500 元(計算式:5 萬x0 .03=1,500),附表 一編號3 所獲報酬共計為2,000 元(計算式:500+1,500= 2,000 );附表一編號4 所獲報酬為500 元(計算式:9 萬9,900x0.005=49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 編號5 所獲報酬為450 元(計算式:1 萬5,000x0.03=450 )。




(四)温彥賓於審理中供稱:原則上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3,000 元,除了附表一編號5 的報酬被朱宗賢拿去抵債以外,我 都有拿到錢等語(院卷第390 頁),是縱使温彥賓未實際 領取附表一編號5 之報酬,惟其亦獲有折抵債務之不法利 益,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則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温彥 賓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獲報酬為4,500 元(計算式:15萬 x0 .03=4,500);於附表一編號2 所獲報酬為1,500 元( 計算式:5 萬x0 .03=1,500);於附表一編號4 所獲報酬 為2,997 元(計算式:9 萬9,900x0.03=2 ,997 )。上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朱宗賢温彥賓已 將款項轉給第三人,為避免其等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1 、1 -2、2 、3-2 、4 、5 所示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邱豑慶於審理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朱宗賢說晚一點 會拿報酬給我,但後來沒有拿給我等語(院卷第391 頁至 第392 頁);參以朱宗賢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把報酬拿給 温彥賓,因為温彥賓當時住在邱豑慶家,至於温彥賓有無 拿給邱豑慶,我不清楚等語(院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 ,温彥賓則於審理中供稱: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 院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足見朱宗賢温彥賓均無法 肯定有將附表一編號3-1 之報酬交予邱豑慶,是邱豑慶上 開所辯,並非無據。從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認定邱 豑慶有獲得附表一編號3-1 的報酬,爰不就該部分宣告沒 收。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朱 宗賢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黑仔」,業如前述,是被告4 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 沒收。
(六)末就朱宗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業據朱宗賢於審理 中供稱該手機非工作機,亦非用於聯絡本案其餘被告,與 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院卷第371 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朱宗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